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用三阶层理论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了定罪量刑分析,方便广大读者深入学习。查阅更多文章,请立即点击查阅相关文章《走私罪》https://wwgglawyer.com/353.html或拨打24h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一、法条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二、定罪分析
| 分析阶层 | 核心审查内容 |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具体体现与判断要点 |
|---|---|---|
| 构成要件该当性 | 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描述 | 1. 主体: 自然人或单位。 2. 行为与对象: 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对象为普通货物。 3. 结果: 偷逃税额达到“较大”标准。 4. 主观: 故意(明知是走私而为之)。 |
| 违法性 | 行为是否实质侵害法益,有无正当理由 | 1. 法益侵害: 侵害国家税收与外贸管制制度,具有实质违法性。 2. 违法阻却事由: 几乎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由。 |
| 有责性 | 能否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 | 1. 责任能力: 通常具备。 2. 故意责任: 已在构成要件中判断。 3.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通常推定具备。 4. 期待可能性: 通常具备;以胁迫等为由抗辩,标准极严。 5. 责任阻却事由: 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确实无法意识到行为违法)等极为罕见。 |
当一个行为满足了上述所有要素——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针对的是普通货物,且造成了法定的偷逃税额结果,主观上具有故意——即初步符合了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在绝大多数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行为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清晰的犯罪故意、明确的违法性认识,且法律能够期待其选择合法行为。因此,通常能够通过有责性审查,最终认定其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争议,集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如:行为是否属于“走私”?偷逃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有责性阶层中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的具体判断上。这种阶梯式的分析,有助于避免主观归罪,确保定罪量刑的精确与公正。
三、量刑分析
我国的量刑活动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采用“三步式”量刑方法:
1. 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依法确定宣告刑。
以下结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进行系统分析。
(一) 确定量刑起点与基准刑:核心是偷逃应缴税额
量刑的基石是犯罪数额。刑法根据偷逃应缴税额(以下简称“偷逃税额”) 的大小,设置了三个主刑量刑档次和一个附加刑。
| 量刑档次 | 偷逃应缴税额 | 主刑 | 附加刑 |
|---|---|---|---|
| 第一档(基本犯) | 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 第二档(情节严重) | 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 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 | 数额特别巨大(250万元以上)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操作步骤:
- 确定量刑起点: 法官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例如,偷逃税额80万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3-10年),根据犯罪数额、手段等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一个初步的刑期(量刑起点)。数额越大,起点通常越高。
-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考虑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如走私次数、手段的恶劣程度、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后果等)来增加刑罚量,从而形成一个相对确定的刑期(基准刑)。
重要提示: 根据《解释》第十六条,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偷逃税额。同时,走私普通货物罪必须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与偷逃税额直接挂钩。
(二) 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的适用
确定基准刑后,需要根据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量刑情节(从宽或从严情节)进行调节。这是量刑精细化、个别化的关键。
1、 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
这些情节反映了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1)犯罪手段与方式:
- 采用特制设备、改装运输工具走私的。
-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主要、骨干分子。
- 武装掩护走私的(但注意:此情形可能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按走私普通货物罪从重处罚,但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则需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2)犯罪对象与后果: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但以普通货物计税的,通常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 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且无法追回。
- 利用职权、职务便利进行走私。
(3)前科与身份:
- 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注意:此情节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作为入罪条件,当偷逃税额不足10万元时亦可定罪。在量刑时,若已构成犯罪,则作为严重的从重情节)。
- 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走私。
2、 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减少基准刑)
这些情节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1)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
-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受雇走私的司机、搬运工等,常被认定为从犯。
- 未遂犯: 走私行为已经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如货物在入境前被查扣),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 自首: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立功: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 坦白: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 认罪认罚: 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从宽情节。
(2)酌定的可以从宽情节:
- 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 积极挽回国家损失,表明悔罪态度。
- 初犯、偶犯: 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一时触法。
- 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解决员工就业而走私,与纯粹为个人挥霍的走私在动机上有所区别(但此情节认定严格,不能成为合法理由)。
- 走私链条中的边缘角色: 作用轻微,获利甚少。
- 家庭因素等特殊情况: 如系家庭唯一劳动力,需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等,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三) 单位犯罪的量刑特殊性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实行双罚制:
- 对单位: 判处罚金。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判处刑罚。
- 对这部分自然人的量刑,在法定刑档次上与个人犯罪相同,但司法实践中,在相同犯罪数额下,对其判处的实际刑罚往往轻于同等情况的个人犯罪。同时,对单位犯罪中的从犯认定标准可能更为宽松。
(四)宣告刑的确定与综合权衡
法官在运用上述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会得出一个拟定的刑罚。最终宣告刑的确定还需进行综合权衡:
- 全案平衡: 确保同案不同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罚当其罪。
- 刑事政策考量: 考虑当前打击走私犯罪的政策重点,如对行业性走私、跨境电商走私等新业态的司法态度。
- 法律规定限制: 减轻处罚不能突破法定的最低刑期;数罪并罚有最高限制等。
- 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这对于从犯、初犯且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的被告人而言,是重要的量刑可能性。
总结:量刑分析流程图
graph TD
A[量刑起点:根据偷逃税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 B[确定基准刑:根据犯罪手段、次数等增加刑罚量];
B --> C{调节基准刑:运用量刑情节};
C --> D[从重情节:主犯、特制设备、武装掩护、利用职务等];
C --> E[从宽情节:从犯、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
D & E --> F[综合调节,得出拟定刑];
F --> G[宣告刑确定:全案平衡、政策考量、缓刑审查等];
G --> H(最终判决);
四、典型案例
东莞某有限公司、奇元某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5)粤刑终102号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为海关监管来料加工企业,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集成电路晶粒业务。2014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胡某的决策下,某乙公司开始通过伪报贸易性质,使用该公司加工贸易合同手册,为某丙公司、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等进口晶体片,并在国内交付给客户收取代进口费用。期间,某乙公司通过购买废料再出口的方式平衡合同手册。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担任某乙公司的生管,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12月至2020年2月,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先后担任某乙公司生管和仓管,二人作为生管期间主要负责安排货物的收发货和委工单的接收、提供进出口的货物明细给报关员制作进出口资料等,黄某作为仓管期间主要负责接收客户发货指令、采购国内辅料和仓库物料管理等。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某乙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约12242.97万元,郑某任职期间公司偷逃应缴税款约2194.78万元,黄某任职期间公司偷逃应缴税款约6037.83万元。
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主要从事IC芯片设计与销售。2016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林某、徐某等人的决策下,指使某甲公司员工以某丁公司名义向境外供应商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订购晶圆后,由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另案处理)或者某甲公司以“某庚公司”名义自行委托某乙公司使用保税合同手册,将晶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到国内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某甲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约1248.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黄某、林某、徐某均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进口报关数据、销售价格表、销售账证,海关核定证明书、涉税情况说明及涉税明细表,转账记录,勘验检查及搜查和扣押笔录,证人曾某、韩某、洪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郑某、黄某、林某、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东莞某有限公司、奇元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郑某、黄某是某乙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林某、徐某是某甲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某乙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某甲公司、郑某、黄某、林某、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黄某与某甲公司、林某、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郑某、黄某、林某均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林某、徐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东莞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万元。二、被告单位奇元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暂扣在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的晶片21盒、库存废原料11箱、库存废成品4箱、用于顶替出口废成品3箱,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某、黄某、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东莞某有限公司、奇元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郑某、黄某是某乙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林某及上诉人徐某是某甲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某乙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某甲公司、郑某、黄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主管人员,均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郑某、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林某、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个人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某甲公司和林某、徐某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某乙公司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资讯推荐
三(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为读者用三阶层理论对《刑法》分则...
二(一)走私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对走私罪的定罪量刑...
一(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对生产、销售伪劣产...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法条分析 主体: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