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犯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和“八刑会”精神对斡旋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参考案例的指引力求对律师辩护要点进行总结提示。参阅更多关于受贿罪的文章,请点击《受贿罪》https://wwgglawyer.com/shou-hui-zui/或者《单位受贿罪》https://wwgglawyer.com/dan-wei-shou-hui-zui/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https://wwgglawyer.com/wp-admin/post.php?post=316&action=edit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 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三百八十八条 【斡旋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好的,我们将运用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结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强调的“八刑会精神”(即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对“斡旋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进行系统的分析。
一、斡旋受贿犯罪定性分析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
此阶层需要判断行为是否满足斡旋受贿罪的全部客观和主观构成要素。
- 行为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 行为方式:
-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直接利用职务之便)的关键区别。行为人并非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办理请托事项,而是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影响、制约或工作联系。例如,上级对下级的潜在影响力,不同部门官员之间的协作关系等。
-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请托事项的最终办理必须依赖于第三方的职务行为。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斡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违纪或犯罪)。“不正当利益”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部门规章的利益,或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规则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
- 行为对象:索取或收受的财物。
- 主观要件: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意图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
该当性判断: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以上所有要素时,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
第二阶层:违法性
此阶层主要审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并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
- 法益侵害:斡旋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即使行为人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办事,但其利用自身公职身份的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同样破坏了公众对国家公权力公正运行的信任,腐蚀了国家肌体。
- 违法阻却事由:在斡旋受贿中,几乎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可以正当化该行为的理由。因此,一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通常也就具备了违法性。
第三阶层:有责性
此阶层判断是否可以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
- 责任能力:行为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故意:必须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前述的故意内容。证据需要能证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斡旋)、对象(不正当利益)、后果(收受财物)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 期待可能性:即行为时,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而非违法行为。在斡旋受贿中,除非存在极其特殊的情形(如被胁迫且生命受到紧迫威胁),否则都具有期待可能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完全可以选择拒绝请托,因此具备有责性。
三阶层结论:一个行为必须依次通过这三个阶层的检验,才能最终被认定为斡旋受贿罪。
二、结合“八刑会精神”的量刑分析
“八刑会精神”为运用三阶层理论进行司法裁判提供了价值指引和政策导向。
- 贯彻宽严相济,确保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 “严”的体现:
- 聚焦“不正当利益”:对于为请托人谋取严重的不正当利益,如破坏国家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应依法从严惩处。这体现了对法益侵害严重性的重点打击。
- 严惩“索贿”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这符合“八刑会”严惩主观恶性大、行为方式恶劣犯罪的精神。
- 数额与情节并重:不仅看受贿数额,更要看斡旋行为造成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以及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破坏程度。
- “宽”的体现:
- 严格界定“便利条件”:必须严格区分“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单纯的亲友、同事关系。对于后者,不应认定为犯罪。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防止打击面过宽。
- 准确认定“不正当利益”:对于利益性质处于灰色地带的,应慎重处理。如果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仅是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宜轻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 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对于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这符合“教育挽救”的方针。
- “严”的体现:
- 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
- 在认定“利用便利条件”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必须有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例如,需要证明行为人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基于职权或地位的工作联系或制约关系。
- 坚持罪刑法定
- 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388条的文义和立法本意进行解释和适用。不能通过类推解释将不符合“斡旋”特征的行为(如共同受贿)纳入本罪,也不能随意扩大“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三、综合分析结论
运用三阶层理论对斡旋受贿罪进行分析,提供了一个清晰、逻辑严谨的定罪框架:
-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形式判断,划定了犯罪的基本轮廓。
- 违法性是实质判断,确认为何该行为需要被刑法处罚。
- 有责性是归责判断,确保刑罚只施加于可被谴责的个人。
而“八刑会精神”则像一把“尺子”,衡量着在三阶层框架下具体案件的裁量尺度:
- 它要求在认定犯罪时,既要严格入罪,也要合理出罪。
- 它要求在量刑时,既要打击腐败,也要区分情况、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例如,某局长甲受朋友请托,向与其无隶属关系但存在业务协作的某局长乙打招呼,违规为请托人办理了许可证,并收受财物。
- 三阶层分析:甲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利用其局长地位对乙形成的影响力(行为),通过乙的违规操作(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象),并收受财物(对象),主观上为故意。该行为侵害职务廉洁性(违法性),且甲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有责性),故构成斡旋受贿罪。
- 八刑会精神指引:在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甲是主动索贿还是被动收受、不正当利益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实际危害、是否认罪认罚、退赃情况等,最终决定对其“宽”还是“严”,确保判决公正合理。
四、典型案例
王某某、吴某某受贿、商检徇私舞弊案
【案情】
2002年3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务人员期间,伙同该局检务计费、收费人员王某某,利用从事受理报检、签发检验检疫通关证明等职务便利,明知报检的出境货物手续不符合手续,擅自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致使126票未经检验检疫的出境货物得以在上海口岸报检通关;并将应归档留存的报检材料退交报检人员徐某某等(均另案处理)以掩盖犯罪事实。此外,徐某某、吴某按每票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数额给予吴某某、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伙同受聘于国家商检机构从事公务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报检的出境货物不符合手续,仍擅自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指使126票未经检验检疫的出境货物得以在上海口岸报检通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均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上述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系利用本人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吴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王某某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至于公诉机关还指控吴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受贿16万余元,吴的行为亦构成受贿罪。经查,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16万元全部是交给王某某的,两名证人从未和吴某某谈过钱款的事情,案发时王某某保管的银行卡中有16万元钱款,但该16万元中王某某从未给过吴某某钱款,吴某某到案后一直供述其没有伙同王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16万元,其也不知道王某某收受了他人的16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