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和“八刑会”精神对介绍贿赂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参考案例的指引力求对律师辩护要点进行总结提示。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 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定罪分析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
1. 客观构成要件
- 行为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
- 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介绍的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
- 行为方式:表现为“介绍贿赂”。
- “介绍”的含义: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引见,充当桥梁,以促成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 具体表现形式:
- 为行贿人寻找、物色可能的受贿对象,并向其转达行贿人的请托和贿赂意图。
- 为受贿人寻找、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并转达其索贿或收受贿赂的意愿。
- 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传递信息、疏通关系,就贿赂的财物、数额、交付方式、请托事项等进行协商、斡旋。
- 代为转交贿赂财物。
- 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介绍行为,与行贿、受贿的最终完成(或严重危险)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是情节犯,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2. 主观构成要件
- 罪过形式: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人之间进行贿赂介绍,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介绍行为促成贿赂的实现。
- 认识因素: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自己是在为行贿和受贿进行沟通、撮合;认识到行贿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 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介绍行为,最终促成贿赂交易的成功。
小结:如果行为人在故意的心态下,实施了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沟通、撮合,情节严重的行为,则该阶层的要件得到满足。
第二阶层:违法性
在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后,我们推定行为具有违法性。本阶层需要审查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介绍贿赂的场合,几乎不可能适用。
- 义务冲突:一般不存在。
- 被害人承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这属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而非个人法益,因此不因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同意”而阻却违法。
结论:在典型的介绍贿赂案件中,通常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此,行为具备违法性。
第三阶层:有责性
本阶层审查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若行为人因未达年龄或精神疾病等原因无责任能力,则阻却责任。
- 故意与过失:本罪是故意犯罪,已在第一阶层审查。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介绍贿赂的故意(例如,被蒙骗而不知情地传递了财物或信息),则阻却责任。
- 期待可能性: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而非违法行为。在介绍贿赂罪中,一般不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除非存在极端的、不可抗拒的胁迫(如被他人以生命相威胁而不得不为之),才可能考虑阻却或减轻责任。
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故意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行为人,具有有责性。
需要注意的界限:与受贿罪、行贿罪共犯的区分
这是认定本罪的关键。区分标准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的作用。
- 介绍贿赂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促成贿赂交易的完成,其角色是“中间人”,本身并不分享贿赂款物,或者不以谋取自身不正当利益为直接目的。其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介绍”行为。
- 受贿罪共犯: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行为人出面寻找、联络行贿人,收受财物,事后共同分赃,或者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其行为已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一个共同的受贿整体。此时,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超越“介绍”,成为受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 行贿罪共犯:如果行为人与行贿人共谋,共同策划如何行贿,并分工负责去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其目的是帮助行贿人实现不正当利益。此时,应以行贿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超越“介绍”,成为行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核心区别: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地位相对独立,而共犯则与行贿方或受贿方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整体。
二、量刑分析
- 基本刑: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通常考虑):
-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的;
- 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通常考虑):
- 从宽处罚情节(特别自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被追诉前”: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
- 此规定是考虑到介绍贿赂人作为中间人,其主动交待对于查处背后的行贿、受贿犯罪具有重要作用,故给予特殊的政策优待。
三、典型案例
王某某介绍贿赂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宁0521刑初12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时任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揽某某建设项目,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与时任中宁县卫生健康局党组书记、局长黎某甲的弟弟黎某某(另案处理)认识,并请托黎某某帮忙沟通,让黎某甲为与其公司合作的某某软件股份公司中标上述项目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两次介绍黎某某、詹某某见面,黎某某同意并向黎萍转达,后在黎某甲的帮助下,某某软件股份公司成功中标。同年5月,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和黎某某给予黎萍150万元,同年6月,詹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好处费50万元。
2020年10月,黎某甲通过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150万元退还给詹某某,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与詹某某伪造假借条、收条等手续,虚构被告人王某某向詹某某归还5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0万元至中宁县监察委员会账户。中卫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到中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中卫市监察留置中心途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因本次犯罪于2024年6月25日被中宁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中宁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决定解除留置措施,共羁押3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且收受好处费50万元,结合归案经过、移送问题线索函、移交函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监察人员带回讯问途中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其供述晚于黎某某的证言,且该案系监察机关在办理本案关联行贿、受贿一案期间发现的问题线索,在贿赂犯罪中,受贿与行贿、介绍贿赂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属于交待自己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另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自首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具有包含关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择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减轻、免除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未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由监察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