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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作者: admin 分类: 贪污贿赂罪 发布时间: 2025-11-21 15:03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和“八刑会”精神对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参考案例的指引力求对律师辩护要点进行总结提示。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 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好的,我们现在使用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对“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进行系统的定罪量刑分析。


一、定罪分析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

  1. 行为主体(行为人)
    •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不需要特殊身份。
  2. 行为对象(行贿对象)
    • 必须是特定对象,即:
      •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 其他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人、同学、战友、老部下等);
      •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 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3. 行为(危害行为)
    • 表现为“给予”财物。这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既包括行为人直接交付,也包括通过第三人转交。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置于对方实际控制之下,行为即告完成,属于即成犯。无论对方是否答应或实际利用影响力,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4. 结果与因果关系
    • 本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实际发生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结果,也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确实被影响。
    • 因果关系链条在于:行为人的“给予”行为 → 使“有影响力的人”收受了财物。只要这一事实上的给予-收受关系成立,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因果关系即告满足。
  5. 主观构成要件(故意与目的)
    • 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上述特定的“有影响力的人”。不要求确切知道其具体身份,只要有概括性认识即可(即知道对方是“有关系的”人)。
    • 特定目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是本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在客观上有对应的行为完全实现,但必须是行为的驱动力。

第二阶层:违法性

违法性阶层旨在判断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法益侵害性,并且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事由)。

  • 法益侵害: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众对此廉洁性的信赖。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旨在通过其影响力不正当地影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实质的违法性。
  • 违法阻却事由的审查
    • 正当防卫?—— 不适用。
    • 紧急避险?—— 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例如,不能为了挽救自己的公司而通过行贿有影响力的人来获取非法项目,这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避险行为。
    • 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 不适用。

第三阶层:有责性

  1. 责任能力
    • 行为人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神疾病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则无责任能力。
    • 已满16周岁即具备本罪的责任年龄。
  2. 故意
    • 需要再次确认,行为人的故意不仅是构成要件阶段的故意,也是责任阶段的故意。即,行为人是在自由意志下,明知并有意地实施行贿行为。
  3. 责任阻却事由
    • 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确实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例如,在极其封闭落后的地区,认为这种行为是理所当然的“人情往来”),可能阻却责任。但在现代社会普法环境下,这一抗辩极难成立。
    • 缺乏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时能否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勒索、胁迫,完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行贿,可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对此,《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法理精神可以类比适用于本罪。如果符合被勒索且未获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可能不构成犯罪。

二、量刑分析

  1. 基本刑档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此档适用于行贿数额较大(通常司法解释会规定具体起点,如3万元以上)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2. 加重刑档
    • 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通常包括: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 特别加重刑档
    •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通常包括:行贿数额特别巨大;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极其巨大的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或政治影响等。
  4. 单位犯罪
    •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5. 从宽处罚情节
    •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总结

运用三阶层理论分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定罪:需逐步检验行为是否满足构成要件(向特定对象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均具备)、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有能力、有故意、无阻却事由)。三者兼备,罪即成立。
  • 量刑: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根据行贿的数额情节的严重程度,在“三年以下”、“三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三个刑档内确定刑罚,并必须并处罚金。同时,需综合考虑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等法定从宽情节。

三、典型案例

李某辉、周某等诈骗、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冀0629刑初155号
  

(略)

经审理查明: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021年2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辉与小里镇黑龙口村村民高某商议,由高某找人帮忙提高某乙公司的征迁评估价格。后高某找到与时任容城县征迁办项目股股长张某(已判决)有密切关系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寻求帮助。2021年11月,李某甲利用张某担任容城县征迁办项目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授意河北首佳石房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容城县项目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提高某乙公司的评估价格。在李某甲、王某的帮助下,某乙公司涉案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评估值为259.95万元。经重新评估,某乙公司的涉案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评估值为308148元。
  被告人李某辉为使企业多获得征迁补偿款,通过高某分两次送给李某甲现金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被告人李某辉在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李家酒楼附近路边,拿给高某现金10万元,高某在容城县某某酒店西侧路边将该10万元送给李某甲。2021年12月,李某甲在容城县××村××道首佳石房公司驻地,分给王某现金5万元。
  2.2021年12月,被告人李某辉在容城县小里镇小里村李家酒楼附近路边,拿给高某现金20万元,高某在容城县白龙村南安大线北侧将该20万元送给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李某甲、王某、张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某乙公司财务支出与收入情况说明、某乙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征迁评估资料、某乙公司征迁评估档案、关于李某甲和张某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李某甲任职情况说明、首佳石房公司企业信息、第三方公司入围小里镇评估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企业征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李某辉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与李某辉共同构成诈骗罪;李某辉与由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30万元,李某辉与保定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李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二起行贿应认定李某甲索贿或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辉通过他人主动请托李某甲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甲第二次提出还需要20万元的行为并未违背李某辉的行贿意愿,且李某甲确系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张某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辉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辉的辩护人和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辉、周某在诈骗罪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辉、周某后,二被告人在到案前订立攻守同盟,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企图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周某认罪认罚,李某辉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辉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2036年6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有限公司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6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李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人民币17721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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