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和“八刑会”精神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参考案例的指引力求对律师辩护要点进行总结提示。查阅更多受贿罪文章,请点击文章《受贿罪》https://wwgglawyer.com/shou-hui-zui/或者《斡旋受贿罪》https://wwgglawyer.com/wo-xuan-shou-hui-fan-zui/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https://wwgglawyer.com/li-yong-ying-xiang-li-shou-hui-zui/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 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部分:定罪分析——基于三阶层理论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
本阶层审查行为是否满足《刑法》第387条所描述的全部客观和主观要素。
1. 客观构成要件
- 行为主体(单位):
- 必须是法定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罪。
- 关键区分: 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若单位内部人员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受贿,利益归个人私分,则可能构成(个人)受贿罪。
- 行为方式与对象:
- 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 对象: “他人财物”,包括货币、物品、财产性利益等。
- 对价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利益是否合法,是否实际谋取成功,只要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即可(承诺、实施、实现任一阶段)。
- 情节要求:
- “情节严重”是罪与非罪的关键门槛。根据司法解释,通常指:
- 数额标准: 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
- 情节标准: 虽未达到10万元,但具有特定严重情节,如: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等。
- “情节严重”是罪与非罪的关键门槛。根据司法解释,通常指:
2. 主观构成要件
- 罪过形式:故意
- 单位必须具有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直接故意,并且明知其行为是在以权换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 这种故意是单位的整体意志,通常由单位决策机构(如董事会、行政办公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人决定形成。嗯嗯
第二阶层:违法性
本阶层审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
- 在单位受贿的语境下,可能的违法阻却事由极为罕见。例如,单位收取的财物是合法、公开的服务费、赞助费,且完全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权钱交易性质,则不具违法性。
- 实践中,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几乎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辩护方需要承担提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
第三阶层:有责性
本阶层审查行为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应受谴责和非难。
- 单位的有责性: 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责任能力通过其决策机制体现。只要其行为是自主意志的体现,且违法,即认为单位具有责任。
- 直接责任人员的有责性(双罚制的核心):
- 责任主体: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任能力: 这些自然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 责任形式: 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在参与或决策一项单位受贿行为。如果相关人员缺乏犯罪故意(如被欺骗、被蒙蔽而执行命令),则可以阻却其个人责任。
定罪结论: 一个行为只有完全、依次通过上述三个阶层的检验,才能最终认定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第二部分:量刑分析——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八刑会”等会议所强调的“宽严相济”精神,在单位受贿罪的量刑中(尤其是对自然人的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其核心是“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严”的适用(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以下情形,应在法律幅度内从重处罚:
- 针对犯罪行为本身:
- 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 远超立案标准,社会危害性极大。
- 索贿: 相较于收受贿赂,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影响更恶劣。
-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非法利益: 导致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多次受贿或向多人受贿: 显现出惯犯特性和严重的腐败风气。
- 针对犯罪主体与事后表现:
- 单位决策层、主要领导人员: 作为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
- 拒不认罪悔罪、对抗侦查: 主观恶性未得到矫正。
- 拒不退赃退赔,或未能挽回损失: 未能减轻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
“宽”的适用(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以下情形,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 针对犯罪行为与作用:
- 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 如被上级强令、指派参与,所起作用较小。
- 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如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 针对事后表现(体现认罪悔罪态度):
- 自首、坦白: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 立功: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
- 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 这是考量从宽处罚的极为重要的情节,直接体现了悔罪态度和减轻社会危害的结果。
量刑的综合平衡:罚当其罪
- 对单位的刑罚: 判处罚金。罚金数额应与犯罪情节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既要体现惩罚性,又要避免“一刀切”导致单位无法正常运转。
- 对自然人的刑罚: 判处五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量刑时,必须综合所有“严”与“宽”的情节,进行整体评估。
- 示例: 一个直接责任人员,虽然涉案金额较大(从严情节),但有自首、重大立功且全部退赃(从宽情节),法院可能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
- 区别对待: 必须严格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职务、具体职责、参与程度和主观恶性,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实现精准打击。
总结
对单位受贿罪的完整分析,是一个将形式理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实质理性的刑事政策相结合的过程:
- 以三阶层理论为指导,可以确保定罪的精确性和逻辑性,防止任意入罪或出罪,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以宽严相济精神为指引,可以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实践中,法官正是在严格认定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全面考量各种量刑情节,灵活运用“宽严相济”政策,最终对犯罪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第三部分:典型案例
唐山市某某医院胸外一科、刘某祥等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冀0202刑初119号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时任唐山市某某医院胸外一科(以下简称胸外一科)负责人刘某祥召集胸外一科王某志、郎某、邱某等医生在××大楼××层××室议定,由王某志代表胸外一科与医药代表接洽,确定了除部分回扣用于科室公务支出外,其余在科室医生中作为福利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案。王某志负责接受医药代表给予的药品回扣并进行计算、分配,郎某协助王某志并监督执行。同时按照给予回扣的药品制定科室内用药清单,为医药代表提供帮助。2018年下半年,刘某祥在办公室再次召集王某志、郎某、邱某等人议定由刘某祥代表胸外一科接受手术器械代表给予的回扣并统一管理分配,部分用于科室公务支出,其余按比例分配,为手术器械代表提供帮助。2022年11月刘某祥退休后,王某志任胸外一科负责人,延续了上述做法。
被告单位胸外一科自2017年1月至2024年3月,接受医药代表给予的药品、手术器械回扣共计人民币339.14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祥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0月任负责人、主任期间,胸外一科收受回扣人民币240.6322万元,其中王某志负责收受药品回扣人民币111.6322万元,刘某祥负责收受手术器械回扣人民币129万元。被告人王某志自2022年11月至2024年3月任负责人期间,胸外一科收受回扣人民币98.5144万元,其中药品回扣人民币39.5144万元,手术器械回扣人民币59万元。胸外一科将其中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人民币298.5306万元在科室医生间分配,其中刘某祥分得人民币101.5547万元、王某志分得人民币96.3997万元、邱某分得人民币38.3541万元、郎某分得人民币34万元、李某奇分得人民币17.835万元、林某分得人民币9.7233万元、郭某分得人民币0.6638万元,剩余人民币0.616万元尚未分配。
本院认为,唐山市某某医院胸外一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他人回扣人民币339.146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祥、王某志先后作为唐山市某某医院胸外一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某某医院胸外一科、被告人刘某祥、王某志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某志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志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志长时间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志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志不管是在刘某祥负责期间还是在其自己负责期间均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和刘某祥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志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时代背景,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查,被告人王某志辩护人所称的时代背景不能作为被告人王某志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本院在量刑时不予以考虑;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唐山市某某医院胸外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已缴纳,暂存于本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人刘某祥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某志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刘某祥、王某志及所在科室有关人员退缴至唐山市路南区监察委员会的人民币298.482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未移送本院)
五、退缴至本院的用于公务支出的人民币40万元和郭某分得的人民币0.66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