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警滥用职权罪有效辩护: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标准与无罪案例
涉警滥用职权罪有效辩护: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标准与无罪案例
(涉警渎职系列之二)
在搜索引擎里输入”民警滥用职权”,跳出来的关联词很能说明问题:民警滥用职权怎么举报、民警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民警滥用职权罪案例、公安民警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这说明两个事实:一是老百姓对个别执法者”乱用权”的怨气是真实的;二是很多人分不清”滥用职权”在刑法上到底意味着什么,更不知道被追责的警察其实也有充分的辩护空间。
上一篇文章讲了涉警玩忽职守罪——那是”该干不干”的不作为型渎职。这一篇讲它的”双胞胎兄弟”滥用职权罪——”不该干乱干”的作为型渎职。两个罪名写在刑法同一条里,一个管不作为,一个管乱作为,是悬在执法者头上的两把剑,也是实务中最容易混淆、最需要精细辩护的两类案件。
一、构成要件: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上长什么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三阶层理论拆开看,这个罪的辩护空间在每一个阶层都有: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属于典型的适格主体。这里有一个实务中常争的点——辅警、协警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原则上,辅警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则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法释〔2012〕18号第七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辅警是否够格,关键看他干的事是不是”依法受委托行使的职权”,这是主体之辩的第一刀。
行为:滥用职权。通说归纳为三种形态: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没有权限的事项;二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范围内的程序要求,胡乱行使;三是利用职权以权谋私、不正当行使。警察场景下的典型表现包括:违法使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违规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伤亡;违规查询、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民警滥用职权查私人信息”是真实的高频搜索词,对应的正是这类行为);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越权办案;违规处置涉案财物;为关系人违规办理户口、证照、案件等。
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本罪最要害的要件——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没有重大损失,就没有犯罪。
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损失不是”算”在行为人头上的,而是”因”他而来的。
(二)违法性审查
要审查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最典型的是执行上级命令: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认为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如果警察是在执行合法的上级指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即便事后看造成了损失,也不能简单认定为滥用职权——个人不能为合法的组织决定”背锅”,这正是法释〔2012〕18号第五条关于”集体研究”责任切割规定的法理基础。
(三)有责性审查
核心是主观要件。这一点必须反复强调: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工作疏忽、业务不精、判断失误,没有滥用的故意,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可能根本不构成犯罪。主观要件的审查,往往是涉警滥用职权案辩护的胜负手。
二、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两个必须算清的账
(一)立案标准:什么算”重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立案侦查环节,还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把握立案门槛。
(二)量刑标准:几个档位要分清
第一档:基本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情节特别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二款列了五项:伤亡人数达到前款第一项标准的3倍以上;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造成损失后果后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致使损失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延误;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三档: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第三档:警察滥用职权往往伴随”徇私”——帮亲友打招呼、为关系人办事、收受好处后乱用权。一旦认定”徇私舞弊”,法定刑直接上一个台阶,从”三年以下”跳到”五年以下”。所以涉警滥用职权案的辩护,必须把”是否徇私、徇私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为独立争点来打。
(三)经济损失怎么算:辩护的精细战场
法释〔2012〕18号第八条对”经济损失”的口径规定得很细:——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一并计入;——债务人破产、潜逃、下落不明或者因行为人责任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部分认定为经济损失;——立案后自行挽回、司法机关或者单位挽回、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这几句话对辩护是金矿:损失数额的认定时点、计算范围、挽回部分的处理,每一个环节都有数额辩护的空间。实务中”损失30万还是29万”、”这20万算不算损失”的拉锯,往往就决定罪与非罪、此档与彼档。
三、涉警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辩护定位的第一步)
| 对比项 | 滥用职权罪 | 玩忽职守罪 |
|---|---|---|
| 主观 | 故意 | 过失 |
| 行为形态 | 作为(乱作为、越权、滥权) | 不作为或不当作为(该干不干、马虎干) |
| 典型场景 | 违规用警械、违规查询信息、越权办案、徇私办事 | 接警不出警、该查不查、监管失职 |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397条第1款(徇私舞弊第2款加重) | 刑法第397条第1款 |
| 量刑 | 三年以下;特别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徇私舞弊五年以下、特别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 三年以下;特别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
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两罪最根本的分水岭,也是辩护人拿到案件后第一眼要判断的事:指控方向错了,全案辩护思路就要推倒重来。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把过失行为当故意犯罪起诉、把故意行为降格处理的案件都不少见,正反两个方向的”罪名之辩”都有大文章可做。
四、涉警滥用职权案六大辩护要点
(一)主观之辩:把”故意”打掉
滥用职权罪要求故意。如果证据显示行为人只是业务不熟、判断失误、工作疏忽,应当争取按玩忽职守罪定性,甚至做无罪辩护。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无权、是否明知行为违法、是否有放任损失结果的心态。讯问笔录里”我以为””我没多想””当时没意识到”这类辩解,配合客观行为证据,是主观之辩的抓手。
(二)行为之辩:把”滥”字拆开
有没有权限?超没超权限?走没走程序?执行的是不是上级合法指令?四个问题逐项过。特别是执行命令和集体决策的案件,法释〔2012〕18号第五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追究负有责任的人员;对具体执行人员,综合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决定是否追责。执行人员提出过反对意见、如实报告过的,是重要的免责证据——这也是《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认为命令有错误可以提出意见、应当报告”的程序价值所在:留痕,就是留命。
(三)结果之辩:把”损失”算清
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是否达到30万元或伤亡标准?”恶劣社会影响”有没有独立证据支撑,还是办案机关一句”影响恶劣”就带过?法释〔2012〕18号把”恶劣社会影响”列为重大损失情形之一,但实务中必须防止它被滥用成”口袋”——辩护要主张:恶劣社会影响需要独立、具体、可验证的事实依据,不能与损失后果重复评价。
(四)因果之辩:把”责任链条”截断
滥用行为与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失是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意外事件等介入因素造成的,责任链条就断了。审查方法:先看事实因果(没有滥用行为,损失是否仍然发生),再看相当性(滥用行为是否通常会导致这种损失),最后看规范保护目的(法律禁止这种行为,是不是为了保护这类法益)。实务中”多因一果”的案件,要争取按参与度切割责任。
(五)时效之辩:把”追诉期限”盯住
法释〔2012〕18号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滥用职权罪法定最高刑七年以下(徇私舞弊十年以下),追诉时效相应为十年(最高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追诉时效十年;不满五年的,五年)。很多涉警案件事发多年后才被翻出来追责,时效之辩往往是”一票否决”式的辩护点。
(六)主体之辩:把”资格”卡住
辅警、协警、借调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是否属于本罪主体,要看是否依法或受委托行使职权。法释〔2012〕18号第七条专门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适用渎职罪规定。反过来,没有职权依据、纯属个人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构成本罪。
五、从公开案例看不诉、无罪的关键节点
从公开渠道可见的涉警渎职案件处理结果看,滥用职权类案件最终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通常踩中以下几个节点(具体案件以裁判文书为准,此处仅归纳辩护规律):
其一,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经济损失的认定依赖审计、评估、书证,证据链缺一环,数额就立不住,够不到30万元门槛,案件就垮了。
其二,因果关系不成立。损失确已发生,但证据显示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与滥用行为没有因果,指控不能成立——这和涉警玩忽职守案中”接处警违法但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的经典裁判逻辑一脉相承。
其三,执行集体决策或上级指令。行为发生在集体研究、组织决策框架内,个人没有决定权,责任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具体执行者因提出过异议、履行了报告义务而免责。
其四,主观故意无法证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工作失误、管理粗放,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故犯、放任危害,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其五,追诉时效已过。损失结果发生至今超过追诉期限,且无时效中断、延长事由,依法不予追诉。
六、给当事人和家属的实在建议
如果警察被监委或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立案调查,第一时间要做四件事:
第一,固定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接处警登记、审批手续、会议记录、微信汇报记录——凡是能证明”当时按程序办了、请示过了、报告过了”的材料,全部整理保存。这些是”行为之辩”和”集体研究免责”的命根子。
第二,如实陈述,不要对抗,也不要乱揽。配合调查是义务,但”我以为没事”和”我错了”性质完全不同,陈述前要想清楚,最好在律师介入后再说。
第三,尽快委托专业刑事律师。涉警渎职案件的辩护高度依赖对执法规范、办案流程的熟悉,普通律师和不熟悉公安业务的律师很难打出深度。
第四,分清纪律处分与刑事追责。很多案件先在公安机关内部纪律审查,再移送监委、检察机关。纪律处分不是刑事追责的前置条件,也不能替代刑事辩护——两个战场要同时应对。
结语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一个管”乱作为”,一个管”不作为”,共同构成涉警渎职犯罪的两大支柱。对执法者而言,依法履职、按程序办事、该请示请示、该留痕留痕,是唯一的护身符;对当事人和家属而言,面对指控时最忌讳的是一慌就乱、一乱就认,最有效的路径是回到构成要件、回到证据、回到因果——把每一个要件都当成一个战场,把每一个战场都打透。
常见问题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9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到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一般判几年?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有什么区别?
两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主观要件: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属于乱作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属于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此外,在行为形态、典型场景上也有明显差异,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
民警滥用职权怎么举报?
可以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举报,也可以直接向监察委员会或人民检察院举报。民警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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