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用三阶层理论为读者分析整理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定罪量刑要点,并且从典型案例中提炼了律师的辩护要点,以期对该罪的辩护工作有所帮助。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法律咨询热点17813108512。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立案标准
-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依法受保护。
- 犯罪客观方面:
- 行为:实施了“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即通过口头、书面、网络等方式,使不应知悉的人员知悉国家秘密的内容。
- 对象:泄露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 情节要求:泄露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需综合考量泄露的秘密密级、数量、内容的重要性、泄露的动机、目的、手段、次数、造成的后果(如是否被境外获取、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否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主要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职务便利更容易接触和知悉国家秘密。但根据刑法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本罪的规定酌情处罚。这意味着非公职人员也可能构成本罪。
- 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而故意予以泄露。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如炫耀、牟利、报复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能影响量刑。
二、量刑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量刑分为两个档次,具体考量因素如下:
- 基本刑档(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适用于泄露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例如,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秘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加重刑档(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通常包括: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泄露多项高密级国家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目的而泄露的;泄露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在重大事件或敏感时期泄露,造成极其恶劣政治影响或社会恐慌的;多次泄露或向多人泄露,主观恶性深、危害大的;泄露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等。
三、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考量因素
在具体量刑时,司法机关会全面审查案件,注重以下方面:
- 秘密的密级与数量:密级越高、数量越大,危害性通常越大,量刑相应趋重。
- 泄露的后果:是否实际造成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引发社会动荡等具体后果及其严重程度。
- 行为人的身份与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负有重要保密职责的人员犯罪,通常会被依法从严惩处。
- 主观恶性与悔罪表现:是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挽回损失等,是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
- 是否与境外勾结:如果泄露行为涉及境外势力,危害性显著增大,量刑会依法从重。
四、强调说明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中国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旨在筑牢国家秘密安全防线,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增强国家安全意识,自觉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于任何涉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肃追究。
五、参考案例
1、郭某红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泄露货运驾驶员资格考试答案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货运驾驶员资格考试 泄露考试答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某交通管理中心、北京市房山区某成人教育中心协商,决定该成教中心即日起退出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工作,该地区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工作由某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驾校)负责组织实施,某交通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监管工作。驾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理论考试资格。
被告人郭某红系驾校的实际经营人,负责驾校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郭某甲在驾校任考核员,职责包括监控考试进程,防止考试作弊等;被告人高某、崔某系驾校的职员,主要负责理论考试的监考等工作。2016年年底,被告人许某找到郭某红商量理论考试事宜,双方约定由许某组织考生到驾校考试,双方还就费用收取及分配等问题达成协议。驾校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月21日、3月11日、3月29日、4月13日、4月14日组织了理论考试。为牟取私利,在2017年1月至4月间的理论考试过程中,郭某红、许某、高某、崔某(自2017年3月份开始参与)通过在考场内念答案、将涂有答案的答题卡更换给考生等方式向考生泄露试题答案,郭某甲违背考核员监考职责放任前述人员实施上述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此过程中,郭某红获利252 500元,许某获利140 000元。经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郭某红等人泄露的考试答案与考试试题具有同一性,与考试试题的标准答案相同率为88.9%。经北京市国家保密局鉴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考试试卷、标准答案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被告人郭某红、郭某甲、高某、崔某于2017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许某于2018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11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红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汽车驾驶员考试相关监考工作。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崔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红、许某、郭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京02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红、许某、高某、崔某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甲作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考核员,违反其职责要求,为牟取私利,明知他人在考试中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却不履行监考职责,为他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红、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红、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保密机关鉴定,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考试试卷、标准答案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相关知情人员故意泄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19年3月20日)
2、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裁判摘要】
律师在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的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萍,女,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主任。2001年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由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5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萍与助理律师卢鑫(另案处理)共同担任马明刚贪污案的一审辩护人。同年11月3日,于萍为准备出庭辩护安排卢鑫去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案卷材料。马明刚的亲属知道后,向卢鑫提出看看复印材料的要求。卢鑫在电话请示于萍后,将有关复印材料留给了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当晚,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针对起诉书进行研究。次日,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有关证人逐一进行寻找和联系,并做了工作。后于萍到沁阳进行调查、取证时,证人张云田、吕学旗等人均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与此同时,朱克荣又根据于萍交给他的部分复印的卷宗材料找到证人王全胜做工作,致使王全胜也出具了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故意泄露了国家秘密,马明刚贪污案开庭审理时,有关证人作了虚假证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造成马明刚贪污案两次延期审理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于萍辩称:她在11月11日没有将复印的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给朱克荣是误解了她的意思。此外,卢鑫从法院复印的案卷材料未标明属于国家秘密,因此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于萍的辩护人认为:(1)鉴定机关仅根据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认定卢鑫所复印的卷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在诉讼阶段,应属于法院诉讼文书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2)本案证人主要是卢鑫、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卢鑫虽已另案处理,但仍应属同案人员,他对事实的陈述不能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性;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虽然当时在场,但不可能听到于萍在电话中所讲的内容,故以上证言均不应采信。(3)于萍是否把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虽有朱克荣的证言,但系孤证,不能证明事实存在。(4)马明刚案有关证人的证言是否属于虚假作证,无法证实。两次延期审理是因检察机关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所致,于萍没有扰乱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综上,于萍没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应宣告无罪。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鑫接受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马明刚案的一审辩护人。2000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马明刚提起公诉,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了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共计421页。同年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后,即告诉于萍。当日下午,于萍即安排卢鑫前来沁阳,并与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峰、马明魁等人一同来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卢鑫依照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将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明刚贪污案主要证据卷宗材料全部借出,并予以复印。复印后,朱克荣向卢鑫提出看一看复印的案卷材料,卢鑫没同意,答复要请示于萍同意。随后,马明魁用手机拨通了于萍的电话,向于萍提出要看复印材料。于萍表示同意,让马明魁把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并在电话中交待卢鑫把复印材料留下。卢鑫按照于萍的安排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后返回焦作。当晚,朱克荣等人对照起诉书及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次日,马峰到焦作给卢鑫归还了复印的案卷材料。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所涉及的证人逐一进行联系,并做了相应工作。同年11月8日、10日,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证人张云田、吕学旗、侯清刚等人在于萍来沁阳调查、取证时,均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萍到沁阳调查、取证后回焦作时,因未能取到王全胜(案卷材料所涉及的证人)的证明,又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给朱克荣。11月13日,朱克荣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阅读了马明刚的供述,王全胜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5日,马明刚贪污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萍出具了有关证人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后,检察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马明刚案补充侦查。
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于萍让马明刚家属所看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朱克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卢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完案卷材料后,她向卢鑫提出要看案卷材料,卢鑫说需于萍同意。卢鑫和于萍通过电话后,将所复印材料全部留下。当晚她看了材料,第二天就去找张云田、吕学旗等人作证。11月11日,于萍来沁阳取证时,因未找到王全胜,她又让于萍把案卷留下,由她13日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看过案卷中马明刚的材料后,写了有关证明,并由她将此证明交给了于萍。
2.证人马明魁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卢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案卷材料后,朱克荣和他提出想看看复印的案卷材料,要卢鑫把复印的材料留下来。卢鑫没同意,说需经于萍同意。他遂用手机与于萍联系,于萍在电话中说可以。他又将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卢鑫与于萍通过电话后,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晚上,在朱克荣家,他和朱克荣、马峰在一起详细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
3.证人马峰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卢鑫到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案卷材料后将材料留下。他在当天晚上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在第二天到焦作将复印材料还给了卢鑫。
4.证人王全胜的证言。主要内容有:朱克荣找到他,让他为马明刚作证。当时,朱克荣拿了一本装订好的材料,并让他看了其中的情节。
5.证人张云田、侯清刚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朱克荣要求其为马明刚向律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6.河南省国家保密局和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密局的鉴定。分别证明于萍泄露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刑事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期间,依照其特有的律师身份、职权,在知悉检察机关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此秘密的刑事被告人家属,使刑事被告人的家属有条件找证人作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泄露了大量的案卷材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检察机关指控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确认。该案证人卢鑫、朱克荣、马明魁、马峰等人的证言与书证、物证相互印证一致,于萍辩称其没有泄露或指使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于萍的故意泄秘行为,造成马明刚贪污案在法庭调查时出现大量虚假证据,导致检察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重新补充侦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于萍的辩护人辩称于萍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9日判决:
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于萍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于萍上诉中称:她没有让卢鑫把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当事人亲属,也没有将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复印的案卷材料既无任何单位标明系国家秘密,也无任何人用任何形式告知其是国家秘密,检察机关以事后鉴定说明案卷材料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于萍的辩护人辩称:(1)于萍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检察机关在马明刚贪污案中两次提出延期审理,是因指控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并非因于萍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检察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而造成。因此,于萍的行为并未扰乱和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2)于萍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审判决中把于萍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以此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作为量刑的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3)于萍不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在马明刚贪污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无人告诉过于萍有关马明刚贪污案卷中的口供和证言是国家秘密,不准泄露给他人,有关机关也未在案件的卷宗中标明口供和证言材料属于什么密级。(4)焦作市国家保密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此鉴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而这两个规定是检察机关用以规范内部保密工作的秘密级文件,对外部人员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于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缺乏法律依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于萍在担任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一审辩护人期间,于2000年11月3日电话指使助理律师卢鑫将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马明刚亲属查阅的事实清楚,对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确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从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于萍,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给马明刚的亲属,故也无法证实于萍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因此,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5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萍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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