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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行贿罪

作者: admin 分类: 贪污贿赂罪 发布时间: 2025-11-21 20:33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和“八刑会”精神对对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参考案例的指引力求对律师辩护要点进行总结提示。查阅更多关于行贿罪的文章,请点击《》或者《》,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 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定罪分析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

A.客观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自然人或单位。
  2. 行为对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3. 危害行为
    • 行为方式一:“给予……以财物”。即主动提供金钱、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性利益。
    • 行为方式二:“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即在签订、履行合同等商业活动中,以“回扣”、“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给予对方单位财物。
  4. 行为结果:本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实施了“给予”行为,即视为对国有单位廉洁性这一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至少产生了危险),无需实际发生为行为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因此,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

B. 主观构成要件

  1. 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给予财物或回扣的对象是国有单位,并且自己的行为是“给予”行为。同时,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即具备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2. 特定目的:必须具有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目的。这是本罪成立的核心主观要素。
    • “不正当利益”指获得的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部门规章,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违反程序、违背职责提供帮助或便利。

第一阶层小结: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故意和特定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向国有单位给予财物或回扣的行为,则该行为初步该当(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阶层:违法性

此阶层审查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从而排除其刑事违法性。

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正当业务行为等。

  • 在本罪中的审查
    • 行为人给予单位财物,是否是履行法定义务?(如依法纳税,不属于行贿)
    • 行为是否得到了有权机关的合法许可?(通常不存在)
    • 是否存在其他使行为正当化的特殊情形?(极为罕见)

第二阶层小结:在绝大多数对单位行贿的案件中,一旦行为该当了构成要件,就通常具有违法性。因为这种行为本质上侵犯了国有单位的廉洁性,且不存在合法的正当化理由。例如,不能以“行业潜规则”或“对方单位索要”为由阻却违法。


第三阶层:有责性

此阶层审查能否就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之外的责任阻却事由

常见的责任阻却事由包括:责任能力(年龄、精神状况)、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 在本罪中的审查
    1. 责任能力:行为人是否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本罪主体包括单位,单位责任能力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体现。
    2.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在当今法治环境下,向国有单位送钱以谋取利益,行为人通常具备认识到行为违法的可能性。因不知法律而主张无责,一般难以成立。
    3. 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特殊情形,导致无法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例如,被对方单位以不履行职责相要挟而被迫给予财物(被勒索)。《刑法》第389条(行贿罪)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虽然该条文未直接规定在对单位行贿罪中,但法理相通。如果在被国有单位勒索的情况下,且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可以援引“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法理,阻却责任,不认定为犯罪。

第三阶层小结:如果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且不存在有效的责任阻却事由(如因被勒索且未得利),则最终认定其有责,行为构成犯罪。


二、量刑分析(以自首为例)

  1. 定罪完成:经过三阶层检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2. 量刑阶段的考量
    • 自首的性质:自首不属于三阶层中任何一个阶层的要件,它是发生在犯罪之后的一种事后情节,反映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悔罪态度
    • 功能:其功能在于在刑罚论的层面,为“从宽处罚”提供依据。
    • 三阶层与自首的逻辑关系
      • 构成要件该当性:确认了行为的犯罪类型和基本的不法程度(例如,行贿数额巨大,不法程度就高)。
      • 违法性 & 有责性:确认了行为的可罚性。
      • 自首情节:在确认可罚性的基础上,调节最终刑罚的轻重。它不影响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但影响刑罚的裁量。
  3. 具体应用
    • 根据《刑法》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在三阶层框架下解读
      • 从轻/减轻处罚:即使行为的不法内涵(行贿数额、情节)和责任内涵(主观恶性)已经确定,但因行为人犯罪后主动归案、接受审判,其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降低,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可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或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 免除处罚:当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犯罪较轻”(如刚达立案标准),且行为人通过自首表现出极低的人身危险性时,可以综合判断其无需判处刑罚,从而实现免除处罚。

三、典型案例

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尚某强等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鄂0923刑初316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306.972万元,被告人尚某强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尚某垒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306.972万元;被告人尚某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80.7264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强、尚某垒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强到监察机关投案时并没有主动如实交代行贿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尚某强向医疗单位行贿数额大、时间跨度长,不宜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尚某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强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垒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四、本案扣押的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45.2974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云梦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以人民币392.3306万元为限)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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