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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

作者: admin 分类: 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时间: 2026-01-08 20:39

北京刑辩律师网的小编用三阶层理论为读者分析整理了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理论要点,并且从典型案例中提炼了主流裁判观点,以期对该罪的辩护工作有所帮助。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定罪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本罪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样,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其行为直接作用于保障交通安全运行的基础设施。

  1. 行为对象: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
    • “正在使用中”:指已建成交付、处于随时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行的状态,或虽在维修但即将重新投入使用。
    • “交通设施”: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
      • 轨道类:铁路、地铁的轨道、道岔、桥梁、隧道、信号机。
      • 公路类:公路上的标志牌、防护栏、照明灯、监控设备,以及重要的公路路基、桥梁、隧道本身。
      • 航道类:航标、灯塔、浮标、码头系缆设施。
      • 航空类:机场跑道、导航雷达、助航灯光系统。
      • 核心特征:该设施必须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运行安全,其损坏会直接危及不特定交通工具的安全。
  2. 危害行为“破坏”
    • 指以使交通设施丧失或降低其应有的安全保障功能为目的,实施的毁损、拆除、移动、覆盖、设置障碍等行为。
    • 方式不限,既可以是物理性的(如锯断铁轨、拆毁桥梁护栏),也可以是功能性的(如挪动航标、涂抹交通标志)。
  3. 危害结果:本罪是 “具体危险犯”
    • 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样,不要求实际发生事故,但要求破坏行为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足以”的判断:是本罪构成的关键。需要结合被破坏设施的重要性、破坏程度、所处地理位置、交通流量等因素,进行客观、专业的技术鉴定,以判断危险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二)违法性

审查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1. 正当业务行为:基于合法授权(如道路施工、设施改造)进行的拆除、移动,且有完备的安全预案和警示措施,属于合法行为。若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危险,可能涉及过失犯罪。
  2. 紧急避险:为保护更大法益(如为阻止失控车辆冲入人群而撞坏护栏),可能构成。但条件极为严苛,必须是为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的危险,且别无他法。
  3. 被害人承诺:交通设施属于公共财产,涉及公共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承诺对其进行破坏,故不成立。

(三)有责性

  1. 责任能力: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
  2. 罪过形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认识因素: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破坏的对象是 “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 ,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 “足以” 引发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
    • 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这种公共危险状态的发生。
    • 司法推定:对于破坏铁轨、桥梁、高速路中央隔离栏等 “常识性”的关键安全设施,司法机关通常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辩称“只想卖废铁”、“没想过会造成事故”等,通常仅影响量刑,不影响故意犯罪的认定。
  3. 犯罪目的与动机:常见动机有盗窃财物(如偷割电缆、偷拆护栏)、泄愤报复、寻求刺激、制造社会影响等。动机不影响定罪。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量刑

本罪同样采用 “危险犯+实害犯” 的立法模式,设置两个量刑档次:

  1. 危险犯(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实害犯(第119条第一款):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严重后果” 指:因破坏行为实际导致了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并因此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 特别说明: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体现了立法对交通领域基础安全和移动安全同等保护的立场。

三、典型案例与主流裁判观点提炼

案例类型一:为盗窃财物而破坏关键交通设施(如偷盗铁路信号电缆、高速路护栏)

  • 基本案情:行为人夜间潜入铁路沿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自动闭塞信号电缆数公里,导致区间信号系统失灵,多趟列车被迫紧急停车,严重扰乱运输秩序。
  • 裁判观点提炼
    1. “足以”危险的认定:对于破坏直接关系到行车指挥和安全的信号系统、通信线路,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认为,其失效会直接导致列车运行失去安全保障,发生追尾、侧撞的风险极高,因此直接认定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需发生实际事故即可定罪(适用第117条)。
    2. 与盗窃罪的竞合:这是最常见的竞合情形。主流裁判观点认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属于 “想象竞合犯” ,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本罪的基本法定刑(3-10年)远高于普通盗窃罪,且造成严重后果时刑罚更重,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盗窃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 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于盗割安装在铁路、公路沿线专用设施上的电缆、金属部件,法院普遍认为,行为人作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这些设施关系到公共安全,其盗割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案例类型二:为泄愤或制造事端,破坏公路安全设施(如搬走高速路中央隔离墩、破坏大桥护栏)

  • 基本案情:行为人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深夜将高速公路一段中央水泥隔离墩推至行车道上,后方的多辆汽车紧急避让,险些酿成连环事故。
  • 裁判观点提炼
    1. “交通设施”范围的扩大解释: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的中央隔离墩、防护栏、防眩板等,是保障车辆分道行驶、防止对向碰撞、减轻事故损害的核心安全设施,属于本罪的对象。
    2. “破坏”行为的理解:不仅包括物理性损毁,也包括非法移动、移除,使其失去原有的安全防护功能,从而制造危险状态。
    3. 具体危险的判断:在车流量大的高速公路上,设置此类障碍物,足以导致高速行驶的车辆因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翻车。这种危险是具体、现实且紧迫的。即使未发生事故,也已构成犯罪。
    4.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在道路上抛掷石块、摆放障碍物等行为,也可能构成后者。两罪在量刑上可能重叠。主要区分在于,本罪对象特指“交通设施”,行为方式与交通设施的功能直接相关;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如放火、决水、爆炸及“其他危险方法”)和对象更为广泛。在对象明确是交通设施时,优先适用本罪。

总结

通过三阶层理论分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核心在于:

  1. 对象的公共安全属性:行为直接作用于 “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基础设施” ,其危害性通过威胁交通工具安全而得以凸显。
  2. “具体危险”作为入罪门槛“足以使……发生危险” 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分水岭。司法实践通过专业鉴定和常识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对此进行严格审查。
  3. 主观罪过推定的严厉性:对于破坏位置特殊、功能关键的设施,司法上倾向于推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态度。
  4. 与财产犯罪竞合时的处断原则:当破坏行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时,与盗窃罪等发生竞合。“择一重罪处断” 原则的适用,使得本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成为最终认定的罪名,有效遏制了“偷窃小物件酿成大灾难”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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