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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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抢劫罪构成要件
(一) 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描述的第一环节,包括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
- 客观构成要件:
- 行为主体: 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抢劫罪是严重暴力犯罪,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周岁。
- 行为: 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 暴力: 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物理性的强制力,使其不能、不敢反抗。
- 胁迫: 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
- 其他方法: 指除暴力、胁迫外,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如麻醉、灌醉)。
- 结果与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与劫取财物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手段行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并由此取得财物。
- 主观构成要件:
- 故意: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 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的意图。这是区分抢劫罪与为索取债务而使用暴力等行为的关键。
(二)违法性(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在符合构成要件后,需进一步审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存在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则行为不构成犯罪。抢劫罪中常见的审查事由包括:
- 正当防卫: 行为是否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般抢劫行为很难符合。
- 紧急避险: 行为是否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通常抢劫行为不符合。
- 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等: 在抢劫罪中几乎不可能成立。
- 结论: 典型的抢劫行为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故具有违法性。
(三)有责性(是否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有责性阶层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因其违法行为受到非难(谴责)。即使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存在责任阻却事由,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 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需关注:
- 是否因精神疾病(如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而不具备责任能力。
- 是否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而不具备责任能力。
- 醉酒通常不阻却责任,但病理性醉酒可能影响责任能力判断。
-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抢劫罪中,除非存在极其特殊的情况(如长期与世隔绝),否则均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 期待可能性: 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否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不去抢劫。在通常的抢劫案件中,期待可能性是存在的。只有在极端情境下(如面临生命威胁而被迫抢劫求生),才可能考虑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或减轻责任。
二、抢劫罪量刑标准
在通过三阶层理论认定行为构成抢劫罪后,量刑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基本刑: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加重构成要件(升格法定刑): 如果存在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八种情形包括:
- (一)入户抢劫的;
-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七)持枪抢劫的;
-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注意: 这些情形本身可能需要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作为“加重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其具备与否直接影响法定刑幅度的选择。
- 量刑情节的运用:
- 责任刑情节(主要影响责任程度): 如未遂、中止、从犯、胁从犯、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引发的抢劫等,这些情节直接影响行为的非难可能性,是确定量刑基准或从宽处罚的核心依据。
- 预防刑情节(主要影响特殊预防必要性): 如累犯、前科、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这些情节反映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与改造难易度,用于在责任刑基础上进行调节。
- 注意区分: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要求重伤、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这需要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特别判断,其法律后果是法定刑的升格。
三、典型案例
1、马某林抢劫案
——如何把握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在“零口供”案件中的补强证明作用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零口供 通讯基站手机轨迹信息 电子数据 补强作用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林驾驶借用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从甘肃省临夏市将被害人沈某(化名)载至甘肃省和政县。自2015年5月26日晚始,马某林男扮女装后,持沈某个人名下的尾号为5511的农业银行及另外农村信用合作社两张储蓄卡,通过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内多家银行ATM自助服务系统频繁提现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币种下同)。2015年6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和政县城关镇马某林住宅处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起获沈某尾号为5511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及现金32万元;在其住宅后面巷道杂物堆放处提取到伪装取款时所用衣服、假发等。2015年6月26日11时,公安机关据出借涉案车辆的证人提供的信息,在马某林归还涉案车辆附近发现一具埋藏女尸。经鉴定:该埋藏尸体为被害人沈某,系他人捂压口鼻、套头等手段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马某林始终“零口供”,否认杀害被害人沈某。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6)甘29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马某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8)甘刑终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间,检察机关提取了案发前后被告人及被害人手机相关的通讯基站、手机轨迹信息等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3年12月18日以高检审刑抗(2023)Z2号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甘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裁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马某林限制减刑;被告人马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丧葬费27226.5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把握通讯基站位置等信息、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在“零口供”案件中的补强证明作用。
原一、二审证据虽然显示被害人沈某失踪前与被告人马某林有过同车前往和政县的短时间联系,且沈某生前持有的银行卡在其失踪期间被马某林持有并提取大量现金,可以证实马某林与沈某失踪、死亡具有密切关系,但无法直接证实沈某死亡系马某林所致。再审阶段调取的通讯基站信息、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补强了相关证据。虽然原审被告人马玉林“零口供”,但认定其为劫财而杀害杨某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能够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判断。
其一,本案的侦破过程自然、清晰。被害人家属发现被害人失踪且其银行卡有余额变动,遂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车辆轨迹发现被告人马某林,根据其与被害人在一起出行的供述等,在其归还车辆地点附近发现被害人尸体。
其二,被告人马某林获取赃款、逃避侦查的事实清楚。马某林用自家车辆及租赁车辆、男扮女装于深夜持沈某银行卡提现共计28.4万元;并将大量赃款藏匿于自家客厅的沙发背后夹层,后隐匿、销毁银行卡、手机、欠款单据等物证;为制造沈某还活着的假象,使用沈某手机号码、冒用沈某名义向其亲人发送外出旅游内容的短信等等,均是其之前犯罪预谋、实施行为的自然延续。
其三,通过调取通讯基站信息查明的手机信号移动轨迹证实,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林与被害人沈某所持有的四个手机信号在临夏市沈某经营商铺附近开始并轨,停留2分钟,之后途经高速公路从临夏市移动至和政县,先后在马某林家附近区域逗留约1小时、在某信用社附近逗留约1小时、在埋尸点附近区域逗留约3小时,并轨时间长达6小时。之后再无其他人见过沈某,马某林是与沈某最后一个通话且接触的人。同时,本案中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具有高度个人属性特征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车上所留沈某血迹等证据,与作案时空特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证据锁链,能够认定马某林为劫取沈某银行卡及密码,采用暴力手段致沈某死亡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1.手机信号移动轨迹是通讯基站记录的一种信息,是在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中客观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传输、留存的电子数据,其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该移动轨迹信息可以作为电子数据类证据予以采信。
2.在“零口供”案件中,手机信号移动轨迹类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其作为间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能够起到极为重要的补强作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郑海豹故意伤害、抢劫案
——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 二审:(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豹。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芳可和朋友曹永升在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办事处海蔚广场某室,合伙从事信用卡刷卡、套现、放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海豹经与曹永升联系之后到该室找王芳可、曹永升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因曹永升外出,郑海豹一直在办公室等候。15时许,郑海豹与王芳可因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海豹用刀具将王芳可胸部捅成轻伤。为阻止王芳可求助,又将王芳可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拿走逃离现场,后将苹果手机丢弃。经鉴定,被拿走的两部手机价值1596元。2014年9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郑海豹时从其身上查获了三星手机。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郑海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郑海豹辩解其拿走王芳可的手机是为阻止王芳可找人,不是抢劫。辩护人提出郑海豹从案发现场拿走王芳可手机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海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郑海豹及辩护人提出的郑海豹从案发现场拿走两部手机的行为,因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证实郑海豹在案发现场拿走两部手机是担心王芳可求助他人导致自己无法离开,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拿走手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郑海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对被告人郑海豹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海豹未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郑海豹捅伤王芳可后,将王芳可的两部手机拿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海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两部手机,后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将该手机丢弃,而将三星手机一直随身携带并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与故意伤害罪并罚。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郑海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原判,以原审被告人郑海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行为人为阻止被害人求助而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审法院以郑海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认为不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以此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构成抢劫罪的抗诉意见。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对何谓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界尚有争议。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以刑罚谴责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其基本含义是指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物的意思。因此,一般要求排除的是权利人之所有,而不能仅是占有,行为人虽然有占有行为和利用意思,却并不具有排除权利人对财物之所有的意思,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就抢劫罪而言,由于其犯罪对象一般为动产,而动产之占有与所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对占有之破坏就是对所有之否定,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了他人财物,便可以认定具有排除意思。
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使抢劫等占有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其基本含义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而不只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本来用途。凡是具有享用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效用、利益的意思的,或者说,凡是以单纯毁坏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以评价为具有利用意思。以单纯毁坏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并使权利人遭受财物损失的,行为人则不具备利用意思,从而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两个构成要素为着眼点,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认定。本案中,郑海豹供述其拿走被害人两部手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使用手机求助,此时因其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手机,具备了排除意思,但尚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其将其中一部三星手机一直随身携带并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又具备了利用意思,可以认定其具有了非法占有于机的目的。其虽然将苹果手机丢弃,但这只是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而不得已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就可能构成抢劫罪。
如前文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抢劫罪的故意内容,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抢劫罪与非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案中,假若郑海豹拿走手机后将两部手机毁坏或者丢弃,其行为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其事后及时将手机全部完好地返还被害人,因其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其拿取手机的行为则可能不构成犯罪。
三、认定抢劫罪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有观点认为,郑海豹持刀捅刺被害人是为了伤害而非为了劫取财物,如果认定抢劫罪,是将其所实施的暴力既作为定伤害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同一诉讼的量刑阶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定罪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不得将已作为定罪之事实再作为量刑要素予以评价,或者是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两次以上的评价。本案中,郑海豹持刀朝被害人身上连捅数刀,当时确实是为了伤害被害人,但其在将被害人捅成轻伤后,手里还拿着刀子,在这种条件下,即使不发出任何语言或者动作威胁,也对被害人形成了无言的胁迫,暗示着如果被害人敢反抗,必将再次遭到伤害。被害人也正是基于郑海豹在实施伤害过程中的暴力而认为暴力行为可能还会持续,因而不敢反抗,而不是自愿放弃反抗。郑海豹临时起意,利用了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反之,如果以重复评价为由否定抢劫罪,则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最终将会放纵犯罪,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起到相反的作用。
郑海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被害人手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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