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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作者: admin 分类: 贪污贿赂罪 发布时间: 2025-11-19 17:57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十七个法条、十三个罪名的法条分析、典型案例和辩护要点。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法律咨询电话17813108512。

特别要指出的是,“八刑会”提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要严格落实”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强化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这一要求突破了传统单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的做法,将案件的情节因素提升到与数额同等重要的位置,使刑事裁判更能全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体现了刑事司法日益精细化的趋势,此变化应引起辩护律师的注意。

一、法条分析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与贪污罪相同:

  1.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挪用公款,以共犯论处。

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比较复杂,罗列了五种情形: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4)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5)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象:公款

结果: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其既遂标准以公款脱离单位控制、行为人实际取得支配权为标志。具体而言:

  1. “挪”的行为完成(公款已脱离单位控制);
  2. “用”的目的实现(行为人已实际取得对公款的支配权,如转入个人账户、用于非法活动等)。

一旦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即构成既遂,不以公款最终是否实际使用或归还为必要条件

未遂的情形如:支票已开但银行未兑付,网银转账因密码错误被系统退回,伪造领导签字被财务识破未拨款,与他人共谋挪用,但同案人临阵举报。根据《刑法》第23条,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若挪用数额巨大但未遂,且无实际损失,可能降档处罚(如3年以下徒刑或缓刑)。

二、典型案例

刘某坚挪用公款案
——“私户公用”情形下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挪用公款罪 私户公用 营利活动 理财产品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坚任山东某国储库出纳员期间,经单位同意,将其个人账户作为对公账户使用。“私户公用”期间,刘某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0次未经单位同意挪用该账户内83万余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后获利702.9元。案发后,刘某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02.9元。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2)鲁0215刑初9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坚违法所得人民币702.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坚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3)鲁02刑终3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坚辩称其虽购买理财,但钱款未脱离账户,且理财收益没有花费,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在案证据涉案现金支票、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实刘某坚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客观事实。刘某坚的个人账户实际系国储库公款账户,其将该公款账户内的资金私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侵犯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权、控制权,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
【裁判要旨】
  经国有单位同意,将行为人个人账户作为单位对公账户使用,该账户实际系公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公款。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国有单位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该公款账户内的资金私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2条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刑初977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6日)
  二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刑终390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10日)

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
——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顾荣忠,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江苏省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实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江苏省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荣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顾荣忠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铁实公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顾荣忠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顾荣忠挪用的是股票,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款和特定款物,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挪用的股票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2)铁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顾荣忠被聘用为总经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证人证实华勤公司给付的差价款是给铁成公司的,不能认定顾荣忠收受了华勤公司的财物;顾荣忠代表公司卖股票是铁成公司的正常行为,不是擅自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顾的行为没有为华勤公司谋取利益;华勤公司给付的差价款不是铁成公司的合法财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至1998年2月25日问,被告人顾荣忠利用担任铁实公司(系国有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铁实公司的10000股江南重工、20000股东风电仪、18500股虹桥机场股票在江苏省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卖出,得款人民币575261.92元。顾荣忠将上述股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1998年5月20日至6月1日,顾荣忠又购买上述擅自卖出的同种、同量股票于1998年6月2日归还铁实公司。
  1999年9月,被告人顾荣忠经铁实公司董事长张伯端提名,由铁成公司(铁实公司参股的非国有公司)的董事会聘任,时任铁成公司总经理。华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总经理张斌找到顾荣忠,要求将铁成公司持有的“同仁铝业”股票“转仓”给华勤公司。双方约定以股市交易价在上海证券公司交易,但实际按每股人民币18元结算。“同仁铝业”股票的股市交易价与议定的每股18元实际结算价间的差额款由华勤公司另行支付。1999年9月16日,铁成公司将2582821股“同仁铝业”股票通过股市交易转给华勤公司。被告人顾荣忠提供给张斌两个股票账户(A178275159、A13248830),要求张斌将差额款在上述两个股票账户中买人国债和“宁城老窖”股票。1999年9月16日,华勤公司在A178275159股票账户中买入4986240元国债;同年9月22日,华勤公司在A13248830股票账户中买入84000股“宁城老窖”股票,市值计人民币1041512.2元。上述款项被顾荣忠非法占有。
  案发后,司法机关扣押被告人顾荣忠赃款及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6252144元,西安旅游股票456711股。
  针对被告人顾荣忠及其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1.铁实公司系全资国有公司,顾荣忠在该公司任投资管理科科长,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件。2.顾荣忠擅自将公司股票卖出,并将得款用于个人炒股,其挪用的是股票售出后的公款,将该公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并非挪用股票,卖出公司股票的行为是为其后的挪用公款制造条件。顾荣忠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顾荣忠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1.关于顾荣忠任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中虽无书面文件直接证实顾的总经理职务是否为国有公司委派,但证人沈金法、张伯端的证言和铁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顾荣忠担任总经理是经铁成公司董事长沈金法委托国有公司铁实公司董事长张伯端提名,由董事会聘任的。因此,顾荣忠任铁成公司总经理是受铁实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顾荣忠及其辩护人关于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顾荣忠将涉案的国债和股票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但认定顾荣忠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当。经查,证人张斌、林斌的证言均可证实差价补偿款是给铁成公司的,且该证言与顾荣忠的当庭辩解相一致,应当认定上述款项是华勤公司支付给铁成公司的差价款。顾荣忠及其辩护人关于差价款是给公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顾荣忠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荣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非法侵吞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检察院指控顾荣忠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指控顾荣忠犯受贿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顾荣忠应构成贪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颐荣忠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贪污罪赃款人民币6027752.2元予以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224391.8元、西安旅游股票456711股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一审判决将价值人民币600余万元的国债、股票的补偿款,认定为是华勤公司给铁成公司的事实有误,被告人顾荣忠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顾荣忠构成贪污罪,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顾荣忠不服,提出上诉。顾荣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其一审时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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