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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作者: admin 分类: 危害公共安全罪,贪污贿赂罪 发布时间: 2025-11-29 16:46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根据三阶层理论和“八刑会”精神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参考案例的指引力求对律师辩护要点进行总结提示。查阅更多关于受贿罪的文章请点击《受贿罪》https://wwgglawyer.com/shou-hui-zui/或者《单位受贿罪》https://wwgglawyer.com/dan-wei-shou-hui-zui/或者《斡旋受贿犯罪》https://wwgglawyer.com/wo-xuan-shou-hui-fan-zui/了解更多详情请立即拨打24h 法律咨询热线17813108512。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运用三阶层理论进行定罪分析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

  1. 行为主体:特殊主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 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人、战友、同学、老部下等)。
    •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 行为方式
    • 利用影响力:这是本罪的核心。行为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后者职务行为的影响力。具体表现为:
      • a. 直接利用: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办事。
      • b. 间接利用(斡旋):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办事。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斡旋受贿罪相同,本罪也要求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本罪。
    • 索取或收受财物:行为人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3. 主观要件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意图索取或收受财物。

该当性判断: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特定主体 + 利用影响力 + 谋取不正当利益 + 收受财物”这四个核心要素,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

第二阶层:违法性

  1. 法益侵害:本罪侵害的是复杂法益
    • 主要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虽然行为人本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同样破坏了公众对公权力不被滥用的信任。
    • 次要法益: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
  2. 违法阻却事由:同样,在本罪中几乎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具备该当性即推定具备违法性。

第三阶层:有责性

  1. 责任能力:行为人需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
  2. 故意:必须证明行为人对其影响力的来源、请托利益的不正当性以及收受财物的性质有明确认识。
  3. 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完全可以选择不利用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因此通常具备期待可能性。

定罪结论:通过三阶层的递进检验,可以清晰地勾勒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边界,确保“罪刑法定”,防止将单纯的人情往来、民事代理等行为错误入罪。


二、结合“八刑会精神”进行量刑分析

在认定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八刑会精神”中的“宽严相济”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量刑需综合考虑《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如关于数额和情节的标准)。

(一)“严”的考量因素(依法从重处罚)

当案件具备以下情节时,体现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依法从严惩处:

  1. 谋取重大不正当利益: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生态环境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
  2. 索贿: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主观恶性更大。
  3. 多次作案或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犯罪行为习以为常,或受贿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根据司法解释,通常远高于“数额较大”的起点)。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发公众强烈不满。
  5. 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将受贿所得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
  6. 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退赃:在案发后毫无悔罪表现。

(二)“宽”的考量因素(依法从宽处罚)

当案件具备以下情节时,体现了相对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可依法从宽处理:

  1. 认罪认罚:这是“八刑会”后特别强调的从宽情节。行为人主动交代罪行,自愿接受处罚,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2. 自首、立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
  3. 积极退赃退赔:在提起公诉前退还、赔偿全部赃款赃物,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
  4. 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如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5. 被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典型案例

滕某、陈某光等利用影响力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鄂96刑终215号


  原判认定:2010年上半年,滕某与时任中国长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董事长、党组书记曹某晶在饭局上认识。因滕某曾系世界乒乓球冠军,经常陪名人打球,在北京人脉资源丰富,曹某晶希望通过滕某拓展自己人脉资源,便经常与滕某吃饭、聚会,二人交往密切。
  2012年至2018年期间,滕某作为曹某晶关系密切的人,受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相关人员的请托,通过曹某晶的职务行为,为某某公司中标某某集团向家坝水电站灌区工程北总干渠首部取水隧洞工程(以下简称向家坝工程)和乌东德水电站系列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陈某光、郭某北收受某某公司好处费共计11557.6545万元,其中6757.6545万元既遂,4800万元未遂。
  原判认为,滕某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某某集团原董事长、党组书记曹某晶的职务便利,为某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陈某光、郭某北收受某某公司好处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中,滕某收受11557.6545万元,其中6757.6545万元既遂,4800万元未遂;陈某光收受3057.6545万元,均为既遂;郭某北收受8500万元,其中3700万元既遂,4800万元未遂。鉴于滕某、郭某北的涉案数额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依法按照犯罪既遂数额酌情从重处罚。滕某作为与曹某晶关系密切的人,受某某公司请托,通过曹某晶的职务行为,为某某公司中标三峡工程水利建设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系主犯,依法对其按照查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光、郭某北受滕某指使商谈收取好处费,所收取的部分款项按滕某安排转入指定账户和按滕某安排用于各类支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按照查明参与的犯罪从轻处罚。滕某、陈某光、郭某北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另陈某光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滕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2.被告人陈某光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3.郭某北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4.对陈某光所退赃款350万元、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赃款76.4414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5.继续共同追缴滕某伙同陈某光的违法所得2631.21309万元(其中62.07039万元已作为税金上缴国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共同追缴滕某伙同郭某北的违法所得37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滕某上诉提出,1.其收取的费用应认定为中介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即使构成犯罪,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其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郭某北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郭某北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要件;郭某北不明知其应滕某要求帮助收取的款项系受贿款。2.一审认定滕某、郭某北受贿数额错误,应以实际收取的3700万元作为受贿数额。3.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其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在天门市看守所期间救治同监室人员,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作为时任某某集团原董事长、党组书记曹某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曹某晶职务上的行为,为某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上诉人陈某光、郭某北收受某某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滕某收受11557.6545万元,其中6757.6545万元既遂,4800万元未遂;陈某光收受3057.6545万元,均为既遂;郭某北收受8500万元,其中3700万元既遂,4800万元未遂。滕某、郭某北的未遂部分按照犯罪既遂数额酌情从重处罚。滕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光、郭某北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滕某、陈某光、郭某北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一审审理时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陈某光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陈某光、郭某北的从犯情节,量刑明显过重,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3)鄂9006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滕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对陈某光所退赃款人民币350万元、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赃款人民币76.4414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3)鄂9006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陈某光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郭某北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继续共同追缴滕某伙同陈某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31.2130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共同追缴滕某伙同郭某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陈某光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
  四、上诉人郭某北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
  五、继续追缴滕某伙同陈某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31.2130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滕某伙同郭某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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