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法条解析
主体:自然人
行为:杀人的
对象:一般主体
结果:既遂、未遂
因果关系:直接、间接
主观:故意
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
责任阻却事由:
1、年龄: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划分及具体规定如下:
(1)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对其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14-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以下八类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实施上述罪名之外的犯罪行为(如盗窃、诈骗等),不负刑事责任。
(3)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12-14周岁):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特殊规定
· 从轻或减轻处罚:对12-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年龄大小,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 年龄计算:以行为发生时实足年龄为准,生日当天不计入年龄。
· 不适用死刑: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
· 犯罪记录封存: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未经司法机关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注意事项:
· 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需结合行为时的年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
· 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情节恶劣”“特别残忍手段”等条件,避免过度刑事化。
· 法律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挽救。若涉及具体案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
2、精神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情况如下: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事项:
·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需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鉴定结论是重要依据。
·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法院会综合犯罪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量刑,一般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需接受强制医疗,以保障公共安全。
3、认识错误:假想的犯罪、假想的无罪、对罪名及刑罚的误解、对象错误、客体错误、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
4、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行为人是否有认识到自己行为是违法的可能性。如果确实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非常罕见的情况),可能阻却责任
5、缺乏期待可能性:行为时是否能够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如果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无法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则可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如长期受虐的妇女反杀案。
二、参考案例
1、张某某、李某故意杀人案
——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未成年人 宽严相济 惩教结合 专门矫治 犯罪预防
【基本案情】
张某某、李某(均时年13周岁)与同班同学王某某(被害人,殁年13周岁)存在矛盾。经张某某提议,二人多次共谋杀害王某某后平分王某某钱财。张某某选定一废弃蔬菜大棚为作案地点,并提前携带铁锹挖坑进行犯罪准备。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因李某的电动自行车需置于马某某(时年13周岁)家充电,李某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张某某事先选定的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受张某某指使将二人欲杀害王某某一事告知马某某。四人进入蔬菜大棚后,张某某首先持铁锹动手并直接实施杀害王某某的行为,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马某某见状离开大棚。张某某、李某共同致王某某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三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后与李某平分,将王某某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将手机交由李某扔弃。案发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依法进行了社会调查、法庭教育,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冀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马某某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问题为:如何准确、妥当把握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将王某某杀害并埋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张某某提议杀人并纠集他人参与,提前进行犯罪准备,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责小于张某某。基于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其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共同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已全案核准追诉,但根据核准追诉后进一步查明的事实,部分参与人不属“情节恶劣”的,可对相关参与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欲杀害王某某,并跟随前往。在目睹实施杀人时,即离开现场,后帮助毁灭被害人的手机卡,参与了张某某、李某杀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鉴于马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未参与分赃,根据其犯罪情节,且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据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进行社会调查,全面查清有关情况。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对三名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张某某自幼年时父母经常外出务工,家庭教育匮乏,沉迷网络暴力游戏,自制力差,待人处事具有攻击性;李某父母分居多年,家庭教育缺位,沉迷网络游戏,心理素质差,性格倔强,待人冷漠;马某某父母常年外出务工,性格被动。上述情况在审理和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为案件的最终处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裁判要旨】
1.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依法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坚决依法惩治,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依法适用无期徒刑。
2.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共同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应当根据各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及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当负刑事责任”。对部分参与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3.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575条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4刑初369号刑事判决(2024年12月30日)
张某岭故意杀人案
——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案件的刑罚裁量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家庭暴力 被害人过错 情节较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岭与被害人张某练于198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张某练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张某岭。因不堪忍受张某练的暴力殴打,张某岭曾经割腕自杀未果。2023年7月14日下午,张某岭与张某练在家中再次发生争执,张某练将张某岭腿部踢伤,张某岭报警,公安民警对张某练进行批评教育后,张某岭到其子家中养伤。经鉴定,张某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练到其子家中,因要求被告人张某岭跟随其回家与其子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张某岭见状,手持剪刀捅刺张某练腹部、肋部,后被其子制止。随后,张某岭之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到小区门口等待救护人员。此时,张某岭再次持剪刀捅刺、剪切张某练颈部。张某练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张某岭之子在现场拨打110报案,当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张某岭带至公安机关,张某岭到案后如实供述杀害张某练的犯罪事实。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鲁16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岭手持剪刀将被害人捅杀,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张某岭如何量刑,即张某岭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法发〔2015〕4号)第二十条
规定:“……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本案中,张某岭的杀人行为可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具体而言:
其一,在案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岭自1987年结婚后常年遭受被害人张某练的辱骂、殴打,本案系因张某岭不堪忍受张某练对其长期暴力殴打而引发,张某练在案发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
其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张某岭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平时生活中吃苦耐劳,敬老爱幼,与邻里和睦相处,一贯表现良好。
其三,被告人张某岭并非事先预谋,而是在其养伤期间,被害人屡次言语威胁,并与其子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出于激愤、恐惧而持家用剪刀捅刺被害人,其犯罪动机并非卑劣,主观恶性不大。
其四,被害人长期实施家暴行为对被告人张某岭形成了强大的精神压力,为此张某岭年轻时曾自杀未果。张某岭本次作案系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使用的作案工具系家用剪刀,杀人手段并非特别残忍。
【裁判要旨】
对于因家庭暴力而故意杀人案件,在裁量刑罚时,应当与普通故意杀人案件区别对待。应当根据家庭暴力持续时间、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杀人手段、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家庭暴力持续时间长、程度严重,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杀人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2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6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7日)
马某兵故意杀人案
——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应予充分体现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姻家庭矛盾 被害人过错 认罪悔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兵与被害人王某(女)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马某兵与王某关系恶化。2023年6月26日8时许,马某兵因婚姻家庭纠纷将妻子王某拖拽至其白色越野车内,行至山西省壶关县某村附近山中一条土路上停车,后二人在该车辆后排发生争执。当日12时许,马某兵使用细绳、单肩包肩带勒王某的脖子致其停止反抗,又使用透明塑料胶带缠绕王某头面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马某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41元(币种下同),后马某兵的亲属主动代马某兵缴纳民事赔偿款50000元。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晋04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侦查机关扣押白色越野车一辆、移动电话一部,应返还车辆和手机所有人。三、被告人马某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英、王某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41元(被告人马某兵亲属主动代马某兵缴纳的民事赔偿款50000元,全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英、王某兵)。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晋刑终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兵故意杀害妻子王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预谋杀害被害人,而是在难以忍耐和难以控制的极端心理状况下实施的激情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马某兵预谋后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是马某兵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解决其与妻子即被害人王某之间的矛盾,反而采取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实施了杀人行为,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具有明显过错。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马某兵在案发前为挽救婚姻、家庭,多次同被害人沟通未果,案发当日因再次发生争吵而激情杀人。马某兵虽不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对马某兵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对于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对案发具有明显过错的,即使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亦应当充分考虑该被害人过错的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裁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第232条
一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4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6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刑终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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