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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作者: admin 分类: 贪污贿赂罪 发布时间: 2025-11-19 11:32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十七个法条、十三个罪名的法条分析、典型案例和辩护要点。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法律咨询电话17813108512。

特别要指出的是,“八刑会”提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要严格落实”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强化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这一要求突破了传统单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的做法,将案件的情节因素提升到与数额同等重要的位置,使刑事裁判更能全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体现了刑事司法日益精细化的趋势,此变化应引起辩护律师的注意。

一、法条分析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

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对象:公共财物

结果: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无论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该公共财产转而由行为人控制、支配,处于随时可由其处置的状态,应认定为贪污既遂;行为人未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车辆,无法领取的公款,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控制公共财物的,属于贪污未遂。

犯罪未遂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律师在为涉嫌贪污犯罪的当事人提供辩护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未遂情节。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公共财产处于失控状态但并未被当事人实际控制的情形,应当在庭审中及时提出贪污未遂的辩护意见。

主观:故意

综上,贪污罪的辩护要点通常几种在主体的认定、结果是否既遂以及量刑的“数额和情节”的问题,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

二、典型案例

李某平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职务犯罪 死刑适用 罪行极其严重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人李某平在担任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主持党工委和管委会全面工作期间,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并主导商人陈某(在逃)、时任甲投资公司董事长侯某焕、时任乙投资公司董事长穆某平、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明某、甲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娟、敖某芝和徐某平(原系李某平司机)(上述六人系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成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上述甲、乙投资公司均系某开发区管理的国有公司。某实业公司系由李某平安排王某娟、敖某芝和徐某平从甲投资公司辞职后出面管理,但由其实际控制。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平安排明某提供由甲投资公司的某全资子公司开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销售并已售罄的呼和浩特市某小区房产销售资料,并授意王某娟、徐某平和敖某芝以预付定金方式从前期购房者处收购了上述小区部分商业房产。根据李某平安排,王某娟持收购12346平方米房产的收据和已作废的20203平方米购房收据,让甲投资公司的某全资子公司配置相应房产。在李某平、侯某焕要求下,该全资子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小区已出售连同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不能销售的地下1层共计41992平方米房产分别登记在王某娟、徐某平名下。在李某平指使下,经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王某娟和徐某平又以该房产作为实物注资某实业公司,侯某焕与王某娟分别代表甲投资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甲投资公司以评估价11.25亿余元购买某实业公司上述房产并付款。
  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平得知甲投资公司付款已超协议约定金额后,指使侯某焕和王某娟按照之前模式再次签订购房协议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2月,王某娟、敖某芝等人遂将以支付定金方式收购的5704.64平方米连同虚列的18095平方米,共计2.38万平方米B小区商业房产作价6.18亿元售予甲投资公司。
  综上,被告人李某平等人以签订购房协议方式为甲投资公司设定对某实业公司17.44亿余元付款义务,截至案发时已支付14.55亿元,扣除李某平等人购房支出3.07亿余元,共骗取国有资金14.37亿余元。李某平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购物、赌博及转至境外。
  (受贿、挪用公款、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19)内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平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犯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2)内刑终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对被告人李某平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有公司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平的罪行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是否应对其判处死刑。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删去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改为“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修正后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贪污罪死刑的适用条件。《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的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仍然保留有死刑,符合法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平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的主要理由为:(1)李某平贪污14.3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2)李某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购买奢侈品、高档消费品、投资经营、赌博挥霍以及转移境外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3)李某平身为党政机关和国有公司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大肆骗取国有资金据为己有,严重破坏了辖区内政治生态和营商环境,社会影响特别恶劣;(4)李某平贪污和受贿所得共计17.24亿余元,案发后尚有8.7亿余元未能追缴到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5)李某平在一、二审庭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拒不认罪悔罪,主观恶性极深,同时,其还犯受贿、挪用公款、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犯罪。综合全案情节,李某平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对其依法判处死刑。

【裁判要旨】
  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4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7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刑终177号刑事裁定(2024年8月22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2024年11月25日)

殷某富贪污、受贿案
——公办学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套取学生伙食费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公办学校管理人员 套取 学生伙食费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3年,被告人殷某富利用担任江苏省响水县某中学校长职务之便,安排该校食堂劳务团队管理人江某军(另案处理)负责食材采购。经殷某富审批后,其指使江某军出具收条,直接将学生伙食费从该校食堂对公账户中支出,保管在代账会计及江某军等人的账户,后再通过直接支出、虚构供应商、虚增货款等套取方式侵吞伙食费。殷某富伙同江某军通过上述方式共侵吞学生伙食费人民币1165万余元(币种下同)。殷某富另利用其担任该校原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73.9万元。经查,江苏省响水县某中学系事业单位。殷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苏09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殷某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殷某富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苏09刑终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殷某富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殷某富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其一,被告人殷某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江苏省响水县某中学系事业单位,殷某富作为该学校校长,负责管理学校事务,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职责,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
  其二,被告人殷某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中,学生缴纳的伙食费系由学校管理、支配、使用的公共财产。殷某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殷某富的职务便利,经殷某富审批后由他人出面将学生伙食费支取或者虚构供应商、虚增货款套取,后根据其个人意志支配,符合贪污罪“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特征。故应当认定殷某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公办学校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货款、虚构供货商等套取方式非法占有学生伙食费等公共财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以贪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82条
  一审: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21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刑终234号刑事裁定(2024年8月22日)

高某华等贪污案

——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公款

基本案情

(一)1994年12月16日,时任郑州市某某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高某华,主持召开了办事处党委扩大会议,被告人岳某生、张某萍、许某成等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了用公款购买私房的问题,经研究决定,每人交集资款30 000元,并动用某某大厦给付办事处的拆迁补偿费,给包括四被告人在内的9人共购买房屋9套,并要求参与买房人员要保密。高某华还指示该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将拆迁补偿费不入服务公司账,单独走账。之后,9人向服务公司各交纳了30 000元,并选定了购买的房屋,后一人退出购房。该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陆续向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等处汇款。其中,高某华用245 052.6元(其中公款215 052.6元),购买在郑州市某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岳某生用253000元(其中公款223 000元),购买郑州市某某公司房屋一套;张某萍用223 025.4元(其中公款193 025.4元),购买在郑州市某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许某成用223 025.4元(其中公款193 025.4元),购买在郑州市某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之后,四被告人均以个人名义交纳了契税。案发时,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案发后上述公款均已被追回。另查明,1997年2月、2000年3月,被告人张某萍、许某成分别在得到该房子前后,将自己在本办事处的福利分房(享有部分产权)交回单位,两套房屋均已重新分配给该单位其他职工。

(二)1997年3月,被告人高某华为购买私房,利用担任郑州市某某区房管局局长职务之便,指使时任局长助理的张某到区拆迁办公室,将应补偿给房管局的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64 600元在不入该局财务账的情况下,私自取出,直接在郑州市某某花园为高某华购房一套,并将剩余的款项用于装修使用。案发后,该房已被追回。

(三)1997—199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华利用担任郑州市某某区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指使房管局人劳科科长吴某某,将应交到该局财务科的企业保证金共计140000元私自扣留后,高某华以“业务费支出”等名义,先后取出101 500元。其中,支付给本局李某某抚恤金3000元,支付过节费2 500元,其余96 000元高某华据为己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3)郑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违法所得96000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岳某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萍、许某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改判上诉人高某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96 000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分别改判原审被告人岳某生、张某萍、许某成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一起事实应为贪污既遂,贪污行为的目的指向应是公款而非房产,侵害的是单位公款所有权,各被告人已实现了对公款的非法占有,应属于犯罪既遂的理由和意见,以及高某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系公款购买公房,房屋已入服务公司账,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第一起事实系各被告人将公款侵吞后购买住房

,房屋入服务公司账是为了掩盖贪污公款的目的,并不属于单位正式固定资产账;各被告人集体研究共谋“集资购房”,将公款用于个人购买私房,形成共同贪污公款的犯意,构成共同贪污,已实现了对公款的非法占有,公款已发生实际转移;各被告人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所购买的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未按公房管理,是各被告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的处理结果,其所在单位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公款的减少、灭失,所在单位已经失去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各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既遂。各被告人虽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高某华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岳某生、张某萍、许某成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二起事实应认定为贪污罪,一审判决不认定为犯罪系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和意见,以及高某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将第二起款项用于单位的非业务性支出,其没有占有公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在第二起事实中,高某华指使下属工作人员将公款直接用于买房自用,高某华对购房公款已取得实际控制权,且在购房协议上私盖单位公章,所购房屋并未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以单位名义签订购房协议后,长期占有该房,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高某华在调离原单位之后办理所谓“公房租赁协议”,不能改变其之前贪污公款行为的性质,该起不属于公款购买公房。在第三起事实中,高某华将96 000元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既遂,高某华诉称96 000元公款用于非业务性支出经查不实。

综上,一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当,对第二起事实不予认定为犯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某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不是房屋。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行为人使用国有单位的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是行为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的处理结果,如果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未按公房管理,单位因此遭受损失的财产仍然是公款。

2.行为人对不动产已经达到实际控制状态,即使产权证尚未办理,也不影响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将“实际控制说”作为贪污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采纳。民事法律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与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二者的认定标准完全等同。贪污不动产是既遂还是未遂,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如果单位已经失去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而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实际办理不动产的私有产权证,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382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

判决(2004年11月12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

(20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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