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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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枉法裁判罪的立案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1. 客观构成要件
- 行为主体: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有职权的人员均可构成。
- 行为类型(三种选择性行为,具备其一即可):
-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指违反法律,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违反程序等手段,启动或推动对无罪之人的刑事追究。包括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等。
-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指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采取隐匿、毁灭证据、伪造自首立功情节、违法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手段,使其逃避刑事追究。
-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专指刑事审判阶段的法官,故意作出错误的有罪、无罪判决,或在量刑上畸轻畸重。
- 行为对象: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情节要求:刑法条文未明确要求“情节严重”,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行为的危害性需达到一定程度才立案追诉(如造成冤假错案、放纵严重犯罪、严重破坏司法秩序等)。
2. 主观构成要件
- 罪过形式: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刑事司法公正,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 犯罪动机:必须具有“徇私”或“徇情”的动机。“徇私”通常指为谋取个人物质利益(如收受贿赂)、职权利益等;“徇情”指顾及亲友、同学、同乡等私人感情。这是本罪区别于因法律水平低、认识错误导致错案的关键标志。
小结:当一名检察官明知某人不构成犯罪,但因收受他人钱财,仍指示侦查机关补充不实证据并将其批准逮捕,该行为在形式上已符合“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的构成要件。
(二)违法性
此阶层审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实质法秩序上是否具有可罚性。
- 法益侵害:本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国家刑事司法职权的正当行使和司法公正,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使无辜者蒙冤或使有罪者逍遥法外)。
- 违法阻却事由的审查:
- 职务行为:该行为已明显超出合法职务行为的范围,属于滥用职权。
- 法令行为:无合法法令依据。
- 义务冲突: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的唯一核心义务是依法公正办案,不存在与其冲突的更高级别的法定义务(如生命救助义务)能使其枉法行为正当化。单纯的人情压力或单位利益不构成阻却违法的事由。
- 被害人承诺:刑事追诉权属于国家公权,个人无权承诺他人违法不追诉自己或他人,故此承诺无效,不阻却违法。
小结:上述检察官的行为,实质性地侵害了司法公正和公民人身自由,且无任何正当化理由,具备实质违法性。
(三)有责性
此阶层判断能否对行为人进行主观上的非难和谴责。
- 责任能力:司法工作人员通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 故意:已确认是直接故意。本阶层需进一步确认其认识到行为的“枉法性”和“后果”。
- 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作为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行为明显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规范,具有毫无疑问的认识可能性。不能以“为集体利益”、“领导指示”等借口主张缺乏违法性认识。
- 期待可能性:这是本罪有责性判断的关键环节和争议点。需要具体判断:
- 是否存在不可抗拒的强制?例如,行为人本人或近亲属遭受直接的、严重的暴力威胁,生命健康面临紧迫危险,迫使其不得不枉法。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因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或缺失而阻却或减轻责任。
- 服从上级违法命令?这是一个复杂问题。一般认为,对于明显违法的指令(如明知无罪而要求批捕),下属有审查和拒绝的义务。盲目执行明显违法指令,不能当然阻却责任。但若指令来自拥有直接人事任免权的上级,并以不服从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相胁迫,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从而在量刑上酌情考虑,但通常不阻却犯罪成立。这体现了对司法人员独立、依法履职的底线要求。
小结:该检察官为谋私利,在具有完全认识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枉法行为,法律完全能够期待其坚守法律底线(其可通过不接案、申请回避、保留意见上报甚至辞职等方式拒绝违法)。因此,其具备完全的有责性。
核心辨析:徇私枉法罪 vs.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两者同源(《刑法》第399条),但三阶层分析能清晰揭示其区别:
- 行为阶段与领域:徇私枉法罪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侦查、起诉、审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仅适用于民事、行政审判活动。
- 行为表现:前者包括使无罪者受追诉、包庇有罪者不追诉、刑事枉法裁判;后者仅为在民行审判中作枉法裁判。
- 情节要求:前者原则上行为实施即可能构成,后者要求“情节严重”。
- 责任判断的侧重点:在期待可能性层面,刑事司法(尤其涉及人身自由与生命)对司法人员独立性的要求更高,以“服从命令”为由主张缺乏期待可能性的空间更小。
相关罪名辨析:
- vs.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故意犯罪):
- 主观要件(核心区别):失职罪对“重大损失”结果持过失心态;滥用职权罪则持故意(常为间接故意)心态。前者是“不愿行或乱履行,但没想到会造成这么大损失”;后者是“明知乱履行很可能造成损失,却不管不顾”。
- 有责性层面:在期待可能性判断上,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免责空间更小。
- vs. 玩忽职守罪(普通法条):
- 构成要件符合性: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特殊法条,主体和行为领域特定(司法工作人员、执行活动)。玩忽职守罪是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符合前者构成的,定前者。
- vs.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故意犯罪):
- 行为阶段:失职罪发生在执行阶段;枉法裁判罪发生在审判阶段。
- 主观要件:失职罪为过失;枉法裁判罪为故意,且要求“徇私”动机。
二、量刑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量刑档次
徇私枉法罪的量刑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共分为三个基本量刑档次,并设有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
1. 基本刑档(情节一般)
- 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适用情形: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行为。例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但所涉犯罪本身刑罚较轻;或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启动追诉程序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等。
2. 加重刑档(情节严重)
- 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适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司法实践,“情节严重”通常包括:
-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通常参照其他渎职犯罪标准,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 导致重刑犯、要犯或共同犯罪的主犯等重大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的。
- 多次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或对多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如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3. 特别加重刑档(情节特别严重)
- 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适用情形:在“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危害后果或恶劣程度更甚。例如:
- 造成多人死亡、重伤或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
- 造成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
- 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特别严重犯罪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逃避追究的。
- 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4. 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
- 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分析:这是“择一重罪处断”的特别条款。在量刑时,需比较两罪在具体案情下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通常,当受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时,以受贿罪论处的刑罚会更重。这一规定并非“数罪并罚”,但实质上,受贿情节已成为徇私枉法罪量刑中最重要的从重情节,直接导致法定刑档的升格或在此罪较重时以彼罪论处。
(二)量刑的关键考量因素(酌定量刑情节)
在确定具体刑档后,法院会在该幅度内根据以下因素决定最终刑期:
- 枉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危害后果:
- 行为类型:是“追诉无罪”还是“包庇有罪”或“枉法裁判”?“包庇有罪”导致罪犯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的,通常比“追诉无罪”但能及时纠正的危害性评价更重。
- 诉讼阶段:发生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发生在审判阶段(枉法裁判)直接导致生效错误判决,往往对司法终局性的破坏更大。
- 后果严重性:是否导致冤狱(关押时间长短)、经济损失大小、对当事人家庭和个人命运的影响程度。
- “徇私”动机的恶劣程度:
- 徇私利(受贿):受贿数额、次数、是否主动索贿。
- 徇私情:是基于亲密关系,还是受一般请托?主动徇情与被动应付压力有所区别。
- 徇单位、小团体之私:与纯粹个人私利相比,主观恶性可能评价略轻,但同样严重破坏司法公正。
- 行为人的职务身份与行为方式:
- 职权地位:是普通办案人员,还是负有领导、监督职责的负责人?负责人利用职权指使或强令下属枉法的,责任更重。
- 行为手段:是明目张胆地伪造证据,还是利用法律漏洞、玩弄诉讼程序?手段越恶劣,主观恶性越大。
- 事后表现与认罪态度:
- 是否主动纠正、挽回损失:在错案酿成前或造成严重后果前,能否主动停止并纠正错误,是重要的从宽情节。
- 认罪认罚情况:是否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如果涉及受贿)。
- 立功表现:是否揭发他人犯罪,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的渎职犯罪,构成立功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 案件的社会影响与政治效果:
- 案件是否引发广泛社会关注、舆论监督,是否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信心,是法官酌定考量的重要因素。
(三)量刑实践中的常见趋势与难点
- 与受贿罪竞合时的量刑复杂性:这是实践中最常见也最复杂的情况。法官需要精确计算,若按受贿罪(根据数额和情节)判处的刑罚高于徇私枉法罪,则定受贿罪。这要求对两罪的量刑规范都非常熟悉。
-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对模糊:相较于经济犯罪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更多依赖于法官对“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综合判断,具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
- 内部指令与个人责任的划分:对于因执行上级领导违法指令而枉法的,在量刑时会考虑其被动性、受胁迫程度,可能作为从宽情节,但原则上不能免除责任,以杜绝“奉命枉法”的借口。
- 宣告缓刑的限制:对于故意犯罪且严重侵害司法公正的徇私枉法罪犯,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非常审慎。一般只有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弥补损失等情形,才可能考虑缓刑。
(四)总结
对徇私枉法罪的量刑,是一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刑档内,综合评判行为危害性、主观恶性、事后态度和社会影响的精细化过程。
核心逻辑链条是:基本行为构成犯罪 → 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决定刑档)→ 审查是否同时受贿(决定是否可能按更重的受贿罪处罚)→ 在最终确定的罪名和刑档内,根据各项从重、从轻情节确定宣告刑。
三、典型案例
姜小川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辽1122刑初72号
(略)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18日,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某派出所辅警赵某在涉黄某发现有人在某宾馆从事卖淫活动,立即向时任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姜某某汇报后,姜某某带领民警刘某、辅警赵某、张某乙共同到某宾馆,将违法行为人韩某甲广、马某某抓获,在抓获现场,姜某某检查了韩某甲广的手机,知道韩某甲广是“鸡头”、马某某是“卖淫女”。被告人姜某某明知韩某甲广涉嫌组织、介绍卖淫罪,未进行审查、调查核实,在收受韩某甲广五万元人民币后将韩某甲广、马某某二人释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上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具体意见如下:1.被告人姜某某不具有“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主观明知。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案发当日的出警目的是稽查卖淫嫖娼活动,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且当日未抓获嫖娼人员。姜某某等人通过“犯意引诱”的违法手段稽查卖淫活动,必然应知韩某甲广该次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姜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赵某所述姜某某明知韩某甲广犯罪,系主观臆断,姜某某的“自认”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人姜某某在客观上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并非指控罪名所规定的“有罪的人”。姜某某等人将韩某甲广抓获时,仅掌握韩某甲广所涉这一次卖淫活动,且未抓获嫖娼人员,不能据此认定韩某甲广有罪。2023年7月至8月18日期间,韩某甲广的有关事实未达到组织卖淫的定罪标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甲广在被姜某某等人抓获时即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8日,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某派出所辅警赵某在涉黄某发现有人在某宾馆从事卖淫活动,立即向时任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的姜某某汇报,姜某某带领民警刘某、辅警赵某、张某乙共同到某宾馆,将违法行为人韩某甲广、马某某抓获。在抓获现场,姜某某检查了韩某甲广的手机,确认韩某甲广是“鸡头”、马某某是“卖淫女”。被告人姜某某明知韩某甲广具有犯罪事实,在收受韩某甲广给予的五万元人民币后将韩某甲广、马某某二人释放,且未对韩某甲广进行调查核实,未开展立案、侦查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退缴赃款5万元。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及利息45.9元移送至本院。经盘锦某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某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关于交办某派出所民警姜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函、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关于同意将姜某某涉嫌徇私枉法案件交盘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批复、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姜某某涉嫌徇私枉法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该案系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并移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2024年5月10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将姜某某在办案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交办盘山县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同意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将姜某某徇私枉法案件交盘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侦查。2024年8月20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姜某某徇私枉法案由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8月1日,侦查人员在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将被告人姜某某传唤到案。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姜某某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任盘锦市兴隆台某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警务技术四级主管;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11日,任盘锦市兴隆台某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警务技术三级主管;2023年5月11日,经市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姜某某任市某局兴隆台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免去其兴隆台某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职务。
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情况,其于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盘锦市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2024年4月22日,姜某某到盘锦市兴隆台某分局纪检监察室主动说明问题,并上交现金5万元人民币。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接到盘锦市人民检察院通报,2024年8月2日,姜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该案件由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据此,该局将姜某某上交的5万元人民币移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29日,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款扣押。2025年8月11日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款及利息45.9元移送盘山县人民法院。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22年4月2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韩某甲广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于2023年5月30日释放;2025年6月20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韩某甲广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二千元;2025年9月4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韩玉广的判决,认定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3月期间,韩某甲广具有组织卖淫的事实。其中,认定靳某乙、唐某甲自2023年7月开始卖淫,马某某自2023年8月开始卖淫。
6.证人刘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兴隆台分局某派出所民警。2023年8月18日,辅警赵天福隐藏在一个专门招嫖的微信群里,确定了嫖娼的时间、地点后向副所长姜某某汇报了卖淫嫖娼的线索,姜某某便安排张某乙、刘某、赵天福一起前往某宾馆蹲点抓人。三人到某宾馆前台询问房间入住情况,又调取了监控看见有男人进出,就知道这是卖淫的房间,赵天福用警官证在卖淫嫖娼房间隔壁开了一个房间,三人在隔壁的房间蹲守,开着门,在屋里观察旁边房间是否有人进出,听里面是否有声音。期间有人经过,但是不确定是不是隔壁房间出来的,就没动手抓人。张某乙还给姜某某打电话询问姜某某过来没有,姜某某问张某乙进展,张涵博说暂时没动静,之后姜某某前往宾馆,张某乙告知姜某某房间号。过了一会姜某某来到房间,四人在房间待了一会后,听到走廊里有女子说话,从这名女子说话的方向、几人所在房间门口过去一名男子,姜某某觉得该男子可疑,便让刘某去跟着这名男子确定一下。过了一会,刘某给姜某某打电话说没跟着人,之后姜某某又派赵某下楼去看一下。张某乙和姜某某就继续待在房间,过了几分钟,从门口又路过一名男子到旁边的房间,姜某某就让张某乙到隔壁房间听听是不是进的这个房间,张某乙就听到房间有女子说话,还有男子在屋里骂,张某乙告诉姜某某隔壁房间有男女说话,然后姜某某就同张某乙一起到隔壁房间的门口听声音,这时赵某回来。张某乙和赵某、姜某某就一直在隔壁房间的门口听声音,听了一会,里面的男子就开房门准备要走,三人就进去把房间内男女控制,还控制了这两人的手机,姜某某问这两个人做什么了,这名男子不作声,女子说什么也没做,之后姜某某就让男子把手机解锁,姜某某翻看了男子的手机聊天内容,发现其是“鸡头”,当时这名男子还一直说要打电话,没有得到允许。这名男子叫韩某甲广(外号大某),女子叫什么不清楚。这名男子跟赵某说“大哥你之前抓过我,你还记得不”,然后赵某说“别扯”。之后几人将二人带下楼,押到姜某某的桑塔纳轿车上,女子坐副驾驶,姜某某坐主驾驶,张某乙和赵某将男子夹在中间坐在后面。在车上男子一直求姜某某让其打个电话,姜某某就一直询问其今天接没接活。持续五六分钟后张某乙下车接电话,五六分钟后,张某乙准备回到姜某某的车上,姜某某就告诉张某乙上刘某车,然后张某乙就上了刘某那辆车。到车上刘某就问张某乙啥情况,张某乙说抓了个“鸡头”叫大某,还抓了一名卖淫女。过了一会,姜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和张某乙先回所里,二人便开车回到派出所。姜某某那辆车还没走,一直在某宾馆停车场停着。张某乙和刘某回到派出所办公室,姜某某和赵某没有把抓的那对男女带回所里,因为张某乙下班着急走,在派出所门口碰到姜某某和赵某回来,没来得及问姜某某和赵某。第二天,张某乙和姜某某、刘某都在办公室的时候,刘某问姜某某,昨天抓那两个人放了啊,姜某某说让他们交完担保金先回去了,然后刘某就没再问。2024年4月,崔某所长通知刘熙晨和张某乙,称分局督查找二人询问某宾馆的事,刘某去分局督查后,看见姜某某也在那,刘某才知道姜某某把5万元交给分局督查了,分局督查给二人做了笔录。正常抓捕到涉嫌违法的人员,应当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应当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确定抓捕的人是应该按照犯罪处理还是按照治安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天福是盘锦市兴隆台分局某派出所的辅警。2023年8月18日,赵某在手机里一个专门招嫖的涉黄微信群看到,有人在这个群里招嫖,赵某私信介绍卖淫的中间人确定了嫖娼的时间、地点,并向姜某某汇报了卖淫嫖娼的线索。姜某某安排赵某、刘某、张某乙到某宾馆抓卖淫嫖娼人员,当时姜某某称自己有事让、刘某、张某乙先去。三人着便装到某宾馆,用警官证借用了一个卖淫嫖娼房间隔壁的房间,到房间后把房门开着,在屋里观察旁边房间是否有人进出,听里面是否有声音。期间有人经过,但是不确定是不是隔壁房间出来的,就没动手抓。张涵博给姜某某打电话问姜某某过来没有,姜某某称正在赶来。姜某某到了以后四人在房间继续观察走廊,听隔壁房间的声音,过了一会,听到走廊里有女子说话,房间门口走过一名男子,姜某某觉得这名男子可疑,就让刘某去跟着确定一下,几分钟后,姜某某又派赵天福下楼去看一下。赵天福到楼下也没发现人就又回到楼上,看见张某乙和姜某某在隔壁房间门口听声,赵某就跟姜某某说没跟着人,刘某下楼后就没再上楼,一直在楼下车里等着。赵某、张某乙、姜某某在隔壁房间门口听声,听了一会,里面的男子就开房门准备要走,三人就进去把这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控制,并控制了这两人的手机,姜某某询问他们做什么了,男子不作声,女子称什么也没做,之后姜某某就让男子的把手机解锁,姜某某翻看了男子手机聊天内容,发现他是“鸡头”,当时这名男子还一直跟姜某某说要打电话,未得到的允许。男子称其叫韩某甲广,外号大某,女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男子说认识赵某,之前被赵某抓过,赵某称不认识韩某甲广。后三人把一男一女带下楼,在电梯里,韩某甲广称2020年赵某抓过其,当时其在先锋小区因为介绍卖淫被抓,赵某称想起来了,并称韩某甲广是他上班抓的第一个人,后来韩某甲广被治安拘留了。后二人被押到姜某某的桑塔纳轿车上,女子坐副驾驶,姜某某坐主驾驶,赵某和张涵博夹着男子坐在后面。在车上男的一直求姜某某让他打个电话,姜某某就一直问韩某甲广今天接没接活。后张某乙下车接电话,准备再回到车上时,姜某某让张某某上刘某的车。赵天福就跟韩某甲广说:“这回你又够违法犯罪了,还得进去。”韩某甲广就说:“大哥,我这刚出来,能不能别抓我了。”赵某称:“你求我也没有用,前面驾驶位的是我领导,你跟他说。”之后,韩某甲广就跟姜某某说能不能把他放了,姜某某称让韩某甲广再找一个一样介绍卖淫的就把韩某甲广放了,韩某甲广称找不到人,问有没有别的办法,赵某就说“那能有啥办法啊”,韩某甲广说:“大哥,你们四个人来的,给你们每人1万元,一共四万元,看看把我放了行不行”,赵某当时就说不行,并说道“你别光跟我说,你得跟我领导说”,然后韩某甲广就跟姜某某说了半天,意思就是拿钱别抓他了,他刚出来不想再进去,最后韩某甲广说拿5万元,姜某某就同意了。之后几人就开车去兴隆台某分局,路上,韩某甲广打电话筹款5万元并告诉对方送到向海大道佳兆业附近的一个银行门口。到分局姜某某上楼送了点材料,并带韩某甲广去了一趟厕所。到向海大道佳兆业附近的一个银行门口后,韩某甲广下车取的钱,上车就要给赵某,赵某说:“别给我,你给我领导。”然后韩某甲广就把钱给姜某某放到了中央扶手箱上,之后姜某某给韩某甲广和那名女子送到中天壹品附近,把他俩放了,然后二人就开车返回派出所。因为韩某甲广前科就是介绍卖淫,刚出来就又干这事,指定够违法犯罪。收韩某甲广5万元赵某理解就是放了韩某甲广的钱,但姜某某说是担保金。因为韩某甲广拿了5万元,所以把他俩放了就没带回所里。收韩某甲广5万元,把二人放了,不符合办案规定,正常应该带回所里,对这两个人进行依法审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有违法犯罪事实要依法处罚。摘自证据二卷27-42页。
8.证人韩某甲广的证言证明:202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韩某甲广在某宾馆20楼开了一个房间,介绍马某某在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马某某刚跟一名嫖客发生完性关系,韩某甲广就上楼找马某某,说带马某某下楼去吃饭,马某某说要减肥,韩某甲广说自己饿了,因为吃饭这事还吵吵了两句。之后韩某甲广、马某某正准备往外走,刚开门被兴隆台某派出所的三名警察抓获,当时警察把韩某甲广和马某某的手机都控制了,也翻看了一遍,知道韩某甲广是组织、介绍卖淫的“鸡头”,警察还问了二人的名字。抓韩某甲广的警察当中有一名警察叫赵某,2020年韩某甲广被某派出所行政处罚时,就是赵天福抓的韩某甲广,在房间里韩某甲广就跟赵天福说:“大哥,你之前抓过我。”赵某说:“我啥时候抓过你啊”。之后韩某甲广和马某某就被警察从房间里往楼下带,在乘电梯下楼的过程中,韩某甲广又和赵某说了一遍,韩某甲广说之前在先锋小区介绍卖淫时被赵某抓过。这回赵某说想起来了,那是他刚上班不久抓的韩某甲广。当时在电梯里的另外两名警察也听到了。韩某甲广和马某某被带下楼后,上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一个警察坐主驾驶,马某某坐副驾驶,韩某甲广被赵某和另外一名警察夹着坐在后面。在车上韩某甲广就跟警察说打个电话,警察就不让韩某甲广打,后来坐后面的韩某甲广不认识的那个警察接了个电话就下车了,然后赵某跟韩某甲广说:“你这刚出来啊,再处理就是刑事了,不管你组织、介绍几个人都是刑事犯罪,一个人也够刑事,你还得被判刑。”韩某甲广就说实在不想进去了,有没有啥办法不进去。之后赵某就说前面主驾驶的是他领导,让韩某甲广跟他领导说,韩某甲广就跟主驾驶的警察说有什么办法能不抓其。然后这个警察跟韩某甲广说,你找一个跟你一样组织、介绍卖淫的“鸡头”吧。韩某甲广说找不到这样的人。之后韩某甲广就说能不能拿点钱把他放了。主驾驶这名警察说你能拿多少啊,韩某甲广就瞅着赵某说:“我看你们好像来了四个人,一人一万元,我拿四万把我放了吧。”赵某说你别跟我说,让韩某甲广跟领导说。然后韩某甲广就说了一会,但是都没有人吱声,最后韩某甲广说拿五万元钱,然后他们就同意了。警察拉着韩某甲广和马某某去了一趟兴隆台某局,在路上,韩某甲广给田某打电话,让田某给韩某甲广送钱,把钱送到向海大道边的一个银行附近(是警察定的位置)。之后赵某和开车的领导把韩某甲广和马某到兴隆台某局,在兴隆台某局韩某甲广上了趟厕所,那个领导好像上楼弄了什么材料,到了约定地点后韩某甲广下车取的五万元,然后回到车上放到车的中央扶手处,主驾驶警察打开看了一眼,拉着韩某甲广、马某某沿向海大道往南走了一段拐个弯就把二人放了。至于为什么要给某派出所警察5万元,是因为警察说韩某甲广有犯罪前科,就是介绍一个小姐卖淫也够刑事犯罪了,韩某甲广当时害怕自己再进去,就同意给他们5万元,不再处理韩某甲广介绍马某某卖淫这件事。5万元这个数是韩某甲广说的,因为韩某乙开始说4万行不行,没人吱声,韩某甲广感觉好像不行,最后韩某甲广就说拿5万。韩某甲广知道当时的行为再次涉嫌刑事犯罪。
9.韩某甲广在组织卖淫案中的供述证明:2023年7、8月至2024年3月,韩某甲广组织靳某乙、唐某甲、马某某、梅某,还有陈某、田某等人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金马正和、天元蓝城、橘子广场等日租房以及各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梅某、唐某甲是韩某甲广手下的卖淫女,负责接待嫖客,马某某在韩某甲广这干了两个小时就不干了。靳某乙、陈某、田某负责帮韩某甲广联系嫖客,有时候韩某丙让陈某接送卖淫女去嫖客指定的地方,韩某甲广负责管理。韩某甲广与唐某甲、梅某、马某某约定,卖淫的价钱在300元至600元,嫖资四六分成。田某、丁某通过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约到嫖客后直接让嫖客去卖淫女租住的地方,事成之后,卖淫女按照定好的分成将钱转给韩某甲广,然后韩某甲广按照每单给田某、丁某60元至80元不等的费用,截止案发前,韩某甲广获利12万余元。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与韩某甲广是在微信群里认识的,马某某当时在群里问能不能给介绍客人嫖娼,韩某甲广说能,之后二人就加了微信。202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韩某甲广给马某某介绍了一名嫖客,告诉马某某到某宾馆的一个房间等客人,之后马某某和客人在房间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嫖客通过微信支付嫖资,之后马某某给韩某甲广转了提成钱。韩某甲广到某宾馆的房间找马某某,在房间没待没久,某派出所的两名警察到房间将二人抓获并将二人带到楼下一辆黑色的轿车,马某某坐在副驾驶,后座坐着韩某甲广和一名警察。在车上时有一名警察跟韩某甲广说:“你之前有组织卖淫的犯罪前科,这次被抓够刑事犯罪了,肯定得进去还得判刑”,韩某甲广当时就害怕了,问怎么办,之后有个警察就说让韩某甲广拿五万元就能把二人放了,韩某甲广说少点行不行,办案人员说不行,之后韩某甲广就同意拿五万元。韩某甲广在车上拿手机筹钱,当时韩某甲广跟田某借的五万元。韩某甲广让田某将钱送到警察所说的盘锦向海大道边上的一个银行附近,之后警察将二人拉载到某局,应该是他们要送什么材料,一个警察还带韩某甲广下车上了趟厕所。后警察将二人带到约定地点,韩某甲广下车取的钱。韩某甲广回到车上就把钱放到手扣处,警察也默认收下了,后二人被带到一个道边,警察将二人放了。2024年1月,兴隆派出所的警察找马某某核实韩某甲广组织卖淫一事。
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田某介绍卖淫是韩某甲广推荐的,其中卖淫女马某某、唐某乙是韩某甲广介绍认识的。2023年8月20日左右,韩某甲广打电话说其出事了,让田某送五万元钱。田某是在向海大道兴隆台便民服务中心附近银行那里把钱给了韩某甲广。田某看见韩某甲广是从一辆轿车上下来,当时车上有其他人,后来韩某甲广跟田某说他被兴隆台某派出所抓了,花了五万元把他放了,韩某甲广还告诉田某花钱办事时马某某在场。
12.韩某甲广侦查卷中田某供述证明:2023年8月,韩某甲广找到田某,让田某给韩某甲广卖淫的活当代聊,韩某甲广给田某一个微信号,微信号里有一百多个招嫖群,田某就冒充小姐在一百多个群聊里发表情,意思就是可以开工。然后想嫖娼的人就会加田某微信跟田某私聊,对方向田某要照片,田某就将网上找的美女网图给对方发过去,附带年龄、身高、体重、三围、价格、服务项目等等。对方如果同意,田某就将韩某甲广给的地址给对方发过去。这个活一般都是200元或300元,嫖资的分配是小姐拿60%,田某拿20%,韩某甲广拿20%。从8月开始一直干到11月左右,田某大概介绍成200个左右,大概收入7000多元,韩某甲广给田某转的100元以下的基本上就是卖淫的收入。
13.盘锦世辅会计师事务所对“1228组织卖淫案”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3月14日,“1228组织卖淫案”韩某甲广获利金额为38,798.00元。其中,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9月6日,韩某甲广支付田某代聊费725元;2023年7月24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韩某甲广收到卖淫女唐某甲133笔微信转账;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8月18日期间,韩某甲广收到田某微信转账5笔,合计3450元,微信付款田某9笔,合计325元。能够证实韩某甲广组织卖淫是从2023年7月21日开始,且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韩某甲广组织卖淫案是从2023年7月21日开始。
1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至2020年1月,姜某某任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2020年1月至2022年10月,任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2022年10月至2024年7月,任盘锦市某局兴隆台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负责刑事、治安案件的办理。2023年8月18日,辅警赵某在一个涉黄群找到线索,确定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所在的地点,然后赵某跟姜某某汇报了这个线索,姜某某就安排赵某、刘某、张某乙先去了某宾馆,并说自己处理完事情后就过去。三人开派出所的车去的,一个小时左右,姜某某赶到某宾馆找到他们,当时姜某某跟张某乙通电话,想了解他们那边什么情况,抓没抓到人,张某乙跟姜某某说没抓着,然后姜某某就问他们在哪个房间,张某乙就告诉姜某某20多层的一个房间,姜某某就说马上到。之后姜某某到房间跟他们三人汇合,四人待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那个房间的隔壁房间,房间门一直开着,四人在房间里观察走廊、听隔壁房间的动静,等着抓现行。期间从走廊也过去几个人,后来四人就听到隔壁房间里有女的说话声音,之后就从那个方向一名男子经过四人所在房间门口,姜某某就觉得这名男子可疑,然后姜某某就让刘某去跟着这名男子确定一下。刘某出去不久后,赵某跟姜某某说怕刘某自己一个人下去不行,也要跟着一起去看看,之后姜某某就让赵某也下楼去看一下。二人下楼后,姜某某同张某乙就到隔壁房间门口听屋里的动静,听了一会就听到了那屋里有一男一女的争吵声,这时赵某就回来了,跟姜某某说没跟到人,然后三人一起在门口听声等着开门抓人。没过多久,里面的男子就开房门准备要走,几人就冲进去把一男一女控制,然后姜某某把男子手机拿过来翻看检查,看到他手机里都是代聊的微信,而且当时姜某某问这名男子,这名男子也承认自己是“鸡头”。女子手机应该是张某乙、赵某看的,通过询问和看手机知道男子名叫韩某甲广,是“鸡头”,女子名叫马某某,是“小姐”。在带韩某甲广、马某某下电梯时,韩某甲广称认识赵某,之前因为介绍卖淫被赵某抓过。出了宾馆就上了姜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马某某坐副驾驶,赵某、张某乙夹着韩某甲广坐在后排。在车上韩某甲广一直求姜某某让他打个电话,姜某某没同意。期间张某乙下车接电话去了,张某乙接完电话准备再回车上时,姜某某就告诉张某乙上刘某的车。赵某就跟韩某甲广说:“你之前就被处理过,这回你又够违法犯罪了还得进去。”韩某甲广就说:“大哥,我这刚出来,能不能别抓我了。”赵某就跟韩某甲广说让韩某甲广跟姜某某说,之后韩某甲广就跟姜某某说能不能把他放了,姜某某说:“要给你放了,你就在找个别人和你一样介绍卖淫的鸡头,我这有指标的。”韩某甲广说他找不着人,姜某某就说那不行啊,韩某甲广就说交点钱把他放了行不,最后韩某甲广说交5万元把他放了,姜某某就同意了。之后其就开车去了兴隆台分局,在路上,韩某甲广打电话借的5万元,姜某某称送到向海大道边上佳兆业附近。到兴隆台分局姜某某带韩某甲广去趟厕所,然后姜某某又上楼批了一个手续,到约定地点后韩某甲广下车取的钱,取完钱后韩某甲广上车就放到了中央扶手箱,姜某某当时打开看了一眼是5捆,之后姜某某给韩某甲广和马某到中天壹品附近就把二人放了,姜某某和赵某开车回到某派出所,张某乙和刘某已经在所里了,他俩问姜某某人呢,姜某某说交钱放了,也没抓到嫖客,案件也处理不下去。钱先放这,等风头过一段时间再说。姜某某就上楼把5万元放在自己办公室的密码箱里,也回家了。直到今年4月,姜某某知道韩某甲广被抓了,怕事情败露,就主动到兴隆台区分局督查把5万元上交,并把这件事也说了,督查给姜某某做了笔录。姜某某当时知道韩某甲广已经涉嫌违法犯罪,虽然当时没有抓到嫖客,但是如果开展侦查的话就能查到韩某甲广的犯罪事实。是因为韩某甲广给姜某某拿钱了,才将韩某甲广放了。现在认识到是违法犯罪了。
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盘锦市某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某调查评估,认为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在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通过“犯意引诱”的违法手段稽查卖淫活动,必然应知韩某甲广该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姜某某不具有“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韩某甲广在被姜某某等人抓获时即构成犯罪,被告人姜某某不构成指控罪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韩某甲广、马某某的证言,韩某甲广与马某某被抓获时,马某某刚刚向他人提供过性服务,韩某甲广、马某某的卖淫活动并非受办案人员的引诱。证人赵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亦证实,案发当日,系赵某通过涉黄微信群看到招嫖信息,据此联系确定了具体的时间、地点,姜某某等人仅系通过此种方式获取案件线索以展开工作,并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将韩某甲广、马某某抓获后,经过对韩某甲广、马某某的初步调查,已经明确知道韩某甲广系“鸡头”,马某某是卖淫女,并且知悉韩某甲广此前曾被“处理”过。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其当时知道韩某甲广已涉嫌违法犯罪,如果开展侦查就能够查到韩某甲广的犯罪事实。在案有关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姜某某收受韩某甲广给予的五万元后释放韩某甲广、马某某且未对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同时,韩某甲广在组织卖淫案中供述,其于2023年7、8月至2024年3月期间组织马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生效的刑事判决亦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对韩某甲广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刑罚。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中的“明知是有罪的人”并非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已十分确认对方有罪,而是指根据现有线索和事实,能够判断对方存在涉嫌犯罪的重大嫌疑。综合全案证据及上述论证,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已有明确线索及基础证据指向韩某甲广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因收受贿赂将其释放,主观上故意放弃追诉职责,客观上包庇犯罪分子、对案件不予开展侦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正常活动,依法构成徇私枉法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零四十五元九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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