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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 admin 分类: 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时间: 2025-10-29 09:31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法条分析

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

行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对象:公共安全

结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因果关系:行为犯无因果关系

主观:故意

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

责任阻却事由:年龄、精神状态、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二、立案追诉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

2001.05.09林安字〔2001〕156号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七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四条 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法释[20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
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四、参考案例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在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技失误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封闭路段 炫耀车技 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6日晚,胡某、徐某甲、徐某乙、沙某、黄某某、被告人张某等十余人相约先后驾车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某路段参加车友会,并在该路段两端设置围挡供参会车友在该处进行百米竞速等活动。
  当晚,被告人张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跑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参加活动。为炫耀车技,张某驾驶车辆在该路段以加速、刹车、急打方向盘等方式甩尾漂移,致使车辆失控冲向道路一侧,碰撞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胡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等人及沙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造成上述4人受伤及汽车受损。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甲右侧腓骨骨折,徐某乙左腿扭伤,黄某某轻微擦伤。沙某的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1万余元(币种下同)。案发后,张某赔偿徐某甲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胡某医疗费共计10万元。公安机关对其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1)苏0214刑初3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苏02刑终78号刑事判决,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应当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漂移、炫技系在封闭路段,通常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并且,张某当时驾驶汽车的目的是为了在众多车友面前炫耀技术、逞强显摆,而非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主观上没有相应犯罪故意。此外,张某对结果发生具有过失,但由于只造成四人轻度受伤、他人车辆受损的后果,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相关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要旨】
  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刑初395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0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刑终78号刑事判决(2024年9月5日)

五、普通案例

腰斯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内052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某某零售店。
  经营者刘某某。
  被告人腰某。2020年1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2年7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2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2月1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2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腰某犯放火罪,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零售店向本院提起附刑事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零售店的经营者刘某某、被告人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腰某醉酒后走到科左中旗舍伯吐镇“某某”殡葬用品零售店门口,点燃店门口堆放的烧纸,致“某某”殡葬用品零售店物品着火,造成店内货物及房屋装修被烧毁。被告人腰某当场拨打119电话报警后离开,火势被随后赶到的消防人员扑灭。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烧毁物品及房屋装修价值为人民币551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音、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气象资料证明,被告人腰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零售店以被告人腰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腰某赔偿各项损失73662.05元。
  被告人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请答辩称同意赔偿,但因暂时不具备赔偿能力,待服刑以后再予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陈述、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腰某醉酒后点燃他人店铺门前物品,致店铺内物品及房屋装修被烧毁,被告人腰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放火的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腰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经评估,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为55167元,其以73662.05元主张权利,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财产损失价值支持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腰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零售店财产损失人民币551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春荣
人民陪审员 齐乌兰
人民陪审员 白 雪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航宇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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