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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能用电子数据吗

作者: 王冠律师 分类: 刑辩理论 发布时间: 2026-08-20 10:55

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在故意伤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往往是定罪量刑和赔偿数额认定的核心证据。实务中常见一种质疑:鉴定不是应该用CT片吗,对方仅凭一张光盘、一份电子影像数据就出具了鉴定意见,这合法吗?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鉴定检材与鉴定类别的区分,也直接决定质证的方向。本文结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梳理电子数据作为伤情鉴定检材的法律依据,并提出对以电子影像为依据的鉴定意见的五项审查与质疑要点。

一、结论先行:电子数据可以作为伤情鉴定的检材,但伤情鉴定本身不是电子数据鉴定

第一,电子影像本身就是电子数据。CT、X线、MRI检查生成的影像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第一条所称”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存储介质包括硬盘、光盘、优盘、存储卡等载体。医院出具的CT光盘与胶片,只是同一影像资料的不同载体,电子影像往往信息更完整,可进行窗宽窗位调整、三维重建,更有利于读片鉴定。

第二,电子影像数据完全具备伤情鉴定检材的资格。《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电子影像数据属于其中的非生物检材和鉴定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亦明确,通过CT、超声等无创检查能够确证的盆腔积血,穿刺等有创检查并不是必须的,可以直接作为鉴定依据。

第三,必须区分两类鉴定。伤情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由具有法医临床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对损伤程度作出判断;电子数据鉴定则是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专门性判断。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无权出具伤情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人也无权就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出具鉴定意见。二者可以配合使用(伤情鉴定意见加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但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混淆类别。

二、对方以电子影像为依据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围绕五个方面审查和质疑

(一)检材来源是否明确、取得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依据《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第九条规定,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注明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质证要点:要求对方出示光盘或原始介质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说明电子影像的来源和流转过程;来源不明或者无法说明取得过程的,依照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三)项,”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电子影像的完整性是否有校验保障

《电子数据规定》第五条列举了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第十四条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要求从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收集提取过程录像、完整性校验值比对、与备份比较等方面验证电子数据是否完整。质证要点:电子影像有无完整性校验值(哈希值)?有无备份?提取过程能否重现?无法证明完整性的,其真实性存疑;依照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电子影像与纸质病历、影像报告是否一致

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八)(九)项要求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实务中,电子影像、影像诊断报告、纸质病历往往分属不同来源、不同时间形成,存在检查时间、检查部位、影像所见相互不一致的可能。质证要点:逐项比对电子影像与影像报告、病历记载的检查时间、检查部位、影像所见,发现不一致的,申请调取原始影像数据重新读片,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对”阴阳材料”(电子影像一套、纸质病历另一套)主张排除并依法追责。

(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与条件

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以电子影像为检材的伤情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具备DICOM影像读片条件与能力;仅凭截图、打印件”看图说话”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依照第九十八条第(六)项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鉴定人是否出庭、有无专家辅助人质证

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质证要点:庭前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并说明异议理由,同步申请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影像学判读和电子数据完整性当庭质证;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坚决主张排除该鉴定意见。

三、实务操作清单

1. 阅卷阶段:调取并核对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材料清单、送检材料交接记录、电子影像的提取笔录与扣押清单、完整性校验值记录、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与鉴定人执业证。

2. 质证阶段:围绕上述五个维度出具书面质证意见,逐项对应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排除情形,做到”一项一证、一证一法条”。

3. 程序推进: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申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说明理由。

4. 文书固定:将质证意见、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及时提交法庭并记入庭审笔录,为二审、再审、申诉保留程序权利。

结语

电子数据时代,CT胶片正在被电子影像取代,”鉴定只能用CT片”是对检材载体的误解。伤情鉴定可以用电子数据作为检材,但正因为电子影像易于复制、修改、删除,其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完整性校验就成为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生命线。辩护人和代理律师的着力点,不在于否定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而在于把好检材来源、完整性、同一性三道关,让每一个环节都有据可查、经得起质证。

——王冠律师(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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