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事后抢劫)
北京刑辩律师网的小编为读者分析整理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核心定义、构成要件、为何要“转化”定罪、司法认定中的关键点与争议以及该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以期对该罪的辩护工作有所帮助。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核心定义
转化型抢劫,又称“事后抢劫”,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简单说:行为从“偷骗抢”开始,因“暴力或威胁”而升级,最终法律评价为“抢劫”。
二、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 前提条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 这里的“行为”不要求必须构成犯罪(即达到数额较大),但必须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如果具有特定严重情节(如使用凶器、致人轻微伤以上等),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主观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 窝藏赃物:保护已经非法取得的财物不被追回。
- 抗拒抓捕:抗拒公安机关、被害人或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
- 毁灭罪证:消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等证据。
- 注意: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如抢劫故意)直接使用暴力,则直接构成普通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
- 时空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 “当场” 是核心中的核心,指实施前罪的现场,以及刚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并立即追捕的过程。它要求时间上的连续性、空间上的延展性和追捕行为的紧迫性。
- 示例:小偷在A家盗窃后离开,10分钟后在两条街外被失主认出并抓捕,小偷反抗,这通常不认定为“当场”。但如果小偷刚出A家门就被发现并一路追赶到两条街外,则可能被认定为追捕过程的延续,属于“当场”。
- 行为条件: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 暴力:必须是对他人人身实施,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打击或强制。暴力的对象不限于财产所有人,也可以是抓捕他的警察或其他群众。
- 暴力相威胁:以立即实施暴力相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
- 程度要求:暴力或威胁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轻微的挣脱、推搡可能不被认定为这里的“暴力”。
三、为何要“转化”定罪?
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行为人在财产犯罪后使用暴力,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
- 侵犯的法益升级:从主要侵犯财产权,升级为同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主观恶性加深:行为从“秘密窃取”或“平和骗取”转变为公然以暴力对抗,对抗法律和社会的意志更坚决。
- 刑罚均衡的需要:抢劫罪的刑罚(起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远重于盗窃、诈骗、抢夺罪(数额较大起点为3年以下)。转化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相当,因此按抢劫罪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四、司法认定中的关键点与争议
- 既遂与未遂: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理论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前提行为(盗窃等)已经着手,并为特定目的实施了“暴力或威胁”,即构成抢劫罪(既遂)。但前提行为本身未取得财物,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 共犯问题:如果甲乙共同盗窃,只有甲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乙未使用暴力且未鼓励,则通常只对甲定转化型抢劫,乙仍定盗窃罪。
- 致人重伤或死亡:如果在转化过程中,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则适用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五、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
| 特征 | 普通抢劫罪 | 转化型抢劫罪 |
|---|---|---|
| 行为起点 | 一开始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准备或实施暴力、胁迫。 | 开始是“和平”的财产犯罪(偷、骗、抢)。 |
| 暴力发生时间 | 在取得财物之前或同时。 | 在取得财物之后,为特定目的而当场实施。 |
| 主观目的 | 非法占有财物。 |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
总结
转化型抢劫是一个将前后两个阶段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法律机制。它警示犯罪分子:一旦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为逃脱或保护不法利益而“动手”或“威胁动手”,行为的性质就会发生根本性转变,处罚将变得极为严厉。
对于公众而言,了解此概念有助于理解某些案件为何“偷了点小东西却判了重刑”。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认定“前提行为”、“当场”和“暴力程度”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六、典型案例
李某锋抢劫、盗窃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0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锋伙同其子李某某(案发时15周岁)在本市东丽区先锋东路北侧天津某某公司院墙外盗窃高压线板民线29号塔下的防撞围栏立柱时,被王某锁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李某锋为抗拒抓捕,用扳手将王某锁头部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锋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锁外伤所致多处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2024年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锋伙同其子李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角磨机切割手段,先后多次盗窃高压线板民线29号塔下的防撞围栏铁管共计399.4千克,销赃后得赃款1000余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锋,并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锋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锋的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锁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李某锋赔偿医药费5768.5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218元、鉴定费98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共计17466.54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锁当庭出示了医药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受损衣物照片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其以为被盗的钢管属于丽水运输公司,没人管也没人要,看到别人弄,自己也想弄点;此外,由于被害人自称是大无缝的警察,其怕孩子被打伤,故情急之下打了被害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认定被告人李某锋犯盗窃罪的定性错误。
1.被告人李某锋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李某钦证言,被害人李某斌陈述互相矛盾,案发现场存在其他人盗窃钢管的事实,不能将案发现场缺失的钢管均认定为被告人李某锋所盗,不能据此认定李某锋存在三次盗窃行为。
2.本案被盗钢管系废弃物或者遗忘物,对于废弃物,被告人李某锋的行为属于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只有侵占的故意。在案发之前,就曾有人去割下并售卖钢管。虽被告人认可构成盗窃,但并不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盗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本案中防撞柱存在本身不合理不合法,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合法性。被盗的六根钢管明显超出李某锋所开车辆运载能力,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查获的六根钢管全部由被告人李某锋所售。
二、被告人李某锋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李某锋供述称其案发当时在用塑料管将钢管内的水抽出,以方便后续使用角磨机进行切割,且案发当时并未打算使用角磨机,其行为是为了盗窃的预备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犯罪。抽水过程中被害人出现在案发现场,拔走其车钥匙,是引起双方冲突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某锋意图夺回车钥匙而与被害人发生冲突。
2.被害人王某锁在没有明确看到被告人李某锋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李某锋的车钥匙拔走,并向被告人李某锋声称自己是警察。被告人李某锋当时带着儿子在案发现场,交涉未果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攻击,将被害人打伤后,被告人李某锋捡回车钥匙带儿子离开现场并在案发后的极短时间内拨打了110报警自首,称自己打了人,被告人李某锋没有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
3.根据被告人李某锋当庭所述,他之前见过有人被大无缝的保安严重殴打过,故进行了假想防卫,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便被害人轻伤二级结果被认定,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任何犯罪。
4.本案伤情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被害人王某锁就诊时距报警时间相隔1小时,就诊过程中是否由民警陪同前往不清楚,且没有就诊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门诊病历对伤口如何形成的没有说明,伤口是锐器伤、钝器伤不清楚,是否均为李某锋持扳手击打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内的记载的测量方法明显错误,且没有鉴定委托书,也没有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也有异议,该鉴定所提供的照片不能够清晰的反映被鉴定人的伤情,应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参照比例照相办法规则(GA/158-1996)检测相关规定,不宜用直尺测量;创口长度应低于瘢痕长度,两次鉴定误差达0.8厘米,有争议的鉴定需要两名鉴定人,另外加一名资格更高的人来进行复核。
三、对本案的部分证据有意见。
1.李某锋2024年1月15日讯问笔录是中午吃饭时间,属于疲劳审讯;询问人办案民警李某某、李伟的签名,与其他的存在不一致,可能存在代签或非本人亲自参与询问,程序违法,且第二次讯问时间与第一次相比缩短两个小时左右,内容细节存在一致,不排除是第一次讯问后复制粘贴的嫌疑。
2.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是其主观臆断,对双方发生冲突细节的描述存在夸大,可信度较低,且被害人案发后就诊距离报警时间仅间隔一小时,门诊病历未对伤口形成做说明,无法排除伤口是否均为李某锋所致的合理怀疑。
3.对李某某三次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对钢管特征不会说的这么准确,且对被告人李某锋盗窃的时间、数量陈述均不一致,在前两次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了进行询问,第三次询问虽然有其母亲在场,但是不能排除第三次所做的证言是否受到前两次的影响,此外司法局工作人员的签字时间和笔迹也有问题,签字时间晚于询问时间,笔迹也存在不一致。
4.2024年1月14日做的检查笔录,过程和结果的日期不一致。
5.李某钦证言与李某锋、李某某所述交易数量、付款方式等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6.李某锋的辨认笔录时间从14点到14点15分,一共去了三个地方,这么短的时间内无法完成,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锋伙同其子李某某(案发时15周岁),在本市东丽区无暇街老袁庄村先锋东路北侧,盗窃高压线板民线29号塔下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防撞柱时,被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锁发现,被害人王某锁通过拔取被告人李某锋车钥匙的方式予以制止。被告人李某锋为夺回车钥匙,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锁头部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锋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锁头皮瘢痕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另查,2024年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锋伙同其子李某某先后多次在上述地点,采用角磨机切割防撞柱的手段,盗窃高压线板民线29号塔下的防撞柱数根,后销赃得赃款挥霍。
202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
被害人王某锁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门诊就医治疗。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锁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涉案防撞柱的性质以及被告人李某锋是否构成盗窃罪。
关于涉案防撞柱的性质,经查,根据在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某某公司当初设立防撞柱的目的是,防止大货车撞到高压线塔,后因某某公司不再运营,亦未对该防护设施予以拆除,故该涉案防撞柱属于一直安放于固定位置的有价物,而非因疏忽被遗忘在某处的遗忘物或被丢弃的没有价值的废弃物。关于该防撞柱的存在,是否合理或符合行政法律法规,不属于本案中应予评判的问题。关于侵占罪,是行为人对自己已实际持有或控制的他人的托管物、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或发现的他人的埋藏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锋的多次供述中称,其知道那块有人偷铁,其也想去偷点卖钱;其子李某某的证言中也提到,盗窃钢管是为了卖钱花,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锋是先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是通过秘密窃取行为非法获得并占有了被盗财物,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另,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锋庭前及当庭供述,以及证人李某某、李某钦的证言等在案证据,关于盗窃次数的部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多次,而关于盗窃防撞柱的数量、价值及所获赃款的金额,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不影响定罪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锋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锋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锋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李某锋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非犯罪预备。经查,在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事实中,根据被告人李某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因为当时防撞柱里有水,有水用不了角磨机,故需先用塑料管把水抽出,抽完水之后再拿工具来锯,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人李某锋的抽水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非犯罪预备。
其次,关于被告人李某锋是否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锁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锋在被发现盗窃,车钥匙被拔之后,先是声称要给被害人点儿钱。而当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李某锋先是拿出了扳手,又让自己的儿子李某某再去拿撬棍,在此种二对一,且被害人王某锁未有威胁性较强攻击行为的情形下,被告人李某锋仍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意图夺回车钥匙逃跑,应当认定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即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锋选择了主动报警投案,这种事后行为,亦不能直接反推案发当时,被告人李某锋没有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关于假想防卫,主观上是没有犯罪故意,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进而对误认为的“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对误认为的“侵害人”,主要基于行为人主观想象或推测,但这种主观想象或推测,绝不是脱离实际情形的任意想象,而是需要一定的客观前提。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锁仅拔取了被告人李某锋的车钥匙防止其逃跑,并未对其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被告人李某锋辩称其担心是“黑吃黑”,想保护孩子等理由,综合考虑案发时的客观情况,理由较为牵强,故不应认定为假想防卫。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锋不具有抗拒抓捕和进行了假想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本案中被害人王某锁的伤情,经过二次鉴定,仍然构成轻伤二级。其中,第二次鉴定中采取的检验方法是《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第二次鉴定中的瘢痕长度,已经是案发七个多月后,伤口有所恢复的情况下,仍构成轻伤二级,故对于辩护人所提鉴定结果不真实不客观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锋属于转化型抢劫罪。
3.关于本案中部分证据的认定问题。
经查,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一,办案民警李某某在部分笔录中的签名存在不一致,经查,在对被害人王某锁于2024年1月15日12时45分的询问笔录中,记录人李某某的签名,明显区别于其他签名;第二,关于未成年人李某某于2024年1月14日及2024年1月15日的询问,未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到场,经查,虽公安机关出具了对未通知未成年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情况说明,但考虑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仍应优先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故对于上述三份证据,均属于瑕疵证据,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另,对于2024年1月14日21时25分进行的检查笔录,内容中提到:2024年1月15日民警将李某锋依法传唤至东丽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经查,根据到案经过,李某锋实际已于2024年1月14日21时进入办案区,于2024年1月15日出具传唤证,该内容为陈述传唤证中将李某锋传唤接受讯问的时间,并非指李某锋于2024年1月15日才进行了人身检查。此外,被告人李某锋辨认地点的笔录,因有进行辨认时的视频予以佐证,故以视听资料为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所提部分证据存在问题的相关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凶器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锋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锋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锋转化型抢劫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王某锁造成了人身伤害,对被害人王某锁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害人王某锁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5738.54元。
2.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980元。
3.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情况,结合诊断证明等书证,能够认定营养费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0日,营养费为500元(50元/日×10日)。
4.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情况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5日,护理人员为1人,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46.84元(54519元/年÷365日×5日)。
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1218元。
6.衣物损失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案发后衣物照片,考虑其衣物受损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200元。
故被害人王某锁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383.38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锋塑料水管1根、扳手1把、角磨机1个,均予以没收;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上述物品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
三、被告人李某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锁因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3.38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