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的小编用三阶层理论为读者分析整理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的理论要点,并且从典型案例中提炼了主流裁判观点,以期对该罪的辩护工作有所帮助。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定罪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本阶层旨在检验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描述的客观与主观构成要素。
客观构成要件
- 行为主体: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多为俗称的“蛇头”。被组织者(偷渡者)不构成本罪,但可能因偷越国(边)境行为本身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
- 行为对象:即“他人”,指行为人以外的、意图非法出入国(边)境的人员。人数上通常为多人(二人以上),但法律未明确限定最低人数,理论上组织一人也可成立(但需综合情节判断)。
- 危害行为:“组织”行为。这是本罪的核心行为方式,指通过策划、指挥、领导、安排等方式,使他人非法跨越国(边)境。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 策划联络:制定偷渡计划、路线,联系接应人员、交通工具。
- 招募诱骗:招揽、引诱、欺骗他人参与偷渡。
- 安排运送:提供或安排伪造证件、车辆、船只、藏匿地点。
- 指挥协调:在偷渡过程中负责指挥、协调各个环节,应对突发情况。
- 提供资金物资:为偷渡活动提供经费、物资支持。
- 其他帮助行为:如通风报信、望风等,但需达到“组织”的程度,而非一般的帮助犯。若仅为辅助作用,可能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而非本罪。
- 行为程度与结果: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原则上即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被组织者实际成功偷越国(边)境。但根据刑法规定,“情节严重” 是加重处罚条件(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通常指:组织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剥夺或限制被组织者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
主观构成要件
- 罪过形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组织他人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违法状态和危害结果的发生。
- 认识因素:行为人必须认识到:
- 自己在实施组织行为;
- 被组织者是在非法出入国(边)境;
- 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边)境管理法规。
- 意志因素:行为人积极追求(希望)或消极容许(放任)被组织者在其安排下非法跨越国(边)境这一结果的发生。
- 特殊目的: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虽然实践中多数为牟利,但出于其他目的(如帮助亲友、破坏管理秩序等)同样可构成本罪。
(二)违法性
本阶层旨在判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在实质上具有法益侵害性,且是否存在阻却违法的事由。
- 法益侵害:本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关于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国(边)境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象征,其管理秩序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如疫情防控)以及人口管理等多重重大利益。组织行为是对这一管理秩序公开、积极的挑战和破坏。
- 违法阻却事由:在通常情况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需要检验是否存在以下事由:
-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几乎不适用于本罪。因为组织偷渡是有计划、持续的行为,不同于面临紧迫不法侵害或危险时的即时反应。为躲避迫在眉睫的生命危险而临时带领他人穿越边界,可能构成紧急避险,但这已超出“组织”行为的典型范畴。
- 法令行为:如执行国家秘密的边防公务,不构成本罪。
- 被害人承诺:被组织者对偷渡行为的“同意”不能阻却违法。因为国(边)境管理秩序是国家法益和社会公共法益,个人无权处分。
(三)有责性
本阶层旨在判断能否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即行为人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 责任能力: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因精神疾病等原因在行为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本罪是故意犯罪,通常推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因长期与世隔绝等极其特殊的原因,确实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则可能阻却责任。但在信息流通发达的现代社会,这种情形极为罕见。
- 期待可能性: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在组织偷渡的场合,一般不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即使行为人受到上级胁迫,但在非直接生命威胁下,法律仍期待其拒绝实施犯罪。然而,如果行为人是在不可抗拒的暴力强制下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如被他人持枪胁迫指挥偷渡),则可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但此情形需要极其严格的证据证明。
结论与罪数问题
通过三阶层递进检验,一个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必须同时满足:主观上故意实施了组织他人非法出入境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该行为侵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且无法正当化(违法性);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且具有可谴责性(有责性)。
罪数上的重要考量:
- 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关系:如果为组织偷渡而骗取出境证件,两者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常择一重罪(通常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 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系:如果组织行为中包含运送环节,且运送是组织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则只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如果既组织又独立实施运送其他偷渡人员,可能数罪并罚。
- 与相关暴力犯罪的关系:在组织过程中,如果对被组织者或检查人员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妨害公务行为,这些行为已超出本罪范围,应当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 与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关系:如果组织偷渡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走私、贩毒),则构成牵连犯或应数罪并罚,视具体情况而定。
总结:
运用三阶层理论分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清晰地展现了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的定罪逻辑:
- 形式入罪:首先考察是否有“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和故意。
- 实质判断:其次确认该行为对国(边)境管理秩序这一核心法益造成了侵害,且无正当理由。
- 责任归咎:最后确认为行为人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和主体条件。
这一分析框架有助于在复杂案件中(如涉及共犯、犯罪形态、罪数认定时)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刑法的准确适用。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量刑分析
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量刑分析,可系统性地分为以下步骤:
(一)确定量刑起点: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量刑的第一步是确定案件应适用的档次。
第一档:基本刑(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适用条件: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尚未达到法定的七种“严重情节”。
- 说明:本罪是行为犯,只要“组织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在此档内量刑。
第二档:加重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适用条件:具备下列七种“严重情节”之一: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需与组织行为有因果关系);
-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兜底条款,如组织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利用未成年人或孕妇从事组织活动等)。
第三档:特别规定(数罪并罚)
- 犯本罪,同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是本罪量刑中最为严厉的情形。
(二)量刑调节:根据具体情节增减刑罚
在选定的法定刑幅度内,需根据以下量刑情节进行精细化调节。
从重处罚情节
- 犯罪动机与手段:
- 动机卑劣(如以强迫卖淫、强迫劳动为目的进行组织)。
- 手段残忍、危险性高(如利用集装箱、渔船船舱等恶劣条件运送,极易导致伤亡)。
- 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或怀孕、哺乳期妇女等弱势群体实施或作为被组织对象。
- 危害后果:
- 虽未达到“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但造成被组织人轻伤、患病或严重财产损失。
- 引发疫情传播风险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 导致被组织人家庭破裂等严重后果。
- 犯罪前科与再犯:
- 有偷越国(边)境类犯罪前科,或系累犯。
- 在取保候审、缓刑期间再犯。
- 组织行为的地位与作用:
- 虽非首要分子,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犯)。
- 行为积极主动,是犯罪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如专职招募、路线策划)。
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 法定从宽情节:
- 自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 立功: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
- 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仅负责望风、联系一次车辆)。
- 犯罪未遂/中止:虽已着手组织,但因意志外原因未能成功将人送出(未遂),或自动放弃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中止)。本罪既遂标准较早(组织行为完成),故未遂认定需谨慎。
- 酌定从宽情节:
-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
- 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对造成的伤亡等后果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 初犯、偶犯:无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或一时贪利犯罪。
- 协助追缴违法所得:主动退缴或协助追回犯罪所得。
(三)宣告刑的确定:综合权衡与法官裁量
法官需在法定刑幅度内,综合所有量刑情节,运用定性分析(衡量情节轻重)与定量分析(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计算刑期)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示例性量刑思路:
案例:甲作为“蛇头”,在一年内三次组织共计15人偷渡出境,采用藏匿货车车厢的方式,在一次运输中因通风不畅导致一名被组织人重伤。其违法所得共计30万元。甲到案后坦白,并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 确定量刑档次:
- 具备“人数众多”(15人,>10人)和“造成被组织人重伤”两项加重情节。应适用第二档: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确定量刑起点:在7-15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选取一个基础刑期。假设以10年有期徒刑为起点。
- 调节基准刑:
- 从重因素:多次组织(3次)、手段危险(藏匿货车)、造成重伤后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这些因素会显著增加刑期。
- 从宽因素:坦白、部分退赃。这些因素会相应减少刑期。
- 综合裁量:法官权衡上述所有情节。即使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但因具备两项法定的严重情节且后果严重,从重情节占主导地位。最终宣告刑可能在12年至15年有期徒刑之间,并处罚金,并可能没收部分个人财产。
- 附加刑:必须并处罚金。根据违法所得和犯罪情节,罚金数额可能较高。如符合条件,可并处没收财产。
(四)附加刑与特殊处置
- 财产刑:
- 罚金:必须并处。数额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行为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旨在剥夺犯罪收益和经济能力。
- 没收财产: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部分或全部)个人财产。
- 职业禁止: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如利用导游、货运司机身份)实施本罪,可以判处三至五年的职业禁止。
-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总结:量刑的系统性流程
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量刑,是一个环环相扣的体系:
第一步:定性定位 → 判断是否具备七种“严重情节”,确定适用基本档还是加重档。
第二步:情节梳理 → 全面收集、鉴别从重与从轻/减轻情节。
第三步:罪数审查 → 审查是否存在应数罪并罚的独立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强奸等)。
第四步:综合裁量 → 在法定幅度内,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宣告刑。
第五步:附加处置 → 依法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并考虑职业禁止、驱逐出境等。
整个过程的核心在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使最终的刑罚与行为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精确匹配,既有力打击破坏国(边)境管理的犯罪行为,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典型案例
孙朋广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鲁0828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为牟利,组织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赴越南相亲,并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以偷越的方式进入越南境内,到越南后孙某的妻子D0THIHONGNHUNG(杜某)安排郑某、周某乙、周某甲等人与越南籍女子相亲,相亲成功后,越南籍女子在中国境内结婚居留。孙某共获利700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25年6月20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护照及签证复印件、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社区调查情况酌情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孙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护照及签证复印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越南籍阮某甲碧玉和中国籍周某乙口岸出入境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签证及护照复印件、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出入境记录、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甲、LELHITHUYGAI(黎某垂女)、郑某、N某(阮某乙)、DOTHIHONGNHUNG(杜某)、周某乙、NGUYENTHIBICHNGOC(阮某甲碧玉)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庭后,被告人孙某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7000元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金乡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社区调查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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