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参考案例的指引力求对律师辩护要点进行总结提示。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 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定罪分析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客观构成要件
- 行为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 行为对象:“伪劣产品”。
- “伪产品”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即材质、成分与真实产品不符。
- “劣产品”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即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此处的“产品”指用于销售的制成品,不包括建筑工程。
- 行为方式:实施了“生产”或“销售”行为之一即可。
- 生产:指制造、加工、组装伪劣产品。
- 销售:指将伪劣产品有偿转让给他人,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
- 实践中,为销售而购买伪劣产品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销售行为的预备或未遂。
- 行为结果(或危险)与因果关系:本罪是数额犯,要求行为达到法定危害程度。
- 既遂标准: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 未遂情形: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即15万元)以上,但尚未销售或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生产、销售行为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观构成要件
- 罪过形式: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明知”的认定: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产品质量、进货价格、销售渠道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货并销售,可以推定其“明知”。
- 如果行为人因过失生产了不合格产品,或者确实不知道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不具备本罪的故意,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二)违法性
- 正当防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显然不属于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权利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 紧急避险?:例如,在极端情况下,为挽救生命而生产某种不符合常规标准的急救药品,或许可以讨论。但在绝大多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此理由不成立。
- 法令行为?:行为并非基于合法的法律、法规授权或命令。
- 被害人承诺?:消费者购买伪劣产品并非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因为该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个人法益,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公共利益(法治)。
结论:在典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通常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此,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有责性
有责性阶段是判断能否将犯罪行为归责于行为人本人,主要审查是否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 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是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则因无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
- 罪过(故意)的再次确认:在有责性阶段,需要再次确认行为时的故意心态是否真实、确定。如果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如行为人确实相信自己销售的是合格产品),可能阻却故意。
- 期待可能性: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而非违法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通常具有期待可能性,即完全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被胁迫且无法反抗),才可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
结论:在通常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具备完全的有责性。
二、量刑分析
经过三阶层的递进审查,如果一个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所有条件,即可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量刑档次(根据销售金额):
《刑法》第140条根据销售金额设置了四个量刑档次,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 第一档(基本刑):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第二档(情节加重):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第三档(情节特别加重):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 第四档(情节极其严重):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的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竞合问题:本罪与《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的犯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原则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符合特定条款的,按特定罪名定罪。但《刑法》第149条同时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的补充原则:当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罪(第140条)定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本罪和其余各条之罪,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结
运用三阶层理论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逻辑清晰,层次分明:
-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基础,核心是“故意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且数额达标”。
- 违法性审查排除了行为的正当化可能。
- 有责性最终确认了行为人的可谴责性。
三、典型案例
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转化适用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严重食源性疾病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钦在某家禽养殖场养殖三黄鸡。2021年8月6日至10月18日,李某钦给三黄鸡每日喂食某品牌中期配合饲料861(该饲料含有抗球虫药物尼卡巴嗪)。同年10月11日至17日,李某钦未执行饲料标签上明示的休药期5日的规定,分6次向某禽业专业合作社销售尚在用药期的三黄鸡9700羽,净重11592千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币种下同)。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对上述养殖场内的三黄鸡进行检验,其中尼卡巴嗪残留量为686μg/kg,超过国家标准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尼卡巴嗪200μg/kg的最大残留量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以(2023)浙03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涉案尼卡巴嗪系允许使用的兽药。被告人李某钦在饲养、销售三黄鸡过程中,未执行兽药尼卡巴嗪休药期的规定,导致涉案三黄鸡中尼卡巴嗪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但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钦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销售金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某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3条、第14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3条
一审: 浙江省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23)浙0302刑初87号 刑事判决(202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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