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警类玩忽职守罪如何实现有效辩护?
https://www.wwgglawyer2.com/440.html最近在网上看到一个热搜案例:一对21岁双胞胎姐妹遭妹妹何敏敏的男友入室行凶,致1死1重伤,妹妹此前曾两次向警方求助,然而在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后不久却遇害,家属追责警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两家派出所接处警行为均违法——但认为接出警执法行为与何敏敏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驳回了家属行政赔偿的请求。二审于6月17日开庭尚未宣判。这是一个拷问涉警类类玩忽职守案件中因果关系判断的案例,我由此也想到了之前自己办理的两起派出所所长因玩忽职守罪被定罪量刑的判例,因此选了这个题目和大家一起探讨。
一、类案特点
(一)事实上涉警类玩忽职守罪是一个”高发但低关注”的领域。涉案主体指向基层派出所——这是一个拥有庞大基数的职业群体(据检索,全国有5万多个派出所、200多万警察)。因此每名所长、副所长、警察都是潜在的涉案主体。
(二)从理论层面来讲,玩忽职守罪集中了刑法理论的多个”有争议“的问题:
1、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形式四分说与实质说的理论争议在涉警场景下更为突出;
2、监督过失的归责边界——这在整个刑法领域都是一个前沿问题,派出所所长是”自己要负责”还是”别人犯错我也要负责”的问题一直都有争议。
3、法定结果犯与立案标准弹性条款的拉扯和冲突——立案标准的”恶劣社会影响”条款的滥用风险,严重触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
4、 因果关系的层次审查——从事实因果到法律因果到规范保护的目的再到介入因素的中断,每一层都有独立的论证空间。
(三)涉警玩忽职守案还有一个令人不安的特征:入罪门槛相对较低(尤其是”恶劣社会影响”条款的存在),但一旦定罪,对当事人的职业打击是毁灭性的——警察被定罪意味着失去公职、养老金、警衔和全部职业积累。这种“低门槛—高代价”的落差,决定了律师的辩护也具有高价值。 而且从我们要分析的四起法律事实来看,辩护空间在真实的三阶层理论的框架下,每一层都可能找到突破口,不是”只能拼量刑”的案子。
这篇文章用三阶层理论的框架,对涉警类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主体(警察)、行为(不作为)、结果(重大损失)、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法令行为、业务正当行为的判断——警察的特殊身份使得违法阻却事由的认定不同于一般主体)和有责性(期待可能性、信赖原则、违法性认识错误——在警力紧张、制度缺失的背景下),和大家一起从六个维度来寻求最佳的辩护路径。
二、案例
(一)一个引子:广西南宁案
2024年10月14日清晨,广西南宁一处高层住宅内,21岁的双胞胎姐姐何婷婷被砍伤致昏迷,她的双胞胎妹妹何敏敏被强行带走,数小时后从34层楼顶坠亡。嫌犯是妹妹仅认识三个月的男友林某某。
此前,妹妹何敏敏恋爱期间因不堪林某某的施暴和威胁曾提分手。嫌犯林某某一度破窗进入何敏敏的住宅将其带走,警方以非法侵入住宅和威胁人身安全将其行政拘留15日。
林某某被释放后第5天,妹妹何敏敏遇害。遇害前一晚,她因感情问题与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返家后两次报案:第一个派出所称案发地不属本辖区管辖;第二个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签署了调解书。
案发后,姐妹俩父亲对涉事的两家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法院一审认定两家派出所接处警行为均违法——但认为接处警执法行为与何敏敏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驳回了行政赔偿的请求。
正是这个案子,引发了我对涉警类玩忽职守罪辩护问题的系统性思考:法院确认了接处警违法,但同时又否定了因果关系。有违法失职行为,就一定有刑事意义上的玩忽职守吗?如果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接处警违法但与死亡无因果关系”,那么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要证明”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否面临同样的论证困境?在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链条到底有多长?
(二)两则判例(三起事实)
在南宁案的启发下,我整理了自己办理的两起发生在同一类型主体身上的真实判决,参照法制史上”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推理逻辑,一起对比和探讨一下三起事实的相同点和不同之处。
【案例一】派出所所长甲、副所长乙玩忽职守案(两起事实)
事实一:取保候审监管失职
2018年1月至5月间,某派出所副所长乙、所长甲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将取保候审人员纳入重点人员监管系统、未建立档案、未加强管控、未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致使正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涉黑团伙成员丙脱离监管,期间再次组织实施聚众斗殴犯罪。
事实二:故意伤害案未及时立案
2018年5月至8月间,同一派出所副所长乙、所长甲在办理故意伤害案过程中,鉴定为轻伤二级后以调解代替侦查、未及时转立刑事案件、以伤情原因不明为由搁置案件,致使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
判决结果:所长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副所长乙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二】派出所所长丙、副所长丁玩忽职守案(产生了涉黑衍生后果)
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间,某派出所所长丙、副所长丁在办理聚众斗殴案过程中(其实这个案件最初是以故意伤害立案的,后来在涉黑案件办理过程中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未采取有效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以赔偿调解代替侦查,调解后将案件长期搁置,致使9名涉案人员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这9人后续长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活动,成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判决结果:原所长(后任县公安局副局长)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副所长丁有期徒刑一年。
三、三则案例六个维度对比分析
| 维度 | 南宁案 (接处警违法) | 案例一·事实一 (取保监管失职) | 案例一·事实二 (未及时立案) | 案例二 (调解代侦查→涉黑衍生) |
| 主体 | 两家派出所接处警民警 · 第一个所:推诿管辖 · 第二个所:调解后未跟进 ( 未入刑) | 所长甲(监督责任) 副所长乙(直接责任) | 所长甲、副所长乙 (与事实一主体同一) | 所长丙(后任副局长) 副所长丁(直接责任) |
| 行为 | 纯正不作为 · 接警后不出警/推诿 · 调解后未评估风险 · 未采取保护措施 | 纯正不作为 · 未纳入监管系统 · 未建立档案 · 未加强管控 · 未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 混合型(不作为+不当作为) · 调解代替侦查 · 未转立刑事案件 · 以伤情不明为由搁置 | 混合型(不作为+不当作为) · 未采取侦查措施 · 未采取强制措施 · 调解代替侦查 · 案件立案后长期搁置 |
| 结果 | 何敏敏死亡(坠亡) 何婷婷重伤(砍伤昏迷) 被害人死亡系嫌犯独立杀人所致 | 涉黑成员丙脱离监管 丙再次实施聚众斗殴犯罪 丙本身具有高度再犯风险 | 故意伤害案嫌疑人未受追诉 程序性后果,非实质性损害 | 9人未受追诉→发展为涉黑组织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层结果叠加,评价最重 |
| 因果关系 | 法院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 事实因果:接警规范也未必阻止 · 法律因果:释放5日后独立杀人 · 规范目的:不涵盖释放后行为 | 公诉推定有,可质疑 · 监管系统若无实时监控、预警功能则约束力存疑 · 丙主观犯意强烈 · 系统缺失下要求民警负责不适当 | 因果关系相对直接 · 链条清晰 · 相当性成立 · 结果落在规范保护范围内 | 多因一果,链条最长 · 一次调解→9人→涉黑,环节过多 · 相当性不成立 · 介入因素:9人自身意愿、其他地区打击力度等 |
| 违法性 | 行政违法(行政诉讼确认) · 未进入刑事评价 · 可抗辩:警力不足、凌晨时段 | 违反取保候审监管规定 · 可抗辩:从未建立监管系统 · 是否达”严重不负责任”标准 | 违反立案程序规定 · 抗辩空间有限 · “调解代替侦查”系通行做法 · “伤情不明”有鉴定障碍 | 违反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规定 · 程序违法性质明确 · “长期搁置”超通行做法范围 |
| 有责性 | 未进入刑事程序 · 追责可能性低 · 可抗辩:信息不充分下判断余地 | 所长甲:8个月 副所长乙:10个月 · 直接责任>监督责任 · 制度缺陷可作酌定从轻 | 与事实一并量刑 · 抗辩:”调解代替侦查”系惯例 · 搁置是否属合理判断 | 所长丙:11个月 副所长丁:1年 · 涉黑衍生后果拉高刑期3-4月 · 多因一果稀释责任 |
2. 横向对比摘要
| 南宁案 | 案例一·事实一 | 案例一·事实二 | 案例二 | |
| 主体类型 | 接处警民警 | 所长+副所长 | 所长+副所长 | 所长+副所长 |
| 行为形态 | 纯正不作为 | 纯正不作为 | 混合型 | 混合型 |
| 结果类型 | 人身伤亡 | 衍生犯罪 | 程序性后果 | 程序+衍生涉黑 |
| 因果关系强度 | 极弱/否定 | 中等偏弱 | 较强 | 弱 |
| 违法程度 | 行政违法 | 中等 | 较重 | 最重 |
| 责任分配 | 未入刑 | 副所长>所长 | 副所长>所长 | 副所长>所长 |
| 刑期 | 无 | 8-10个月 | 8-10个月 | 11-12个月 |
四、问题
问题一:警察的作为义务来源有哪些?
涉警玩忽职守罪的核心前提是认定警察”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根据检索和统计,涉及警察的作为义务的法律渊源有 45 个具体法律规定,分布在 5个效力层级、17部法律法规文件中。除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安部及省级公安机关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各级公安机关的内部制度虽然效力层级低于法律,但在实践中也是法院认定”作为义务存在”的重要依据。因此涉警类玩忽职守罪的案发场景很广泛:A. 接处警环节(南宁案);B. 看管羁押环节(如案例一事实二);C. 办案程序环节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如案例一事实二; 以调解代替侦查,如案例二);D. 涉案财物管理环节;E. 应急处置环节。
(一)中国刑法理论通说采用形式四分说,将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限定为四类来源:法律明文规定 → 职务或业务要求 → 法律行为引起 → 先行行为引起。
涉警案件中,这四类来源的认定难度呈现递增趋势。法律明文规定最为明确,辩护空间最小;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边界最为模糊,最容易被控方扩大适用。
-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 法律依据 | 义务内容 | 实务关联场景 |
| 《人民警察法》第21条 | 对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 接处警不作为 |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78条 | 报案受理与调查义务 | 受案后不调查 |
|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 | 有犯罪事实应当立案 | 应予立案不立案 |
| 《人民警察法》第6条(一) | 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 巡逻巡查失职 |
| 《人民警察法》第6条(十一) | 监外执行罪犯监督 | 监外执行监管失职 |
核心法条:
《人民警察法》第2条确立了警察的基本任务,第6条列明了14项具体职责,第21条规定了紧急救助义务。这三条是被追责案件中援引频率最高的法条依据。这类义务应该重点进行排他性审查:如涉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交叉管辖的领域,警察的作为义务可能并非排他性的。
- 职务/业务本身或规章制度设定的义务
常见职务义务来源文件:
●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具体执法操作
●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接警、出警、处警全流程
●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各执法环节操作标准
● 各地方公安机关的考核办法、责任清单、岗位说明书
这类义务不直接来源于法律,而是由岗位职责、工作规范、纪律条令等内部文件确定。这是涉警玩忽职守案中争议最大的义务领域。规定层级审查:内部文件、会议纪要、临时分工安排等层级较低的规范,能否作为刑事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司法实践中法院态度不一。原则上,未经公示或与上位法冲突的内部规定,不宜直接作为义务来源。
- 法律行为或上级指令产生的义务
警察基于特定法律行为(接警登记、取保决定、收押行为等),产生了以前不存在的作为义务。上级签发的违法指令是否产生作为义务?理论上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违法指令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执行违法指令的民警反而可能以”依法令行为”阻却违法性。如案例二中副所长曾以孤证抗辩“立案后调解搁置的行为系所长指示”。
关键节点审查:
| 法律行为 | 义务产生时点 | 实务审查关键 |
| 接警登记 | 警单派发或接警记录生成时 | 派警系统是否成功发出指令? |
| 取保候审决定 | 决定书生效时 | 承办人是否明确知悉取保状态? |
| 在押人员接收 | 入所登记完成时 | 交接手续是否完备? |
| 上级指令/部署 | 指令传达并明确知悉时 | 指令是否明确、具体、可执行? |
-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四种来源中边界最为模糊、最容易被控方扩大适用的一种。核心逻辑是:警察的先前行为导致他人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即产生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辩护律师可重点抗辩排除危险的期待可能性:在当时具体条件下(警力配置、装备情况、现场态势),警察是否具备有效排除危险的能力?如果客观上无法排除,则不构成玩忽职守。
常见场景:
| 先行行为 | 产生的义务 | 风险等级 |
| 出警调解后离开,未控制施暴者 | 保护受害人不再受侵害 | 高 |
| 现场处置时收缴当事人自卫工具 | 保护当事人人身安全 | 高 |
| 口头制止但未升级强制措施 | 采取有效制止措施 | 中 |
| 告知当事人”等通知”后长期不处理 | 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 | 中 |
| 现场勘查后未固定证据导致证据灭失 | 有效固定关键证据 | 中 |
(二)形式四分说与实质说的博弈
在理论界张明楷、周光权等人主张从”排他性支配”角度判断作为义务,认为当警察在事实上对法益具有排他性支配地位时,即使没有明确法条,也可能产生作为义务。
在涉警玩忽职守案件中,控辩双方围绕义务来源的认定,本质上是一场”形式四分说”与”实质说”之间的方法论之争。如果公诉方用实质说来扩大义务范围(你到了现场就有义务阻止一切后果),辩护律师可以用形式四分说来抗辩(法律没有规定警察在调解后还必须24小时跟踪保护),要求义务认定必须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不能无限扩大。
实质说的扩张适用将使警察面临”无论做什么都是错的”的悖论困境——出警不动手是”不作为”,动手处置不当是”滥用职权”
| 对比项 | 形式四分说(辩方立场) | 实质说(控方倾向) |
| 核心标准 | 有无明确规范依据 | 是否对法益具有排他性支配 |
| 义务边界 | 清晰、可预见 | 模糊、因案而异 |
问题二:所长的监督责任是否一定会导致刑事责任?
监督过失与直接过失的本质区别在于:监督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链条,而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或”制度运行的缺陷”这一中间环节间接传递。
正是这种”间接性”,使得监督过失的归责边界成为一个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充满争议的问题——如果将监督者的刑事责任边界划得太宽,每一个负责人都可能因为下属的任何一个失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划得太窄,监督者的管理职责又形同虚设。这个平衡点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远未达成共识。
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警察的办案制度不同于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在本文案例所示的办案环节,上级对下级的行为承担监督责任的风险极大。
首先是警察个人责任不可替代。 不存在”我按领导说的做,出事了领导扛”——这在警察法体系下不成立。明显违法的命令本身就不该执行。
其次是、领导的监督职责具有刑事可追责性。 “管人”这项职责,管不好本身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监督过失理论上已经在判例中得到确认,涉事民警 + 分管领导作为双被告,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责任。
从三则案例的判决来看,副所长的刑期(10个月、1年)普遍重于所长(8个月、11个月),体现了法院”直接责任>监督责任”的裁判逻辑。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所长的监督责任一定会导致刑事责任。实务中倾向于认为,监督者的责任未必要达到“结果回避义务”的标准,若监督者已尽合理监督职责或被监督者故意犯罪,则可排除监督过失责任。
监督过失的排除认定有三个关键审查维度:
第一,职责分工。
派出所是否有明确的内部职责分工文件(”三定方案”)?如果具体案件由副所长分管,所长是否应当承担同等的监督责任?职责分工越明确,所长的监督义务越轻;分工越模糊(如”所长负总责”),所长的潜在责任越大。案例一中,所长甲被定罪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于,法院认为所长对全所工作负有全面监督职责,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完全免责。
第二,知情程度。
所长是否实际知晓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副所长从未汇报,所长”不知情”——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应当知情”的情形。案情重大、涉及多次报警、媒体报道、上级督办等情形,可推定所长”应当知情”。如果只是一般案件、正常流程中分管副所长未汇报,不宜推定所长知情。案例二中,所长丙的监督过失认定相对明确——因为案件涉及9名涉案人员、影响范围较大,所长作为”一把手”对此应当知情。
第三,管理客观障碍。
警力是否充足?是否存在”一人多岗”的客观履职困难?在制度层面要求所长对每一个案件都进行实质性审查和监督,在实操层面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需要强调的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极少被单独作为出罪事由,更可行的论证路径是将客观履职障碍作为”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标准”和”量刑从轻”的双重论据。
综上,所长的监督责任不一定导致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职责分工明确、所长不负直接主管责任;所长不知情且不属于”应当知情”的情形;存在管理客观障碍,则监督过失不成立或责任程度显著降低。
问题三: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这意味着什么?
《刑法》第397条的表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要件明确要求”重大损失”这一法定结果。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这一结论对辩护具有以下四重意义:
(一)”重大损失”不能由行为反推。
公诉方不能以”行为严重失职”就简单推定结果要件成立。重大损失必须是独立于行为之外的客观存在,且有独立证据支撑。案例一·事实二的结果仅为”嫌疑人未受追诉”——程序性后果是否属于”重大损失”存在疑问。
(二)”恶劣社会影响”等条款有被滥用的风险。
立案标准中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叠加适用,不要求具体的人命或经济损失,只要有”恶劣社会影响”即可入罪。这使得玩忽职守罪在实务层面出现了向行为犯滑动的倾向。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影响需要权威证据支撑——权威媒体报道、正式舆情报告、群体性事件等;网络帖子、自媒体投诉、内部通报不构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因果关系审查不能省略。
结果犯的核心逻辑是:行为是入罪的前提条件,因果关系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公诉方不能以证明行为失职来替代对因果关系的实质审查。南宁案已经充分说明——有违法失职行为,不必然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玩忽职守罪。
(四)多因一果情形下可以对”重大损失”进行量化切割。
如案例二所示,如果危害结果是多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能将全部结果归咎于被告人的单一失职行为。辩护律师应当明确指出”导致结果的原因力分配”,将被告人的责任比例降到最低。
问题四:立案标准中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以及“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叠加适用,与结果犯是否冲突?如何解决?
从根本上说,两者是冲突的。结果犯的逻辑要求”重大损失”必须是客观的、可量化的——死亡人数、经济损失数额等。而”恶劣社会影响”等作为一个主观性极强的弹性条款,它的存在使得公诉方可以绕过对”重大损失”的严格证明,转而论证”社会影响恶劣”,从而实现了实质上的行为犯效果。
从辩护角度分三个层次回应:
第一层:审查”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是否具有独立证据支撑。
如前所述,权威媒体报道、官方舆情报告、经核实的群体性事件——这些构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基础;网络发酵、自媒体投诉、内部会议纪要——这些不应单独构成”恶劣社会影响”。案例二中9人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确实有权威媒体报道和官方认定,则认定相对有依据,但也需审查该影响是否直接源于被告人的失职行为。
第二层:要求公诉方说明”恶劣社会影响”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使承认”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重大损失”的范畴,公诉方仍然需要证明该影响是由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影响的主要原因是其他因素(如案件本身的严重性、社会舆论的自发聚焦、其他部门的应对不当),则不能将”恶劣社会影响”全部归责于被告人。
第三层:在论证中坚持结果犯的法定标准。
辩护律师应当在辩护词中明确指出: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入罪标准,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有权威证据证明社会影响因失职行为而达到”恶劣”程度、且该影响与失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援引这一条款。否则,”恶劣社会影响”将成为架空结果犯要件的制度通道。
用以上理论来分析亲办的两起案例,只能说打黑除恶期间的案子,只能让辩护律师一声叹息:
事实一(取保脱管→再犯聚众斗殴)
→ 适用第二层:可预见性是关键变量。丙若原有暴力前科则因果关系不易切断,否则以异常介入因素切断因果链。
事实二(以调代侦→轻伤二级嫌疑人未受追诉)
→ 适用第一层:结果要件论证最薄弱。”未受追诉”不属于立案标准中任一损失类型,轻伤二级案件也不可能达到”恶劣社会影响”的兜底标准。
事实三(以调代侦→9人未受追诉)
→ 同样适用第一层,但风险比事实二高(9人聚众斗殴的量级可能触发社会关注)。
事实四(9人发展为涉黑组织→恶劣社会影响)
→ 涉黑对辩方最不利。但因果关系链条过长,中间有多个独立介入因素(涉黑组织的主观犯意升级、自我组织化过程、时间稀释)。
问题五:按照逻辑学的常识,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从逻辑学上来讲是充分条件、必要条件还是充要条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实质是什么?
(一)(1)充分条件——”有A就一定有B”
如果成立,意味着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就必然导致危害结果。这在玩忽职守罪中显然不成立——同一失职行为可能因他人介入(如上级纠正、第三人补救、偶然因素)而未造成损失。所以玩忽职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绝不可能是充分条件关系。
(2)必要条件——”没有A就没有B”
如果成立,意味着剔除失职行为后,危害结果就绝对不会发生。但问题在于玩忽职守案件中,危害结果往往是多因一果——即使被告人正确履职,其他因素(第三人过错、被害人自身行为、不可抗力)也可能独立导致结果发生。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必要条件也很难成立。
(3)充要条件——”没有A就没有B,有A就一定有B”,同时满足充分和必要,在玩忽职守罪中几乎从未成立过。
→ 形式逻辑判断:三者均不成立。
(二)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而是刑法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介于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之间。要求两个要素同时满足,实际上构建了一个双重弱化的理论框架:
(1)条件关系 = 弱化的必要条件(不要求唯一性,只需不可或缺性)
(2)相当性 = 弱化的充分条件(不要求必然性,只需通常情况下高度盖然性)
对辩护律师而言,最有力的攻击点始终是:即使公诉方能够证明条件关系(事实因果),如果存在异常介入因素或结果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可预见性,相当性(法律因果)即告断裂,因果关系整体不成立。
问题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如何审查?
因果关系是涉警玩忽职守罪辩护中最核心、最具技术含量的论辩领域。因为在警察不作为渎职案件中,危害结果已经实实在在发生了(有人受伤、死亡、财物重大损失),这一点没有争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永远是:这个结果,和警察没作为之间,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理论界通行的是四步判断法:
(一)四层审查法
第一层——事实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如果没有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吗?
从南宁案来看:即使派出所接处警规范,是否就能阻止林某某杀害何敏敏?事后的调解书能否切断后续的犯罪链条?
从案例一来看:副所长乙未将取保候审人员丙纳入监管系统,丙在脱离监管期间再次犯罪——这里需要进一步追问:即使纳入列监管系统,是否就一定能阻止丙再次犯罪?监管系统的实际效果如何?是否有实时监控和预警的效果?
第二层——法律因果关系(相当性):该危害结果,是否是警察不履行职责时依社会常规可以预见的结果?
比如警察接报斗殴警情,拒不出警,斗殴中一人重伤。斗殴致伤是可预见的常规结果,则相当性成立。如果警察未及时处警,当事人自行前往派出所途中遭遇完全无关的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与警察不作为之间无常规关联,则相当性不成立。
第三层——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切断效应—“因果链是否断裂
核心命题是:在警察不作为之后,是否有异常且独立的因素介入,单独导致结果发生?这是因果关系审查中最技术性的部分。判断标准有三:介入因素是否足够独立、异常以及是相对较大的原因力。
【不中断】警察未制止斗殴 → 斗殴中有人掏出意外携带的枪支射击致人死亡 → 携带枪支是否”异常”?实务中多数认为不异常(斗殴场景下的风险升级可预见) → 相当性仍成立,因果链不中断。
【中断】警察接警后迟缓出警 → 处警途中突遇极端天气(百年一遇洪水) → 极端天气是异常独立因素,
【争议】警察不予立案 → 嫌疑人继续作案 → 再犯新罪 → 可预见性是关键变量。因果链是否中断取决于对其人身危险性的判断 (如案例一第二起事实与案例二所示)
第四层——责任限制(规范目的):法律规定该警察职责,是不是专门为了防止本案这类危害结果?如果失职行为违反的是一般性纪律规范而非旨在保护法益的规范,则归责应予否定。
这是限制警察”无限责任”的关键理论工具。警察不是”社会危害的全面保险人”。
举个例子: 交警查酒驾的案例:
交警在路口拦下一辆车,按规定要检查驾驶证、酒精检测,但他没有检查就放行了。结果这辆车开出去两公里,被一辆闯红灯的大货车撞了,车上乘客死亡。
现在问题来了:交警的”没查酒驾”和”乘客死亡”之间,能用玩忽职守定罪吗?
用第四层来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查酒驾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防止无证驾驶/醉驾的人上路”。而本案中乘客死亡的原因是”大货车闯红灯”,不是”醉驾/无证驾驶”。所以:这个“查酒驾”规范的保护范围(防止醉驾上路),不涵盖本案的结果(被闯红灯的大货车撞死)。
回到南宁案:
接处警规范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人身安全”。
而何敏敏的死亡原因是,林某某在被释放(因为行政拘留期满)后第五天,独立实施了杀害行为——这中间隔着行政拘留期满释放、五天的自由活动、被告的独立杀人行为等多重环节。
所以可以论证:接处警规范的保护范围(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不涵盖”当事人被释放五天后独立实施的杀人行为”——那已经不是接处警环节能控制的事情了。
一句话总结第四层的本质: 不是所有”失职行为造成的结果”都能定罪——要看这个结果是不是当初设立这个职责时想要防止的那种结果。如果不是,就不能归责。
审查流程图(辩护导向)
第一步:条件关系
剔除失职行为 → 结果是否仍会发生?
├─ 仍会发生 → [条件关系不成立 → 因果关系不成立]
└─ 极可能避免 → [条件关系成立 → 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相当性
通常情况下,失职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该结果?
├─ 不足以导致 → [相当性不成立 → 因果关系不成立]
└─ 足以导致 → [相当性初步成立 → 进入第三步]
第三步:介入因素
是否存在异常介入因素?
├─ 无异常介入因素 → [因果关系成立]
└─ 有异常介入因素 → 判断可预见性与独立性
├─ 不可预见/独立 → [相当性被切断 → 因果关系不成立]
└─ 可预见/被诱发 → [因果关系仍可能成立 → 进入第四步]
第四步:规范评价:
保护目的是否一致?是→ (因果关系成立)
└─ 否则,因果关系存疑/不成立]
总之,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审查,本质上是从事实因果(条件关系)到法律因果(相当性)到介入因素,再到规范评价(归责合理性)的四层递进过程,是一个从”若无则不”的事实判断,进阶到”职责范围是否合理预见”的规范判断的过程。四步框架不是各自独立,而是层层递进的过滤器——任何一步被否定,刑事责任的因果基础就不存在了。
最容易被忽视的是第三步(介入因素审查)和第四步(规范评价)——这两个环节恰恰是辩护律师最有力的攻击点,因为在多因一果的玩忽职守案件中,介入因素几乎无处不在,保护目的和信赖原则也往往能为被告人的利益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撑。
问题七:多因一果情形下,如何在不同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比例?
这是一个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尚未得到充分回应的问题。传统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全有或全无”模式——要么因果关系成立(全部结果归责),要么因果关系不成立(完全不归责)。但多因一果情形恰恰呼吁一种”量化责任”的思路。
以案例二为分析样本——9人发展为涉黑组织的成因至少包括:
1、9名涉案人员自身的主观意愿和组织能力;
2、其他地区公安机关的打击力度和时机;
3、从最初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到发展为涉黑涉恶期间,同一岗位前后任派出所长的失职行为;
4、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监督、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
5、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否定罪、判处什么刑罚);
6、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状况;
7、被告人(派出所所长/副所长)一次调解代替侦查的失职行为;
在如此复杂的因果网络中,将全部责任归咎于最初一次调解代替侦查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辩护方向:
(一)在因果关系层面论证”缺乏相当性”。一次调解代替侦查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导致9人发展为涉黑组织。正常社会中的多数人在被调解后不会去组织黑社会。相当性不成立。
(二)在量刑层面要求”责任比例分配”。退而求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也只是多重原因之一,刑期应当体现责任比例,而不是将全部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叠加到被告人身上。
(三)同时期内存在多个派出所长任职期间的失职行为共同造此次结果,是否认为存在选择性执法?
问题八:在警力紧张、案件积压的背景下,”调解结案”是否属于基层派出所的通行做法?如果是,此通行做法是否可以认定为违法性认识错误,成为抗辩理由?
“以调解代替侦查”在基层派出所是否属于通行做法?客观地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尤其是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政策导向下,基层派出所确实存在以调解代替刑事立案的普遍现象。案例一·事实二中轻伤二级案件以调解结案、案例二中聚众斗殴案以赔偿调解代替侦查——这些都是基层实践的缩影。
但是,将此认定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作为独立出罪事由,存在三个致命障碍:
- “调解代替侦查”不等于法律允许调解。公安部的内部规范强调调解与立案并不排斥——可以调解,但调解不能替代法定的立案侦查义务。调解后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仍应依法立案。因此,即使以调解为基层通行做法,行为人对于不立案的法律后果仍有认识的可能性。
第二,”通行做法”不能对抗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义务和侦查职责,部门规章和内部工作惯例的效力层级低于法律。以”大家都这么做”来论证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法理上难以成立。
第三,违法性认识错误在中国刑法实践中极少被单独作为出罪事由。中国法院的主流态度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定罪,只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如信赖有权机关的解释)可能影响量刑。三则案例中无一被告以”调解是通行做法”为由获得出罪,恰恰印证了这一点。
那么,”调解结案是通行做法”在辩护中有没有价值?有,但不是作为独立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出罪,而是作为以下三个层次的辅助论证:
(一)行为程度的抗辩——”严重不负责任”标准的认定。如果”以调解代替侦查”是所在派出所甚至所在辖区公安机关的普遍做法,则被告人的行为偏离正常履职标准的程度较低,可能不构成”严重不负责任”(只是一般工作瑕疵,未达到刑事追责的门槛)。
(二)有责性层面的从轻——违法性认识的程度。虽然不能完全出罪,但可以论证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从而在量刑时获得从轻处理。案例一中,如果被告人能证明”调解代替侦查”是其接受的培训内容或上级的工作指示,则可以作为有利的量刑情节。
(三)制度性抗辩的延伸——多因一果中的责任分配
如果”调解代替侦查”是制度性、系统性的问题而非个人选择,则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深层的制度原因,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于个人。这与问题六的多因一果责任分配逻辑一致。
建议:辩护词中不要简单地说”调解是通行做法所以不违法”,而应该论证”在通行做法的背景下,被告人的行为偏离规范标准的程度不高,未达到刑法第397条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即使认为构成犯罪,基于通行做法的客观背景,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也较低,应当从轻处罚。”
五、实战策略
根据以上分析,在结合个案情况确定了无罪、罪轻、量刑辩护路径后,要全程进行精细化辩护:
(一)侦查阶段辩护
1、第一时间调取证据
· 执法记录仪视频
· 接处警录音、值班记录、监控录像
· 派出所的职责分工文件(”三定方案”)
· 是否存在警力不足、装备匮乏、系统缺失的客观证据
· 申请调取派出所内部的监管系统建设情况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
1、阅卷重点
· 因果关系的审查
· 现场勘查笔录
· 证人证言的一致性
2、不起诉申请
· 因果关系不成立
· 结果未达到立案标准
3、认罪认罚协商
·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争取从宽
(三)审判阶段辩护
1、涉及接处警违法但无因果关系的辩护逻辑
适用场景:南宁案类型辩护逻辑:
行政诉讼已认定接处警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生效判决对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既判力或至少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刑事审判应尊重行政审判对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结论。
2、涉及多因一果情形的辩护逻辑
适用场景:案例一事实二(取保监管失职+涉黑成员再犯罪)、案例二(调解代替侦查+9人发展为涉黑组织)
辩护逻辑三段论:
大前提: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要求”直接关联性”,多因一果情形下,即使行为人的失职行为构成条件之一,也不能当然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小前提:本案中,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 案例一:涉黑成员丙自身的主观犯意、被害人的行为、其他部门的监管缺失
· 案例二:9人自身的主观意愿、其他地区公安机关的打击力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状况
结论: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涉及制度缺陷的辩护逻辑
适用场景:案例一事实一: “单位虽然名义上存在重点人员监管制度,但实际运作中:制度执行存在系统性缺陷,系统长期未部署到基层民警终端、未赋予民警系统操作权限、未进行任何实操培训、缺乏内部考核监督机制。制度存在但执行严重失灵,民警在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要求民警独立承担’系统未监管’的全部责任,既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也超出了合理期待范围。”
(四)法庭发问提纲(针对办案民警)
1. “你在办理取保候审时,所里有没有明确规定归谁监管?”
2. “你们派出所的监管系统是什么时候建立的?当时有没有?”
3. “轻伤二级案件调解结案是你们所里的惯例,还是上级的要求?”
4. “当时的警力配置是什么情况?一个人管几个人?”
5. “你接手这个案子后,有没有向所长汇报过?所长是怎么回复的?”
6. “你接到这起报警的时候,当时你在处理什么?有几起未处理的警情?”
(五)庭审应变技巧
(一)当公诉人说”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就是玩忽职守”
反驳思路:”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玩忽职守。请法庭明确:玩忽职守罪不是结果责任,不能以结果倒推行为。南宁案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法院以行政诉讼的方式确认了接处警违法,但同时否定了因果关系。这充分说明,即便存在失职行为,也必须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链条。”
(二)当公诉人说”你是办案民警,所有责任都在你”
反驳思路:”派出所的办案模式是层级审批制,从承办人到副所长到所长到分局,每一层都有审查义务。不能将制度性、系统性的问题全部归咎于最后一环的具体办案人。”
- 总结
综合前文分析,涉警类玩忽职守案件的有效辩护,可以围绕三阶层理论展开一个梯度式的抗辩路径:
其一,主体身份的审查是第一道防线。 除辅警因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出罪空间相对较大外,正式民警在主体要件层面几乎难以突破,辩护重心应尽早转移至后续环节。
其二,义务来源的限定是第二道屏障,但空间极为有限。 当前实务中,概括性职责认定倾向,配合”排他性支配”理论的广泛适用,实质上大幅扩张了警察的作为义务范围。期待以此为突破口,在多数案件中并不现实。
其三,行为层面的抗辩同样困难。 无论是纯正的不作为(不履职),还是不纯正的不作为(不认真履职),在扩张解释的趋势下均可纳入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评价范围,行为本身的出罪空间狭小。
其四,结果要件虽在法条表述上为法定结果犯,但实务中已形成实质上的”行为犯化”倾向。 立案标准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两项兜底条款,使得公诉机关得以绕开对”重大损失”的严格证明,转而以”社会影响恶劣”作为逻辑闭环。这是当前辩护工作首先要攻克的问题。
其五,因果关系的逐层审查,是类型案例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的真正突破口。 应当从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及规范保护目的三个层级,逐段检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是否连续、是否中断、是否被介入因素所替代。尤其是介入因素(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方行为、制度性缺陷等)是否足以切断原始因果链条,往往决定案件走向。
其六,即便因果关系难以阻断,多因一果及制度性抗辩仍是量刑辩护的最优策略。警察执法行为的失职,往往与制度设计缺陷、警力资源配置失衡、指挥层级混乱等系统性因素交织共生。在因果关系难以中断的场合,将责任合理分流至制度层面,主张多因一果下的责任比例分配,是争取从轻、减轻乃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最有效路径。
综上所述,涉警类玩忽职守案的有效辩护,绝非寄望于某一单一要件的突破,而应当形成“主体审查→义务限定→行为抗辩→结果明确→因果切断→多因分流”的梯度式辩护体系。其中,结果的明确、因果关系的精细拆解与制度性抗辩的有机结合,是当前司法环境下最具实操价值的辩护方向。
当你为当事人辩护时,你也是在为他背后那个制度性地缺位的基层执法环境辩护。高质量的辩护要在个案中精准地区分出:
哪些是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哪些是制度应当承担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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