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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法发布的四则渎职罪典型案例,看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逻辑与量刑标准

作者: 王冠律师 分类: 刑辩理论 发布时间: 2026-08-05 15:14

摘 要:渎职犯罪的”高成本时代”来了——不再只是丢官受处分,而是实实在在要面临刑事审判和长期监禁,且在贪渎交织的重大案件中,死缓也并非不可能。 这与当前“十五五”开局、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的宏观政策高度共振,释放了以下强烈信号:

 1. “贪渎并查”从政治表态进入司法常态化,而不同于过去反腐败主要集中在贪污受贿领域,渎职犯罪往往被轻纵(行政处分顶格、刑事责任落地少); 2. 地方政府违规举债的刑事底线正式划清,谁再“不顾财力盲目举债上项目”,不只是政绩考核问题,还要准备承担刑事责任;3. 基础设施领域(两条高速公路烂尾))渎职最高可判死缓,渎职罪本身的法定刑上限并不高(滥用职权罪最高七年、徇私舞弊情节最高十年),但重大基础设施腐败和渎职交织的案件,法院会利用数罪并罚机制打“组合拳”,让被告人实际面临极刑威慑;4. 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渎职”严惩不贷”,基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履职底线——放任破坏生态环境,责任人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5. “审判延伸治理”,法院制发司法建议推动企业完善治理,表明最高法的发布逻辑从”刑罚终结”转向“制度修复”。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6月18日发布的四则渎职罪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系统剖析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逻辑与量刑标准。

关键词:渎职罪;滥用职权;定罪逻辑;量刑标准

 引言 

2026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件依法惩治渎职犯罪典型案例,涉及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两大罪名,涵盖地方债务风险防控、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黑土地资源保护和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四个重点领域。这是最高法继2025年发布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典型案例后,针对渎职犯罪领域的专项案例发布,释放了”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一起查”的强烈信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工作报告中关于渎职犯罪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检察侦查工作部分,表现在聚焦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内容:报告明确,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渎职犯罪,依法开展立案侦查,全年共立案侦查1372人,以此惩治司法腐败。报告还举了一个典型案例:侦查人员张某等人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他人,宁夏检察机关以涉嫌徇私枉法罪依法查处,张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除上述人员外,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确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检察机关也依法立案侦查了69人。此外,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也会一并处理涉及的渎职线索。例如,在打击虚假诉讼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了7人。

本文以四则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立足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标准,结合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从主体认定、行为类型化、结果要件、因果关系、量刑均衡五个维度,系统梳理当前司法机关认定滥用职权罪的裁判逻辑,以期为渎职犯罪辩护提供参考。

 一、四案概要与裁判结果 

四则案例的案情简要梳理如下:

案例被告人身份滥用职权行为量刑结果
案例一曹某案湖南省某市市委书记明知财力不足、债务风险预警,违规推动融资举债实施大型项目,形成33个烂尾工程、巨额隐性债务滥用职权罪4年6个月;受贿罪11年6个月;决定执行13年
案例二李某案四川省某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帮助伊某集团获取高速项目,虚报30亿到账,违规拨付补贴,造成国有资金损失7.61亿元滥用职权罪9年;受贿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决定执行死缓
案例三鲁某案吉林省某县水利局局长/镇党委书记超越职权批复清淤项目,放任他人非法盗采泥炭27万余立方米(价值1126万元)滥用职权罪3年6个月;受贿罪3年;决定执行4年6个月
案例四刘某案河北省某市国企董事长兼总经理擅自决定拟投资名单,不核实尽调材料真实性发现风险后隐匿不报,造成1.9亿余元无法追回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6年;受贿3年+贪污6个月;决定执行7年6个月

从量刑结果观察,四案呈现出鲜明的“受贿并滥用职权”双罪并罚特征,且量刑差异悬殊——从4年6个月到死刑。这一差异背后,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定罪逻辑和量刑标准上的核心考量。

 二、定罪逻辑:构成要件要素的逐层展开 

(一)主体要件: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国有公司人员

四案的主体身份涵盖三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书记、局长)、基层主管部门负责人(镇党委书记、县局长)、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董事长)。这一设置本身即体现了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扩张趋势——从传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397条)扩展到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刑法》第168条)。

值得关注的是,案例四刘某被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而非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两罪在行为形态上高度相似,但主体要件不同:第168条要求“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第397条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务中,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国企高管”双重身份时,司法机关倾向于根据行为的具体领域选择适用罪名。刘某案中,其滥权行为发生在投资经营环节,而非行政管理环节,故适用第168条更准确。

从辩护视角看,主体身份的认定直接决定罪名选择和量刑基准(第397条最高刑为10年,第168条最高刑为7年),是定罪的第一道关口。

(二)行为要件:滥用职权行为的四种类型化

四案呈现出四种不同的滥用职权行为类型,这一定型化分析有助于理解司法机关对“滥用职权”的认定边界:

第一类:违规决策型——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案例一曹某的行为最为典型:其明知当地财力不足、政府债务已风险预警、有关部门和干部提出反对意见,仍然罔顾法律禁止性规定,强行推动融资举债。这类行为的核心特征是”明知义务存在而故意违反”,主观故意最明显,因果链条最直接。

第二类:徇私舞弊型——为私利滥用公权。案例二李某的行为贯穿招标、补贴、监管全过程——帮助请托人虚增净资产获取资格、虚报30亿元到账误导决策、违规拨付补贴、擅自挪用征迁资金。这种“全过程”式的滥用行为,与受贿行为高度交织,属于《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重于普通滥用职权罪。

第三类:放任纵容型——渎职放水。案例三鲁某的行为兼具”超越职权”(违规批复清淤项目)和“不履行监督职责”(放任盗采)两个维度。从行为形态上观察,鲁某的行为介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之间——超越职权批复是“积极滥用”,不履行监管是“消极不履职”。法院整体评价为滥用职权罪,说明在高位主体的“故意”支配下,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可以被滥用职权行为吸收评价。

第四类:不作为混合型——擅权与隐匿并行。案例四刘某擅自决定拟投资名单(超越权限)、不尽调核实(不履职)、发现风险后隐匿不报(不履职),三种行为叠加。值得注意的是,刘某的“不核实尽调材料真实性”在性质上更接近玩忽职守,但由于其整体上具有“积极滥用”的成分(擅自决定、隐匿风险),法院仍然以滥用职权罪评价。这说明司法机关在看守“整体行为样态”——当积极滥用行为占主导时,混合行为整体评价为滥用职权而非玩忽职守。

这四种行为类型,从主动程度由高到低排列:徇私舞弊型(主动最高)→违规决策型→放任纵容型→不作为混合型。主动程度与定罪确定性正相关,与辩护空间负相关。

(三)结果要件:“重大损失”的多元化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入罪的底线门槛。四案的结果认定方式各有特色,反映了“重大损失”在实务中的多元化认定趋势:

经济损失型(案例二、四):7.61亿元的直接资金损失和1.9亿元的投资无法追回属于典型的“经济损失”认定。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了经济损失的入罪数额标准(30万元)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150万元),实际案件中的损失数额远超该门槛。

复合损失型(案例一):曹某案的特殊性在于,损失认定不仅包括“巨额隐性债务”这一经济损失,还叠加了“33个烂尾工程”“群体性信访事件”等社会影响后果。法院同时认定“特别重大损失”和“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属于典型的双重复合认定。

环境资源型(案例三):泥炭资源损失的价值评估依赖鉴定意见,司法机关通过对被盗采资源的市场价格鉴定,将自然资源损失量化为“1126万元”的经济损失指标。这一做法存在一定争议——资源损失的本质是生态环境损害,与纯粹的经济损失在性质和追偿方式上均有差异。

从辩护视角看,结果要件的审查应重点关注:(1)损失的“实际性”——是否存在已追回或可追回的资产;(2)损失认定的“时点”——是案发时还是判决时;(3)损失鉴定的“科学性”——自然资源损失的价值评估是否具有合法的鉴定基础。

(四)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审查方法与切割路径

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是最具辩护价值的要件。四案的因果链条均呈现“行为→集体决策→第三方介入→终局损失”的复合结构,典型的多因一果特征。

采用”四层过滤法”逐级审查:

第一层:条件关系(事实因果)。审查“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滥用行为,损失是否仍然发生”。案例一中,若不违规举债则项目不会启动,条件关系成立。案例四中,刘某擅自决定投资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违约→1.9亿无法收回,但被投资企业违约本身存在独立原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刘某的行为与被投资企业违约之间的条件关系相对薄弱。

第二层:相当性(法律因果)。审查“滥用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导致该损失”。案例二中,李某虚报30亿到账信息→会议决策层据此拨付补贴→资金被挪用,每一步都有中间环节的介入,但李的虚假信息是引发后续连锁反应的根本原因,相当性成立。

第三层:介入因素分析。四案中共同存在的核心介入因素是“集体决策程序”——曹某的行为经过了市委会议程序。集体决策是否构成切断因果的独立介入因素?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当集体决策是基于被告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或不当引导而作出时,集体决策不能切断因果链。

第四层:规范保护目的。审查“被告人所负职责是否旨在防止该类损失的发生”。交通局长的职责当然涵盖高速公路项目监管(案例二);市委书记的职责是否涵盖地方债务风险防控?答案也是肯定的——党中央对地方债务风险有明确要求,曹某的职责正是防控债务风险。

四层过滤法在实务中的应用价值在于:当辩护方能够证明某一层审查存在实质性争议时,因果关系认定即面临动摇。例如,若能证明集体决策是独立且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而非被虚假信息误导),因果链条即可能被切断。

 三、量刑标准:从4年6月到死刑的量刑逻辑 

四案量刑结果跨度极大——滥用职权罪的刑期从3年6个月到9年,叠加受贿罪后最高判处死刑。这一量刑差异背后,存在一系列规律性因素。

(一)量刑要素对比

量刑要素曹某李某鲁某刘某
滥用职权刑期4年6个月9年3年6个月6年
受贿/贪污刑期11年6个月(受贿2495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受贿1.3亿)3年(受贿61万)3年(受贿55万+贪污6万)
是否徇私舞弊否(未认定)是(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利)是(接受请托“接受张某请托”)否(未体现徇私情节)
损失层级特别重大(隐性债务+烂尾工程)特别重大(7.61亿元直接损失)重大(1126万元)特别重大(1.9亿元无法追回)

(二)量刑规律的四个维度

1. 损失数额与刑期的正相关但不绝对。案例二(损失7.61亿,滥用职权罪9年)的刑期显著高于案例一(隐性债务+33个烂尾工程,4年6个月),说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量刑的首要参考。但案例四(损失1.9亿元,6年)与案例一(隐性债务远超1.9亿,4年6个月)的对比表明,当损失难以精确量化(如隐性债务)时,刑期可能低于同等数额的直接经济损失。

2. “徇私舞弊”情节显著加重刑罚。《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一款普通滥用职权罪的最高刑仅为七年。案例二(9年)和案例三(3年6个月)均涉及徇私情节,但量刑差异源自损失数额的巨大差距。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一曹某未被认定徇私舞弊——虽然客观上可能存在追求政绩的动机,但“徇私”求有具体的私利目的,这与曹某行为的不当动机(出政绩)有所区别。

3. 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刑罚叠加机制。四案均为“受贿+滥用职权”双罪并罚,但叠加方式不同。案例二最为极端——受贿1.3亿元(索贿)+滥用职权7.61亿元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表明当受贿数额巨大、同时造成重大损失的,司法机关倾向于在数罪并罚中体现最严厉的惩罚。案例一和案例三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在数罪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

4. 主体层级与量刑的非必然对应。表面上看,正厅级的曹某(13年)量刑重于乡科级的鲁某(4年6个月),但这一差异更主要源于损失数额和受贿金额的差距,而非主体层级本身。然而,高级领导干部的身份确实会放大案件的社会影响,间接影响量刑。

 四、定罪量刑中的争议问题与辩护空间 

(一)“恶劣社会影响”条款的适用边界

案例一法院同时认定“特别重大损失”和“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入罪和升档量刑情节,在实务中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辩护视角应关注:(1)“恶劣社会影响”是否具有独立证据支撑(如权威媒体报道、群体性事件认定),还是仅作为经济损失的附随标签;(2)社会影响的发生是否与滥用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联,还是第三方因素的介入结果。

(二)环境资源损失的经济价值认定方法

案例三将泥炭资源价值鉴定为1126万元,以此认定滥用职权罪的损失数额。这一做法的核心争议在于:资源损失的“价值”认定标准是什么?”是按照市场价格、重置成本,还是生态服务价值?不同的认定方法出入巨大。辩护中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的方法论是否合法、鉴定基准日是否合理、鉴定范围是否与被告人行为对应。

(三)“无法追回”的认定时点

案例四认定“1.9亿余元投资资金及收益无法追回”。关键在于”无法追回”的认定时点——是案发时、侦查终结时、还是判决时?如果判决时仍在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中,能否认定“无法追回”?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为准”,但“无法追回”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弹性,为辩护提供了介入空间。

 五、结语与展望 

四则典型案例集中呈现了当前司法机关认定滥用职权罪的核心裁判逻辑:在构成要件层面对主体身份、行为类型、损失认定和因果关系实施逐层审查,在量刑层面综合考量损失数额、徇私情节、受贿叠加和主体身份等多元因素。

从辩护视角看,渎职犯罪案件的三个核心战场已经清晰:第一,构成要件层面的因果关系切割——在多因一果的复杂结构中剥离被告人的责任份额;第二,结果层面的损失认定争议——对损失数额、类型和“无法追回”认定提出专业质疑;第三,量刑层面的罪责刑相适应——综合考量制度缺陷、集体决策、期待可能性等从轻因素。

随着“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一起查”政策的持续推进,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将进一步细化。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在这一过程中,以专业的理论素养和实证的案例研究,推动裁判标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实现有效辩护与法治进步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工作报告》;

2.《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渎职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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