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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从网络暴力”人肉搜索”入刑到最新司法解释实务解析

作者: 王冠律师 分类: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布时间: 2026-06-23 10:57

一文讲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从网络暴力”人肉搜索”入刑到最新司法解释实务解析

作者:王冠律师 | 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02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网络暴力典型案例,明确将”人肉搜索”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列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与此同时,全国范围内多起因网络暴力引发的自杀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公安机关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持续升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已成为当前刑事辩护业务中案件数量增长最快、法律适用争议最多的罪名之一。本文以三阶层理论为框架,系统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形态认定以及实务辩护策略,并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可操作的办案指引。

第一部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沿革与现状

一、立法演变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身可追溯至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两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不再限定为特殊主体,同时提高了法定刑幅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核心问题作出了系统规定。

2025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后,与之衔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非法买卖、提供个人信息的法律适用规则。2026年6月两高联合发布的网络暴力典型案例,则进一步将”人肉搜索”型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纳入从严惩处范畴,标志着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入了新的阶段。

二、当前执法态势

据最高检2026年工作报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起诉案件数量连续三年保持20%以上增长。执法重点集中在以下领域:网络平台数据泄露、房地产行业个人信息买卖、金融领域客户信息违规使用、”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人工智能换脸等新技术滥用。可以预见,该罪名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将是刑事辩护的高频领域。

第二部分 构成要件该当性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2017年解释将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调整为自然人标准的十倍。实务中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主体类型:

(一)平台经营者与数据控制者

网络平台作为数据的收集者和控制者,其员工违规提供或出售用户信息的行为,既可能构成自然人犯罪,也可能涉及单位犯罪。辩护中应重点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平台合法收集并具有明确授权范围的数据;信息提供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平台指令或履行职务职责;平台是否已尽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二)房产、金融、教育等特殊行业从业人员

此类人员因职务便利合法获取客户个人信息后非法出售、提供,在实务中最为常见。辩护要点在于:合法获取的前提是否成立;信息的后续流转是否超出了原合法获取目的;是否存在合理的业务使用场景对抗非法性认定。

(三)网络”黑客”与技术从业人员

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主观恶性通常较大。但辩护中仍应关注:技术手段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如爬虫获取公开信息)、获取信息的具体范围和数量是否准确认定、是否存在授权漏洞等有利于辩护的情节。

二、犯罪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三种基本类型:

(一)”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是最常见的行为类型,通常表现为有偿转让信息。辩护中需要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对价关系;对价的数额是否与信息数量、种类相匹配;是否存在因合理业务需要而产生”信息流转”但被不当认定为”出售”的情形。

(二)”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提供行为包括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2017年解释明确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均属于”提供”。对于”人肉搜索”行为,在网络上公开发布他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家庭成员等个人信息即属于典型的”向他人提供”行为。辩护中应关注:提供对象是否特定、提供范围的大小、信息是否在提供前已被公开。

(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非法获取包括窃取、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实务中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包括:通过黑客技术入侵数据库、通过钓鱼网站骗取用户信息、通过”内鬼”购买、通过网络爬虫违规抓取等。辩护中应审查获取手段是否确实”非法”——对于通过公开渠道能够合法获取的信息(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信息等),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

三、犯罪对象

2017年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这一界定包含两个层面的识别标准:

(一)身份识别标准: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司法实践中,”结合识别”的标准需要严格把握,避免过度扩大解释。例如,一个单纯的手机号码如果无法直接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在缺乏其他信息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二)活动情况识别标准: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行踪轨迹信息(如GPS定位数据、基站位置信息等)属于本罪认定的重点保护对象。2026年典型案例中,通过非法获取手机定位数据跟踪、骚扰他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数据脱敏后的信息是否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经过匿名化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应当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这是辩护中重要的切入点。

四、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2017年解释以信息类型为核心构建了三级递进的入罪标准:

(一)高度敏感信息: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五十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五百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五百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五千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一般个人信息:上述两类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五千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五万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中需要重点审查:信息的分类是否准确——实务中经常出现将一般信息错误归类为敏感信息、将同一信息重复计算数量、将合法获取的信息混入非法信息计算等问题。

五、因果关系

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通常不需要证明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涉及”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案件中,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影响量刑。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信息泄露行为直接导致;是否存在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关系链条;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否在被告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

第三部分 违法性审查

一、被害人同意

信息主体的事先明确同意是重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2017年解释明确:经信息主体同意后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获取或提供。但辩护中应当审查:同意是否真实有效、同意范围是否明确(如用户注册时的”一揽子”授权条款是否构成有效的同意)、同意是否可以覆盖后续的转提供行为。

在”人肉搜索”案件中,一个常见的辩护思路是:被搜索对象的部分信息已经由其自行在网络上公开,或信息主体曾同意在特定范围内公开其信息。但这并不能当然阻却超出同意范围的信息收集和使用行为的违法性。

二、合法经营、业务需要

2017年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合法经营中获取个人信息的出罪情形。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如果信息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在经营活动中合理使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宽处理,情节不严重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辩护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信息获取是否确实出于合法的经营活动目的;信息使用是否限于经营活动必需的范围内;信息主体是否能够获得合理的服务对价;是否存在行政处罚先行处理的空间。

三、信息已公开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司法实践中,对于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裁判文书上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合法途径公开的个人信息,后续的收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存在较大争议。辩护律师应当主张:信息的公开来源合法、获取手段正当、使用目的合理的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第四部分 有责性审查

一、主观故意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包括:明知是公民个人信息而仍然实施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行为。辩护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审查主观故意:

(一)违法性认识错误:部分行业从业人员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边界认识不清,误认为在行业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是行业惯例、不构成违法犯罪。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确实不知相关法律规定,且信息获取、使用行为客观上符合行业惯例,可以作为排除犯罪故意的重要辩护理由。

(二)技术中立的抗辩:对于提供技术工具(如爬虫程序、数据接口)的服务商,如果其技术工具本身具有合法的用途,且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用户将利用该技术工具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平台责任的边界:网络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已明确禁止用户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且平台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管理义务的,不应当仅因平台上的用户发生侵犯个人信息行为而追究平台的刑事责任。

二、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对于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早期阶段发生的行为,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新型信息处理行为,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前,房地产中介行业内部相互交换客户信息属于普遍做法,对此类行为的追诉应当考虑行为的时代背景和法律认知水平。

三、期待可能性

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出于避免更严重损害、保护公共利益或履行法定义务的目的而提供个人信息,可能构成期待可能性降低的辩护事由。例如,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公共卫生目的提供个人信息、在紧急避险情形下为保护他人生死安全而提供个人信息等。

第五部分 实务辩护策略

一、证据审查要点

(一)信息数量认定的审查

信息数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入罪与否和量刑轻重。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提取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污染证据或混入无关数据的情况;信息的去重处理——同一信息在不同载体中重复出现的,只计算一次;”条”的认定标准——一条信息以能够识别一个特定自然人为单位,而非按文件中的记录行数计算。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

电子数据鉴定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类型。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保管链条是否完整;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规范;鉴定结论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超范围鉴定。

(三)言词证据的审查

对于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串供、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供述与客观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冲突;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夸大或虚假的情形。

二、罪与非罪的辩护路径

(一)信息不具有”可识别性”

如果涉案信息经过脱敏、匿名化处理,或者信息本身无法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则不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获取手段不具有”非法性”

通过公开渠道合法获取的信息、经信息主体授权获取的信息、在合法经营活动中合理使用信息等情形,应当排除出犯罪圈。

(三)数量未达到入罪标准

严格落实2017年解释规定的信息数量标准,对于信息数量恰好处于临界点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每条信息的认定是否准确。

(四)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信息数量不大、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行为人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积极退赔退赃的案件,可以主张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一)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竞合

行为人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又利用获取的信息实施其他犯罪(如诈骗、敲诈勒索)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实施其他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但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人获取信息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多个独立的犯罪意图,还是仅为一个犯罪目的而获取信息的牵连行为。

(二)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在AI训练数据领域,使用爬虫技术抓取网络数据用于训练AI模型的行为,既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权罪。辩护中应根据数据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区分,避免重复评价。

(三)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提供数据接口、数据库访问权限等技术支持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中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客观行为的性质、获利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应当适用的罪名。

四、量刑辩护要点

(一)认罪认罚从宽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争取检察机关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

(二)退赔退赃

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争取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三)自首与立功

对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应当积极提供线索,争取立功认定。

(四)缓刑的适用

对于初犯、偶犯,且信息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争取适用缓刑。

第六部分 最新动态与企业合规建议

一、两高网络暴力典型案例的核心要旨

2026年6月两高发布的网络暴力典型案例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将”人肉搜索”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的行为,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侮辱、诽谤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组织”人肉搜索”、”网络暴力”活动的首要分子,依法从重处罚;网络平台对”人肉搜索”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屏蔽义务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是否属于”组织者”还是”参与者”;信息发布的范围和影响程度;被害人是否采取了维权措施;平台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二、企业数据合规的刑事风险防范

对于企业客户,尤其是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金融科技企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合规风险不容忽视。建议企业建立以下合规体系: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分类分级标准;建立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存储、删除的全流程管理机制;开展定期的数据合规培训和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业务外包进行严格审查。

结语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新型网络犯罪的核心罪名之一,在立法不断完善、执法持续加强的背景下,对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精通传统刑法理论,还需要对数据合规、网络安全、信息技术等交叉领域有足够的知识储备。

从三阶层理论出发,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严格审查”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和信息数量的计算,在违法性层面仔细甄别阻却事由的存在,在有责性层面审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构建有效辩护框架的三条主线。

面对日益复杂的数据安全和网络治理形势,专业、精准的刑事辩护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更是推动司法裁判规则更加科学、合理的重要力量。


王冠律师 | 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14年纪检监察工作经验,21年法律工作经历,专注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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