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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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公务罪立案标准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第一阶层)
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判断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基本要素。
- 行为对象: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包括公务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等,且必须处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状态。若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或超越职权,可能影响构成要件符合性。
2、行为方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 暴力:包括直接对人身或执行工具施加物理力(如殴打、捆绑、毁坏执法设备)。
- 威胁:以言语、行为暗示可能施加危害,使公务人员产生心理恐惧。
- 注意:若未使用暴力、威胁,仅实施消极抵抗或一般性争吵,通常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3、行为后果:阻碍公务执行。
- 不要求实际导致公务完全无法进行,只要对正常执行造成障碍即可。
4、主观要件:故意,即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阻碍。
- 若行为人误认为对方非合法执行职务(如假警察),可能影响故意认定。
小结:若行为同时符合以上要素,则初步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
(二)违法性(第二阶层)
违法性阶段需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并排除违法阻却事由。
妨害公务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正常的公务管理秩序。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若存在以下情形,可能阻却违法性:
- 正当防卫:若公务人员实施非法暴力执法(如无合法依据的殴打),行为人为保护自身人身权利而反击,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 需注意防卫限度,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可能仍具违法性。
2、紧急避险:为保护更大法益(如生命、健康)而不得已阻碍公务,且未超过必要限度。
3、职务行为合法性欠缺:
- 若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如未出示证件、超越法定职权),可能减轻或阻却违法性。
- 但轻微程序瑕疵(如制服不规范)一般不阻却违法性。
小结:若无违法阻却事由,则行为具备违法性。
(三)有责性(第三阶层)
有责性阶段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受刑法谴责,需排除责任阻却事由。
- 责任能力:
- 行为人需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
- 若存在精神障碍、醉酒等情形,可能影响责任认定(醉酒一般不免责)。
2、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 行为人需认识到行为违法性。若确实无法认识到职务合法性(如被伪造证件欺骗),可能缺乏有责性。
3、期待可能性:
- 在特殊情境下(如公务人员严重侵权),若难以期待行为人服从公务,可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 司法实践中对期待可能性的认定较为严格。
小结:若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且具有期待可能性,则成立妨害公务罪。
二、妨害公务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量刑时需综合以下情节:
- 从重处罚情节:
- 暴力手段恶劣(如使用凶器、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
- 阻碍重大公务(如疫情防控、抢险救灾)。
- 聚众妨害公务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实施。
-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
2、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 犯罪情节轻微(如暴力程度较轻、未造成实际阻碍)。
- 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 因公务行为存在瑕疵引发冲突。
- 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
3、罪数问题:
- 若暴力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等犯罪,可能择一重罪或数罪并罚(如造成重伤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4、缓刑适用:
- 对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者,可适用缓刑。
三、妨害公务罪典型案例
吉林长春九台法院判决李某龙妨害公务案
——强行闯卡造成辅警受伤构成妨害公务罪
【裁判要旨】
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与妨害公务罪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区分。袭警罪侵犯的对象为人民警察,辅警不应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但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开展工作时,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违法行为人抗拒检查,强行闯卡造成辅警人员受伤,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16日1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与沐石河交界公路李家店段,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台区大队一中队交警及辅警在执勤过程中,遇到李某龙驾驶的吉A8XXXX号灰色小型轿车,李某龙不按交警要求停车配合检查,并驾车冲撞现场执勤人员,致使辅警谭某谦、吕某良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龙辩称其未驾车冲撞并顶着辅警行驶,仅是驾车过程中剐蹭辅警致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从执勤任务、工作范围、执法方式、主体身份以及客观损害行为等方面,均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李某龙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1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与沐石河交界公路李家店段,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台区大队一中队交警及辅警在执勤过程中,遇到李某龙驾驶的吉A8XXXX号灰色小型轿车,李某龙不按交警要求停车配合检查,并驾车剐蹭现场执勤人员,致使辅警谭某谦、吕某良受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龙系抓获到案,庭审中其对驾车剐蹭二名辅警的行为无异议,并自愿赔偿二名辅警经济损失,取得本案受伤辅警的谅解。
【裁判】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九台区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吉011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龙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李某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应从暴力袭击方式、犯罪对象、正在执行职务等方面综合认定。关于暴力袭击方式,袭警罪主要以主动性、攻击性的侵犯人身安全行为为主,如捆绑、殴打、抱摔、持械攻击、驾车冲撞等行为,其直接目的侧重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人身攻击,而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手段多以抗拒性、非攻击性的妨害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为主,如推搡、撕扯、阻挠等行为,其直接目的侧重于阻碍、干扰正常的公务活动。关于正在执行职务,不应作过于宽泛的解释,人民警察因依法执行职务,在执法后遭受袭警,已不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范畴,妨害公务罪亦应适用此观点。在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是依附于人民警察,依法协助其执行职务,不应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之外,尤其是辅警在人民警察指派下,配合人民警察一起执法时,应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作实质性判断,因此袭击辅警也可构成袭警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警察的概念不应作扩大解释,袭警罪条文中明确侵犯对象为人民警察,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辅警不应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故袭击辅警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可以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后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或其他犯罪。
本案中,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李某龙供述能够证实李某龙系驾车逃离过程中,剐蹭到现场执法人员,并非冲撞辅警,同时,本案系人民警察及辅警查处酒后驾驶行为时所引发的案件,符合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在此不作过分阐述。
关于犯罪对象方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应对袭警罪中将辅警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条款,明确特定主体身份,即人民警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故暴力袭击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辅警因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查处酒后驾车行为,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故本案被告人李某龙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其赔偿二名辅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案号:(2024)吉0113刑初79号
案例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张延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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