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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作者: admin 分类: 侵犯财产罪 发布时间: 2026-01-03 09:20

北京刑辩律师网的小编用三阶层理论为读者分析整理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理论要点,并且从典型案例中提炼了裁判要旨,以期对该罪的辩护工作有所帮助。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诈骗罪立案标准

根据您的问题,我将运用三阶层犯罪理论体系,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理论要点进行系统分析。三阶层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为分析提供了一个清晰的逻辑框架。

(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判断行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具体描述。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表现为一个完整的因果发展流程:

  1. 行为客体: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2. 客观构成要件(因果流程)
    •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欺骗内容可以是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也可以是未来的事件(但需有可验证的基础)。欺骗程度需达到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的程度。
    • 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必须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如果受害人基于其他原因产生错误,或虽受欺骗但未陷入错误(如出于怜悯给付财物),则不成立诈骗既遂。
    • 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害人“自愿”地将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处分行为需具有财产处分意义和意识。
    • 行为人取得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实际获得了财产。
    • 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取得与损失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我国通说采“整体财产损失说”,即从经济角度整体衡量处分财产前后财产价值的减损。
  3. 主观构成要件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会导致受害人陷入错误并处分财产,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永久剥夺他人财产)和利用意思(按财物用途进行利用)。

(二) 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

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需判断是否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即行为虽具形式违法性,但因特殊理由而被法律所容许。

  • 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 在诈骗罪中的应用:通常较少见。例如,在极其紧急的困境下(如为救治生命垂危者而骗取医药费),可能涉及紧急避险的讨论,但这需要严格限定,且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单纯的“事出有因”(如债务纠纷)不能阻却违法,但可能影响责任层面或量刑。

(三) 有责性(Schuld)

有责性层面判断能否将违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本人,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

  1. 责任能力:行为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精神状态)。例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诈骗,不承担刑事责任。
  2. 故意与过失: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有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信自己有权取得财物,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因“事实认识错误”而阻却犯罪故意。
  3.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行为人需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在极特殊情况下(如长期生活在与世隔绝环境),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可能阻却责任。
  4. 期待可能性:指行为时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如果存在特殊情境,使得行为人难以做出合法选择(如被胁迫参与诈骗且情节轻微),可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减轻或免除责任。但在诈骗罪中适用极为严格。

二、诈骗罪量刑标准

在完成三阶层定罪判断后,量刑需在责任刑的基础上,考虑预防刑的因素。

  1. 责任刑(与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直接相关)
    • 犯罪数额:是衡量法益侵害程度(违法性)的核心指标,直接决定量刑档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犯罪情节:反映行为不法程度和责任程度。
      • 从严情节:如诈骗救灾、医疗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系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主犯等。
      • 从宽情节:如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具有坦白、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 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有责性层面):非法占有目的的坚决程度、预谋情况、是否惯犯、累犯等。
  2. 预防刑(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 特殊预防:考虑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表现好,显示再犯可能性低,可从宽。
    • 一般预防:考虑刑罚对社会的警示作用。针对当前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规定了更严格的入罪标准和更重的量刑倾向,体现了加强一般预防的政策导向。

三、特殊问题:未遂与共犯

  • 犯罪未遂:当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完成全部因果流程(如被识破、抓获),则可能构成未遂。其判断仍遵循三阶层,只是客观构成要件未完全实现。量刑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
  • 共同犯罪:需运用三阶层理论分别分析各参与人的行为与故意。例如,帮助犯(提供技术支持、账户)需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其责任通常小于正犯(实行犯)和主犯。

总结:三阶层理论的实践指引

  1. 定罪逻辑:首先,严格检视行为是否符合“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取得财产→财产损失”的客观因果链条及主观故意。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债务纠纷的关键
  2. 量刑步骤:先根据犯罪数额和基本情节确定责任刑的基准,再根据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退赃、悔罪、前科等)调整预防刑,最后综合得出宣告刑。
  3. 政策影响:在电信网络诈骗等领域,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等构成要件要素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并在量刑上体现从严惩处,这是在法律框架内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程度的社会性评价。

通过三阶层理论的逐步检验,可以确保诈骗罪的认定与量刑逻辑严谨、标准统一,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避免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典型案例

1、丁某义诈骗案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仍应当数罪并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漏罪 数罪并罚 刑罚执行完毕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丁某义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集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丁某义服刑期间,被害人裴某白报案称,其于2011年3月初也被丁某义诈骗,被骗金额5万元。接裴某白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3日对丁某义诈骗裴某白一案立案侦查。2021年1月16日,集宁区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丁某义刑满释放;2023年10月27日,丁某义因诈骗裴某白一案被抓获归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对丁某义诈骗裴某白一案作出(2024)内03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丁某义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7日作出(2025)内03刑终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集宁区法院另案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另案已执行的刑期计入本案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中),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与在前判决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是在判决宣告以后、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就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适用数罪并罚。这里的“发现”一般是指对漏罪所涉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有证据证明服刑犯涉嫌实施了漏罪而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而非指法院对漏罪作出判决,故不能以对漏罪作出判决时,在前判决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为由不依法适用数罪并罚。
  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裴某白报案线索,依法立案展开侦查工作,将服刑犯丁某义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属于判决宣告以后、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符合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故应当将在前判决对丁某义判处的刑罚,与本案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虽然本案判决时,在前判决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是如前所述,其并不影响依法适用数罪并罚。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只要判决宣告以后、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就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适用数罪并罚。这里的“发现”一般是指对漏罪所涉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有证据证明服刑犯涉嫌实施了漏罪而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对漏罪作出判决时,在前判决所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不影响依法数罪并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刘某梅等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赵某(另案处理)在柬埔寨金边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组织招募被告人刘某梅、赖某英、黄某、李某梅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刘某梅担任总监,负责犯罪集团的经营管理;被告人赖某英、黄某、李某梅等人担任组长,负责管理、培训组员;被告人韦某浩等30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别扮演老师、助理、水军、客服等角色,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该犯罪集团以炒股交流、名师指点为幌子,寻找受害人群体并建立联系,利用网络社交工具建群发布股票、期货等投资理财信息,通过“荐股”、直播授课等方式骗得被害人信任,并将被害人引流至虚假投资平台,通过老师号、助理号、水军号等微信号相互配合,对我国公民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诈骗金额高达人民币72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梅等35人构成诈骗罪,其中刘某梅等30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某浩等5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2)苏07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梅等35人十三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梅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苏07刑终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频发,犯罪规模化、集团化趋势明显,诈骗手段种类繁多、迭代升级,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涉案犯罪集团组织招募大量人员,前往境外诈骗窝点实施犯罪,假借炒股投资名义大肆诈骗我国公民财产,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法院贯彻依法严惩方针,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集团中的重要成员依法从严惩处,坚决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成有力震慑。同时,人民法院也提醒广大公众投资理财应通过正规途径,切勿盲目相信所谓的“炒股专家”和“投资导师”,不轻信来路不明的“小道消息”和稳赚不赔的“美好承诺”,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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