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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

作者: admin 分类: 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时间: 2026-01-08 20:31

北京刑辩律师网的小编用三阶层理论为读者分析整理了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量刑的理论要点,并且从典型案例中提炼了主流裁判观点,以期对该罪的辩护工作有所帮助。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好的,我们继续运用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对“破坏交通工具罪”进行系统的定罪量刑要点分析,并提炼主流裁判观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定罪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本罪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特殊性在于,它通过保护特定交通工具的效用安全来保护公共安全。

  1. 行为对象: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 “正在使用中” 是核心限定。指已交付或处于随时可用的状态,包括:
      • 运营期间(行驶、飞行、航行中)。
      • 使用完毕待用(如停放于车库、码头、机场,随时准备执行任务)。
      • 正在进行维修保养,但维修后立即投入使用的。
      • 不包括:已报废的、尚未交付的、长期封存不用的交通工具。
    • 破坏对象必须是法定的五类交通工具之一。破坏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 危害行为“破坏”
    • 方式:包括对交通工具的整体或关键部件进行毁损、拆卸、使其失灵等。既可以是物理性破坏(如砸毁、切割),也可以是功能性破坏(如拆除刹车片、破坏导航系统)。
    • 指向性: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是判断行为是否入罪的关键。
  3. 危害结果:本罪是 “具体危险犯”
    • 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倾覆、毁坏结果,但要求行为必须产生了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具体的高度危险性
    • 这种危险需要根据破坏的部位(是否关键,如制动、转向、动力系统)、程度、交通工具当时的状态等,进行专业、客观的判断。如果破坏的是座椅、车窗等不影响安全行驶的部件,则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本罪。

(二)违法性

审查是否存在排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正当化事由。

  1.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理论上存在,但限制极严。例如,为阻止恐怖分子驾驶公交车冲撞人群而破坏该车,可能构成紧急避险。但需符合限度要求,且所保护的法益必须明显大于所损害的法益。
  2. 自救行为:在非常紧迫且无公力救济途径时,为保护自身重大权益而破坏交通工具,可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但实践中认定极为谨慎。
  3. 被害人承诺:交通运输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车主或驾驶员的个人承诺不能阻却违法性。

(三)有责性

  1. 责任能力: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
  2. 罪过形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认识因素: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并且明知自己的破坏行为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 如果仅明知在破坏财物,但未认识到交通工具“正在使用中”或未认识到其行为足以导致公共安全危险,则可能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 意志因素: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3. 犯罪目的与动机:动机多样,如报复社会、泄愤、敲诈勒索、制造事故等。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是认定本罪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量刑要点(《刑法》第116、119条)

本罪采用 “危险犯+实害犯” 的立法模式,分设两个量刑档次:

  1. 危险犯(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足以” 的判断是本条款适用的核心,依赖司法鉴定。
  2. 实害犯(第119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严重后果” 指:实际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并因此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三、典型案例与主流裁判观点提炼

案例类型一:为泄愤或报复,破坏客车、出租车的关键安全部件

  • 基本案情:行为人与客车司机有矛盾,夜间潜入停车场,将客车的刹车油管割断或松动轮胎螺丝,意图制造事故。次日司机出车前检查发现,未造成实际事故。
  • 裁判观点提炼
    1. “正在使用中”的界定:对于停放在运营单位停车场、待次日投入运营的客车,司法机关一致认定为“正在使用中”。因其使用状态具有连续性,并非长期封存。
    2. “具体危险”的司法鉴定:是否“足以”导致倾覆、毁坏危险,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会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明确论证被破坏的部件(如制动系统)失效后,在道路行驶条件下是否必然或极有可能导致车辆失控、倾覆。该鉴定意见是定罪的关键证据。
    3. 主观“明知”的认定:对于破坏刹车、方向盘、轮胎等常识性的关键安全部件,司法机关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公共安全危险。行为人辩称“只想给他找点麻烦,没想到会出事”通常不被采纳,认定为间接故意。
    4. 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收音机、雨刮器等不影响安全行驶的部件,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的部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尺

案例类型二:为勒索或制造社会影响,破坏铁路轨道或设施(间接破坏火车)

  • 基本案情:行为人为勒索铁路部门或制造重大社会影响,在铁轨上放置巨石、拆卸鱼尾板(连接钢轨的部件),后被巡道工及时发现,避免了列车脱轨事故。
  • 裁判观点提炼
    1. 行为对象的延伸理解:破坏直接承载火车运行的基础设施(轨道、桥梁、信号系统),因其与火车安全运行不可分割,被视为对火车本身的间接破坏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2. “足以”危险的判断标准:此类案件的危险性判断更为客观。只要破坏行为足以导致正在按计划运行的列车发生脱轨、倾覆,即构成本罪的危险犯,不要求列车当时恰好经过。根据列车运行图、破坏的位置和程度,即可做出专业判断。
    3. 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竞合: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针对火车)和破坏交通设施罪(针对轨道)。两罪法定刑完全相同。主流裁判观点认为,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通常根据行为的直接指向和侦查、指控的便利,择一重罪处断,实务中指控破坏交通设施罪更为常见,但理论及实践中均可成立本罪。
    4. 造成严重后果的升格量刑:如果因破坏行为实际导致列车倾覆,造成人员伤亡,则直接适用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的幅度。此时,犯罪性质从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升级为侵害生命健康的重大实害,刑罚严厉性极大提高。

总结

通过三阶层理论分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核心在于:

  1. 对象的双重特定性:一是必须是法定的五类交通工具;二是必须处于 “正在使用中” 的特定状态。
  2. 危险的独立构成要件地位“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是本罪(危险犯形态)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而非单纯的量刑情节。必须通过专业鉴定进行客观、实质的判断。
  3. 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的对应性: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公共危险性有认识(明知)。司法实践通过破坏的部位、方式等客观行为,来有力地推定其主观故意。
  4. 立法模式的阶梯式严惩:刑法通过第116条(危险犯)与第119条(实害犯)的衔接,构建了从 “严惩危险”到“严惩实害” 的完整刑罚阶梯,体现了对公共安全法益的提前保护和严重后果的极度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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