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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 admin 分类: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布时间: 2025-11-02 11:46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法条分析

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

行为:过失致人死亡

对象:一般主体

结果:致人死亡

因果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认定,需同时满足:

  1. 行为是死亡结果的事实条件;
  2. 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规范上的可归责性(作用程度足够);
  3. 无异常且主导的介入因素中断因果链。

这一标准体现了刑法对结果归责的谨慎态度,既防止过度扩大刑责,也避免放纵明显有过错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负主要责任。即使行为仅是多因之一,只要其行为对死亡结果有实质贡献,仍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责任大小影响的是量刑而非定罪。

主观:过失

在刑法里,“过失”不是泛指“不小心”,而是有严格定义的两种法律形态:

  1.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2.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下面把两种情形拆开说,并给出常见案型,方便一眼对上号。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没看见风险”

  1. 法律公式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 → 发生结果。
  2. 关键判断点
    “应当预见”采用“一般人+个人能力”双重标准:
    (1) 同一行业、同一情境下的普通人能不能预见?
    (2) 行为人有没有特殊认知能力或职业要求?
    只要二者之一认为“能预见”而行为人没预见,就符合本要件。
  3. 常见案型
  • 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蹲地玩耍儿童轧死。
  • 护士未做青霉素皮试直接注射,患者过敏性休克死亡。
  • 家长把3岁幼童独自锁在车内数小时,中暑死亡。
  • 建筑老板为省成本,让工人无防护在10楼外脚手架作业,工人坠亡。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看见了却以为没事”

  1. 法律公式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 却轻信凭借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 → 结果仍发生。
  2. 关键判断点
    “轻信”必须建立在违背常识、违背规则或明显不可靠的“依据”上,比如:
  • 把希望寄托在小概率经验(“我开了十年车从没撞过人”);
  • 对隐患已收到警告仍不采取有效补救;
  • 高估自己技术、低估环境危险。
  1. 常见案型
  • 司机明知货车刹车片严重磨损,自认“慢点开就能到站”,下坡时刹不住撞死路人。
  • 医生已诊断患者对头孢严重过敏,仍觉得“减量就没事”,结果患者过敏性死亡。
  • 工厂收到气象暴雨红色预警,老板自信“去年也这样没出事”,未排险导致厂房坍塌工人死亡。
  • 父亲觉得自己水性很好,带5岁儿子横渡水库,中途体力不支孩子溺亡。

(三)容易混淆的“不是过失”情形

  1. 意外事件:行为人既无法预见,普通人也无法预见。
    例:驾车正常行驶,行人突发精神疾病从天桥跳下撞上车顶死亡。
  2. 间接故意(“放任”):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却“无所谓”地任其发生。
    例:司机为试新车性能,在人流密集处高速漂移,致多人死伤——已超出“轻信”范畴,属于间接故意,成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一句话总结
“没看见风险”是疏忽大意;“看见风险却赌不会出事”是过于自信。只要符合其一,又对死亡结果有实质因果力,就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违法性则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

责任则却事由:年龄、精神状态、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用表格概括如下:

阻却事由法条/理论依据典型场景效果
无责任能力刑法第17、18条未满16周岁/精神病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不负刑责
不可避免禁止错误刑法理论官方错误答复致行为人信以为合法不负刑责
无期待可能性刑法理论极端胁迫、无替代行为可能不负刑责
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刑法第16条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的外部原因不构成犯罪

只要案件落入上述任何一类,即使死亡结果与行为存在条件关系,也应在责任阶层出罪,最终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经典案例

林某某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刑事和解;死刑案件;即时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0刑初6号(2023年7月2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刑终294号(2024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28日18时15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C××××号黑色路虎越野车至双某路就餐。21时20分,林某某返回车上等待司机接送。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等人餐后错上林某某的车,并要求送其回家,双方发生争执,下车后又发生打斗,林某某从打斗中挣脱,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1时54分,林某某驾车返回现场,看到朱某某、徐某某等人后,驾车对多人连续实施冲撞,并对被带到道沿下的徐某某多次碾压。后林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774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40.2元。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望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8日18时15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C××××号黑色路虎越野车停至双某路路东,步行至双某路路西的某火锅店饮酒就餐。当日21时18分,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某某饭店饮酒就餐后步行至该车后方停留。21时20分,林某某返回车上等待司机接送。21时36分,因朱某某等人错上林某某的车,并要求林某某送其回家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下车后又发生打斗,朱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四人在车辆后方的道沿上对林某某进行殴打,21时52分,林某某从打斗中挣脱,驾车离开现场。21时54分,林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在看到朱某某、徐某某等人后,驾车对多人连续实施冲撞,并对被带到道沿下的徐某某多次进行碾压。21时59分,林某某步行向南主动向巡逻车上的公安人员投案。经鉴定,徐某某系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器官损伤而死亡;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19.8元;2022年11月1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98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豫10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王某某丧葬费人民币3945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5.88元;犯罪所用工具豫C××××号的黑色路虎越野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宣判后,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2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3)豫刑终294号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林某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期间,林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虽曾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包含分期给付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且是附条件的,未实际生效,一审法院没有制作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林某某及其亲属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林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原判结合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林某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三、参考案例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5)晋112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宏亮,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强、书记员贾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3月24日,交城县某地产租用成某的挖机施工,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挖机在交城县某公园里化粪池附近施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因疏忽大意,挖机在化粪池内南面进行填土作业时将化粪池的外墙挤压倒塌,倒塌的外墙挤压化粪池内的大型玻璃钢罐,玻璃钢罐挤压在北侧干活的康某致死。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受损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施工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人民协议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开挖机填土的行为会将外墙挤压倒塌,致被害人康某死亡,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王某系无资质临时务工人员,受雇、受指挥作业,缺乏建筑相关专业判断能力;事故发生的结果为多重因素介入,并非王某行为直接导致;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相一致;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均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一致,均能证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开挖机填土的行为会将外墙挤压倒塌,致被害人康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其认罪认罚,并对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潇
人民陪审员  曹贤哲
人民陪审员  李贤虎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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